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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巡交字第 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巡交字第26號
原      告  陳建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09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向西右轉)與角宿路交岔路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115年1月15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轉彎或變換車道時燈光應持續顯示至完成動作,原告依上開規定持續使用右方向燈,不能因道路標線設計不良認定違規。又同法第102條規定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上開路段交岔路口未達30公尺,不知如何右轉完成後馬上切換左轉方向。況且匯出入車道線應為30公分密集虛線而非一般車道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於完成右轉彎動作後,其後續跨越虛線匯入主線之行為已轉化為向左變換車道,原告此時負有顯示左側燈光之法定預告義務,其持續閃爍右轉燈卻向左側偏移,此舉造成訊號與動向之全然背離,不僅未能達成預告目的,更導致後方用路人產生誤判,其對道路安全之危害程度,實較完全未打燈者更甚。原告由鳳東路右轉進入角宿路,當車輛重心已完成轉向並進入角宿路銜接段時,該轉彎動作之法定義務即告終止,其隨即由銜接路段向左側跨越虛線匯入角宿路主線車道,此屬另一變換車道或匯入行為,此時即產生另一個獨立的、應顯示左方燈光之預告義務,兩者不容混為一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定30公尺為安全基準之常態規範,若路段實務上短於此距離,非謂駕駛人可免除示警義務,反而應在完成前一行為後、啟動下一行為前之瞬息間,更為立即且精確地切換正確燈光,以極大化該縮短後之反應緩衝空間,且不論標線之型式為何,只要車輛產生跨越標線或改變原始行駛路徑之事實,正確使用方向燈即為絕對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⒉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鳳東路行駛,使用右方向燈右轉角宿路,右轉後系爭車輛駛越白虛線向左匯入主線外側車道,持續打右方向燈(巡交卷第20頁)。足徵系爭車輛從右轉角宿路起至向左駛越白虛線至主線車道止,均亮起右方向燈。然系爭車輛既係向左變換車道,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自應使用左方向燈,而非右方向燈
  。再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各款規定可知,行車路線變動時應使用方向燈,此係為提醒告知其他用路人車輛行向,使其他用路人得預見並反應,以維護行車安全。因此方向燈使用之主要目的不在於多遠距離前使用,而是應亮起與行向相符之方向燈,倘該路段足以在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即應提早預示讓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並反應,如若不足30公尺,業應於即將變換行向前及早使用方向燈,並非距離不足30公尺就可免除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又明顯可見地面繪設白虛線,不論係車道線或匯入出車道線,客觀上均足使用路人知悉駛越白虛線為變換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縱非故意不使用左方向燈,亦有未使用之疏失。則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有據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