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地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劉垹寅即和泰碾米廠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115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
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二、聲請要旨: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派員前往原告廠房稽查,其人員僅以眼睛察看,即認定聲請人之廠房西側屋頂排放口有明顯粉塵逸散情形,廠內雖裝置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而認聲請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惟相對人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污染物是從聲請人處所而來,原處分不僅欠缺科學依據,難認有何空氣污染行為,相對人又於本件審理中移由
行政執行處執行高達10萬元之罰鍰金額,此將導致聲請人之金錢及廠房等處被拍賣,造成重大損害。是原處分有未盡調查義務,程序
顯有瑕疵,應予
撤銷,且於本件行政訴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原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之行政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於
前揭時、地,為相對人稽查人員舉發前揭違規行為,相對人並開立原處分
等情,此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93號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原處分已具備
行政處分之形式合法要件,客觀上難認合法性存有疑義。而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罰鍰10萬元部分,依該等損害性質及
態樣,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
回復原狀,自難認日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此將使其廠房等處遭拍賣,造成重大損害等節,惟並未就其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為具體釋明,即與
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另關於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部分,亦未據聲請人釋明此將受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事由存在,亦不符合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依據原處分而為裁決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