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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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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24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246號
原      告  賴奕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26-V7UA708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8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與平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9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1月29日北市監金字第26-V7UA708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路口車流量巨大,行政機關未設置當號誌系統(紅綠燈),僅以設置錯誤之「停」標誌規避管理責任,實屬行政怠慢。
  2.原告當時為確保行車安全,緩行至可視點觀察,並非蓄意不依規定停讓。執勤員警以肢體動作示意原告配合向前靠近,有誘導違規之嫌,違反誠信與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已於113年12月16日依會勘紀錄之意見與建議,將系爭路口停止線往前移至近路口適當位置,車輛停靠該處應可清楚處目視側向車流狀況。另號誌部分則經屏東縣政府評估後認仍維持現狀不予增設,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2.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繪製之路口圖示及原告行駛動線說明圖,可知員警目視系爭機車有超越停止線之違規後始招手示意原告過去,未有誘導之情形,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系爭路口業由內埔鄉公所於113年12月16日依據相關單位就系爭路口會勘紀錄之意見與建議,請轄管道路開口契約承攬廠商將平昌街停止線往前移至近路口適當位置,車輛停靠該處應可清楚處目視側向車流狀況乙節,有內埔鄉公所115年3月25日屏內鄉建字第1150503651號函檢附之相關會勘資料(本院卷第61至70頁)可佐。自卷附系爭路口平昌街停止線改善前後照片,及將車輛停靠於改善後停止線觀察左右側車道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觀之,並比對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7、19頁),均可見該處停止線及「停」標字已於本件違規前之113年間即往前移至近路口清晰可見之適當位置,駕駛人將車輛停靠於改善後停止線處觀察側向車道,應可清楚目視側向車流狀況,以禮讓其他方向行車先行通過,避免爭道行駛發生事故。至於該處是否有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必要,主管機關評估決定,況且屏東縣政府於115年2月25日舉辦公車轉運站施工協調會評估討論後,仍認維持現狀不予增設乙節,亦有前揭內埔鄉公所函文可稽。是駕駛人駕車本即應遵守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之交通規則規定,且系爭路口平昌街停止線及「停」標字設在近路口適當位置,車輛暫停在停止線前,並無阻擋駕駛人觀察側向車流狀況視野之虞,故駕駛人沿平昌街行近系爭路口前,自應依「停」標字指示先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應行禮讓後,再行通過,並不因該處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即可不遵守該停車再開之規定。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本件係舉發員警於前揭日期17時14分,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平昌街往南寧路方向前進,至系爭路口時超越停止線,未依規定停讓,而招手攔停舉發,並無原告所指以肢體動作示意而生誤導之情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繪製之路口圖示及原告行駛動線說明圖、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6至57、91頁)附卷可稽。原告雖稱係遭員警招手示意誘導違規等語,然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為確保行車安全,遂緩行至可視察點觀察,並非蓄意不依規定停讓等語(本院卷第11頁);於補充理由狀自陳:當時係基於防禦駕駛之必要,將車速降至即低並緩慢前移以取得安全視距等語(本院卷第97頁),顯然原告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且係自行超越停止線後始遭警招手攔停。故其稱遭警誘導違規,顯屬無據,員警既係見原告有系爭違規始予以攔停,自無礙於前揭違規行為之認定。再者,參酌舉發員警繪製之路口圖示及原告行駛動線說明圖、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91頁),依原告之行向及員警站立之位置判斷,員警應能輕易目睹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故為虛構情節而誣陷原告之必要。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得採信。且員警於目睹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後,即予以攔停製單舉發,原告並當場簽收,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可佐,足以認定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卻未遵守而貿然違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至原告於補充理由狀陳稱員警職務報告有誤載其姓名、未清楚載名地點等情(本院卷第95頁),均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8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而逕行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