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賴暉鵬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我國行政訴訟
是以救濟人民
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
客觀訴訟為例外,此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係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該被告對原告的權利保護請求事項有處分權能,或依法有權責滿足原告之權利請求者,為其適格性的要件。而原告適格係指提起訴訟之人具有訴訟實施權能,被告適格則指得以自己名義,就原告起訴主張應負之義務實施訴訟的資格(消極的訴訟實施權)。若原告提起之訴訟,依其所訴事實,縱認原告依法有權利可資請求,但若請求
撤銷之標的並非被告所作成,而係其他機關之處分權能,該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
公益性,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
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前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是以,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裁決處分,行為人若對於裁決處分不服,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被告,方屬適格之當事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狀頭係記載交通裁決事件
撤銷訴訟,並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14年7月4日開立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證據,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為黃麗華、嘉義市監理站、
代表人為陳昭玲。經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5年度交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及其代表人張耀輝為被告,並更正贅列之嘉義市監理站及黃麗華、代表人陳昭玲,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1份存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告僅於115年1月19日提出信紙一張並檢附
開庭方式意願徵詢表及繳納裁判費,其餘均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違反之規定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仍不為補正,自屬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嘉義市監理站、黃麗華為被告,陳昭玲為代表人,經本院命補正後,逾期迄未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