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巡交字第20號
原 告 陳嘉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1日1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及和平路口時,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經警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開立114年9月16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
裁決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吊扣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而當時在綠燈情況下為訴外車未轉彎並占用系爭車輛前進車道,致原告無法行駛。系爭車輛暫停又再向前,是要看有沒有擦撞,因為視線模糊才向前。另原處分未依
裁罰標準裁罰,
竟罰24,000元並扣牌半年。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轉彎車固應讓直行車先行,但此原則係為了避免碰撞,
而非賦予直行車逼退他人的權利。原告以車頭對車頭逼退檢舉人車輛,其行為本質已是迫使他車讓道。況檢舉人於綠燈時在路口中心停等左轉,係依據路權原則執行轉彎動作,並非無故占用,縱使原告認為受阻,
惟其並非無法行駛,而是選擇不繞行,並採取以車輛進行對峙之行為以迫使檢舉人車輛於路口倒退,於檢舉人倒退後,系爭車輛更再次迫近檢舉人車頭,非但造成檢舉人行車路線受阻,亦威脅路口周邊不特定多數人之安全,並使路口陷入癱瘓,迫使其他車輛必須違規繞行,增加發生連環車禍之風險。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之最低罰鍰即為24,000元,且同條第4項規定「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汽車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8:48:18-35訴外車輛沿和平路行駛,前方與六合路口燈號
綠燈,訴外車輛行進至路口中間準備左轉,對向有一部白色營業小客車於路口中間等待左轉。
3.18:48:40-44上開白車後方之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直行至訴
外車輛前方。
4.18:48:45-18:49:03系爭車輛停止於訴外車輛前,
期間18:48
:58-18:49:02系爭車輛右側即系爭車輛行向之外側車道無車輛通過路口;18:49:03系爭車輛右側即系爭車輛行向之外側車道有1台機車通過路口。
5.18:49:04-06系爭車輛再往前駛近訴外車輛。
6.18:49:07-20系爭車輛停止;期間18:49:07-18:49:15系爭車輛右側即系爭車輛行向之外側車道無車輛通過路口;18:49
:16-17系爭車輛右側即系爭車輛行向之外側車道有1台車輛通過路口。
7.18:49:21系爭車輛車門開啟後關上。
8.18:49:27-31訴外車輛倒退。
9.18:49:31-34系爭車輛往訴外車輛方向靠近後停車。
10.18:49:35-41系爭車輛向右偏駛離,並搖下車窗向訴外車輛駕駛人說話,內容不清楚。
㈢訴外車輛欲在上開路口左轉,衡情自會於路口停等,短暫占用系爭車輛行車路徑,雖然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輛,但非因此取得絕對通行之權利,倘所有已到路口準備轉彎之車輛都要避讓直行車輛,將會發生隨意閃避或倒退
等情況,造成交通紊亂,徒增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是依通常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念,均係在路口處相互停等禮讓,以維護交通安全秩序。而訴外車輛已到達路口停等準備左轉彎後,系爭車輛才直行而來,暫停在訴外車輛前方,期間系爭車輛右側曾有無車輛通行之時間與空間,但系爭車輛未變換至右側之外側車道或偏右駛離,反而開啟車門又關上,又在訴外車輛倒退後更向訴外車輛靠近,爾後才偏右駛離。縱使系爭車輛依其行車路徑只能停在訴外車輛前方,但訴外車輛已因受限於系爭車輛而倒退,此時系爭車輛得以最小幅度偏右通過路口,然系爭車輛卻更駛近訴外車輛,增加碰撞發生之風險。況且訴外車輛後退只會拉開距離,減少碰撞風險,故原告主張再靠近是要看有沒有擦撞到
云云(巡交卷第65頁),顯不可採。則原告在訴外車輛已在路口停等後,行駛至訴外車輛前方暫停,未在右側無車輛通行時偏右通過路口,更在訴外車輛已後退時再刻意逼近,客觀上
堪認有迫使訴外車輛讓道之行為。原告有意與訴外車輛僵持於路口處,已影響路口通行順暢,訴外車輛更因此後退,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高度危險,復再度迫近訴外車輛,對訴外車輛也造成高度危險,原告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故被告認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㈣
處理細則包含裁罰基準表在內,係經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歷次修正均經公告發布施行。裁罰基準表對於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者所定之罰鍰為24,000元。另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則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