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596號
原 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豐文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
徵收新臺幣300元
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1頁)。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