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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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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他字第 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地他字第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臺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張千千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東縣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50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勞動基準法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98號,下稱前審案件),前審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2年度上字第38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5年4月7日以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2號案件(下稱原審案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全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核閱上開卷宗審明。
三、原審案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依職權傳訊證人高郁泉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2號卷第316頁)。原審案件業於115年5月22日確定在案,是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