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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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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地他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他字第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4,110元。
  理 由
一、裁判費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原告因與被告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於114年度地訴字第12號訴訟進行中,由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鄭心滎、史葆宇於115年1月15日到庭作證。鄭心滎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50元、史葆宇之日旅費3,560元,均已暫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該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可佐(參見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12號卷第227至245頁)。上述事件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5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地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7月7日全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明無訛。上述證人日旅費為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屬訴訟費用,則鄭心滎、史葆宇旅費合計共4,110元,應由原告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