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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巡交字第 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巡交字第25號
原      告  孫美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06月2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路與○○巷口前,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開立114年11月3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行進中存在引擎與風切聲還有環境聲音,未能聽聞警鳴聲。原告行進道路之左右兩側長期種植密集之高大植栽,形成固定遮蔽環境,救護車行進方向之右方尚有一輛大型客車停於路口附近,其高度與體積對視線與聲音傳遞均形成顯著阻礙。原告確實無法預見救護車出現,救護車也未鳴喇叭提醒用路人避讓,吊銷駕照1年將對原告學業與生活造成極大而難以彌補之不利益,原告作為本案唯一受傷者,仍遭裁罰顯屬過苛,違反比例與公平原則。另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故障未能提出非故意隱匿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採證影片可見當時為晴天、路況無施工、視距均良好且車流順暢,救護車持續鳴笛閃燈,行近路口時除減速亦變換不同警號聲音,且救護車斯時已行至路口中段,原告仍未減速而逕自救護車前通過致發生碰撞 ,顯見其主觀上有過失。救護車已開啟警號鳴笛,法規未強制救護車必須額外鳴按喇叭之義務。又原處分所為之裁罰為法律規定之強制效果,行政機關並無減輕裁量之權限。救護車執行任務涉及他人生命安全,顯然大於原告之通勤便利,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V0000000行車紀錄器(無聲):
 ⑴14:16:26-29救護車行駛○○○路內側車道,前方有一大客車停於外側車道與○○巷口處。
 ⑵14:16:30-31救護車駛近上開路口時稍減速,超越大客車後通過停止線。此時○○巷方向未見來車。
 ⑶14:16:32救護車進入路口黃色網狀線後,畫面右方出現系爭車輛自○○巷方向駛來,從自救護車前通過發生碰撞後消失於畫面。
 2.檔名密錄器(有聲,救護車內有病患,影片全程可聽聞警鳴聲):
 ⑴14:18:20變換警鳴聲。
 ⑵14:18:24-26救護車震動,並有碰撞聲。
 3.檔名甲證4(原告於違規時間後拍攝影片):原告行向接近○○○路口有樹叢,尚未到達停止線前可見○○○路中央分隔島及黃色網狀區,行至停止線處可見中央分隔道、黃色網狀區、內側車道。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聽聞救護車警號鳴笛。系爭車輛雖有引擎聲,或有周遭背景雜音等,依通常經驗可知救護車警號音頻聲響音量與一般車輛引擎聲迥異,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原告行駛方向路旁雖有樹叢,復有大客車位於與救護車同向之外側車道上停等,從原告行向固難以清楚看見內側車道
  ,但從原告事後沿當時行進路線所拍攝之路口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巷筆直,路旁樹叢未遮掩路口影響視線,因此於原告與救護車碰撞事故發生前,原告在尚未到達其行向之停止線前,應可清楚看見黃色網狀區內路口狀況(卷第20、21頁)。而救護車經過停止線甫進入黃線網狀區時,均未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卷第18、19頁),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中發生碰撞時,救護車之車尾已離開停止線進入黃色網狀區,亦即救護車已完全駛入路口(卷第19頁),且救護車位於內側車道,與原告行駛之○○巷尚有外側車道之距離,客觀上原告應能從警號聲及視覺注意前方有救護車經過
  ,要無不及反應剎停避讓之情事,可期待原告避讓之。原告雖非故意,亦有疏未注意救護車,未讓救護車先行通過之過失,故被告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有據。至於原告受有體傷乙節,為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不因此卸免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應負之行政罰
 ㈣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明文法律效果為處汽車駕駛人罰鍰3,6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規範,故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