115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楊博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所謂當事人
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
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
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
惟所謂
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178號
裁定參照)。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
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
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8496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趙芝慧」,
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即趙芝慧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復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以115年度交字第134號裁定通知原告,本件應由受處分人或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並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33頁),是難認原告因原處分將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而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欠缺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