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交字第 8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字第823號
原      告  王子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耀輝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民國115年4月23日嘉監裁字第70-OOOOOOOOO號裁決於115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5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起算30日及○○縣在途期間6日後為115年6月3日已屆滿。原告遲至115年6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地方行政訴庭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