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監簡字第 3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監簡字第39號
原      告  蔡清國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500503300號複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未補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