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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5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596號
原      告  漢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豐文 
訴訟代理人  許菀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61頁)。原告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7頁)。是原告未依限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