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630號
原 告 王亦慶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因送至原告所
陳明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寄存於新化派出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已生效力,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
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
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李音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