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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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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15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盛子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6日高市裁字第32-ZUSB624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LL-273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西向7.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為執勤員警當場攔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5年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以高市裁字第32-ZUSB6244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自系爭地點至最近之中興地磅站之距離,實際行車距離係5.2公里,且原告當時行駛目的地並非欲下交流道,原處分核有違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員警實際駕車測量稽查地點至中興地磅站之行車距離確為4.1公里,原告所陳系爭地點至地磅站之實際距離超過5公里,顯屬無據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9-42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5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5年2月2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50002372號函檢附之採證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3-59頁)等件附卷可證信為真實。
(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內容,其處罰要件有三:①汽車有裝載貨物;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③有指示標示或交通稽查人員指揮應予過磅。本項規範係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鍰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
(三)原告固主張自攔查地點前往中興地磅站之實際行車距離係5.2公里,不符法律規定云云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拍攝之錄影畫面顯示:
 ◎勘驗標的:密錄器影像
  影片時間00:00:00—00:09:05
  員警駕駛警車停在出口匝道前之槽化線處。警車之儀表板里程數歸零。接著警車開始行駛,向右切後下交流道,持續行駛於平面道路。於00:06:44時,警車行經地磅站,此時儀表板里程數顯示為4.1Km。
 2.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員警自攔查地點坐上警車後,即將儀表板之里程數歸零,驅車前往中興地磅站時全程錄影連續均未中斷,抵達時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為4.1公里,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05頁),足見系爭車輛為員警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位於5公里之內,合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規定,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地點至中興地磅站之實際行車距離為5.2公里云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以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為職業,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隨時注意路上各種交通標誌、號誌及交通勤務警察之指示,因其違規情節重大,且往往大型車輛發生事故時所造成之傷亡較一般車輛為重,何況大型車輛超載時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更難以估計,基於預防及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科予職業駕駛人具有配合過磅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之行車目的地並非中興地磅站云云,亦無足解免原告配合員警進行過磅之義務。又原告於攔查過程明確向員警表示無意過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對此,原告亦稱:我於現場打電話問完同事後,自己決定拒絕過磅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官  林婉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附錄應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
5.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 
6.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