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地他字第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4,110元。
理 由
一、
按裁判費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徵收之;准予
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
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因與
被告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於114年度地訴字第12號訴訟進行中,由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鄭心滎、史葆宇於115年1月15日到庭作證。鄭心滎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50元、史葆宇之日旅費3,560元,均已暫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該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可佐(參見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2號卷第227至245頁)。
嗣上述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5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地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7月7日全案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審明
無訛。上述
證人日旅費為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屬訴訟費用,則鄭心滎、史葆宇日旅費合計共4,11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