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徐仕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4年1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1日21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12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車至系爭車道西向0.9公里處時,可先看到路旁之警52標誌與限速50公里標誌,並未明顯標示
適用於內側或外側車道。隨後立即看到車道分隔島中有一限速70公里標誌,故無法明確知道需遵循何處之限速告示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相距13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笫7條之2第3項規定。員警測速持以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亦經檢定合格,足認原告有
前揭違規行為。又限速70公里標誌為國道8號之告示牌,非平面道路之告示牌,且系爭車道地面均有限速50公里之標示,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
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機車違規行為地間距離約136公尺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距離測量照片
(本院卷第65、75頁)在卷可佐。復自警52標誌設置照片觀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該標誌係以反光材質製作,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足可清楚辨識,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2.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之系爭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違規測速照片、時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地面標示照片(本院卷第67、71頁)可以
佐證,自應遵循該車道限速時速50公里之規定。測速採證照片上清楚顯示系爭機車之車號、測速日期、時間、系爭測速儀證號、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測得車速時速92公里,系爭測速儀復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5年6月30日,有該中心114年6月24日出具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9頁)在卷
足憑。則舉發單位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
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誤。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原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7頁)在卷
可稽,對於前揭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3.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限速標誌設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頁)。
惟查,其所指限速70公里標誌係設立於系爭車道左側與國道8號間之分隔島上,而本件警52標誌與限速時速50公里標誌則係設立於系爭車道右側路肩,且系爭車道地面上繪有「50」字樣清楚可辨識,已足使原告知悉其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車道,應遵循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而非70公里,應無誤認
之虞。是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4.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頁)可佐。是原告既有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超速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罰吊扣系爭機車牌照6個月,自屬
有據。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23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處分
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吊扣系爭機車牌照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