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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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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監救字第 1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監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明欽 
相  對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楊益彰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115年度監簡字第23號監獄行刑法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年邁體衰,於社會時無能工作,貧困無依,平常唯靠低收入戶補助,勉以度日;唯一親人女兒又因毒駕釀車禍受傷幾至植物人狀態,根本無法支援聲請人在獄中生活花費,致聲請人在獄中僅能依靠監獄每二月補助600元及1包日常用品;聲請人對本案之訴訟費用,實無力支付,絕非故意抵賴不繳等語。
三、聲請人雖提出高雄市旗津區公所民國114年10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下稱旗津區公所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外傷來診紀錄(下稱外傷來診紀錄)(本院卷第19至22頁)以為釋明。然依旗津區公所函記載,聲請人之第4類低收入戶資格,業於114年7月9日因其入監服刑而遭註銷,另外傷來診紀錄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屬二事,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於本件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又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結果,聲請人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5年8月21日法扶東字第11500001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