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279號
原 告 黃明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5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JK218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訟爭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1時44分許,駕駛
訴外人易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駛至臺南市○○區○○000號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裝載土方掉落一般道路,經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
所載貨物滲漏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以掌電字第SYJK218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4年12月2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補(更)正通知單(下合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各就貨物滲漏與致人受傷二違規事實
予以舉發。案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
嗣以115年2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JK21789號
裁決書,依
上開道交條例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暨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裝載土方掉落後,原告隨即展現負責態度,通知土方所屬營造公司到場清理。本件2名機車駕駛人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滑倒受傷,係因清理人員灑水過量所致,原告於受傷事故發生,即已完成初步清理,灑水行為乃獨立介入因素,故本件土方掉落與受傷事故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
裁罰。另舉發機關至現場處理時,漏未對灑水人員進行筆錄調查,亦未就受傷事故與灑水作業之關連為採證,原處分
顯有重要事實漏未審酌之
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前述時、地,因土方滲漏,地面皆為濕潤泥土,且未設警告標誌,或將濕潤泥土剷除回復乾燥、平坦路面,致機車駕駛行經該處滑倒受傷,在客觀上,有此事實,均會發生該結果,復無因果中斷之情事,顯見原告土方滲漏與他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如前,於法核無不合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⒈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五、違反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㈡如訟爭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5年1月20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50004840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談話記錄表等件
可稽(本院卷第43、45、49、55、59、61至71頁);另本件土方掉落後,有2名機車駕駛人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因該處泥土濕潤而滑倒受傷
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50188496號函、談話記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73至74頁),復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允
堪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㈢按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並不以行為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
惟倘因果歷程中有
第三人之行為介入,其須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如該第三人行為之介入,未使最初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最初行為人就此結果之發生,自仍應負責。
㈣
茲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土石滲漏此情,業如前述,而稽諸卷附舉發機關採證照片,本件滲漏土石顆粒細微、數量不在少數;且依其
嗣經灑水後呈近乎黏土之狀態以觀(本院卷第62至63頁),衡情此前該泥土已具相當黏著性,故如未確實清除,其經車輛碾壓而黏附在柏油路面後,當有損於路面之摩擦力;參以機車輪胎抓地力較低,行經該處,即有失衡滑倒之可能,
揆諸前述,已
堪認原告滲漏土石與本件機車滑倒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滲漏土石雖經灑水而提高其濕滑程度,惟以灑水方式澈底清除路面殘存之泥土,本屬處理土石滲漏之通常方式,足見本件土石滲漏與灑水清理行為間具有結合之必然性,是縱認灑水行為為本件事故之直接原因,亦不得逕行排除前述土石滲漏與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灑水行為雖屬第三人介入行為,然此需與原告滲漏土石之違規行為相結合,始足致事故發生,則灑水本身既未創造可以導致結果發生之單獨風險,自無因果偏離可言。故原告以灑水行為介入結果發生之獨立因素,主張其違規與事故無相關因果關係,自無可取。
㈤從而,原告滲漏裝載土石之舉,與本件機車駕駛人受傷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審酌本件致傷之機車駕駛共有2名,則原告以原處分裁罰如前,自與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相符,當屬適法
有據。又依卷內證據既足認本件土石滲漏違規行為與前述致傷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舉發機關有無調查灑水人員,亦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原告據此
指摘原處分違法,同為無據,末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核無不符,原告所執前詞求為撤銷,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易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