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曾靖雄
上列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2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5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按件
徵收新臺幣300元。查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
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查本件抗告書狀末未見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抗告人應另提出補具抗告人簽章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