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度簡字第 10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緊急醫療救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清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朱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21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含罰鍰及立即改善,詳下述)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原告當庭陳明僅針對罰鍰部分不服,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縮減,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救護車(下稱系爭救護車)之駕駛人陳清井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8時許,將系爭救護車駛入高雄市第一殯儀館內(下稱系爭地點),遭民眾於同日檢舉,嗣經被告認有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救護車使用範圍之情事。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有違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之情事明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12月3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14432881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請立即改善,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5年3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53021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遭裁處罰鍰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本案係因系爭救護車所搭配之緊急救護技術員(EMT)係由該車駕駛陳清井以現金支付方式執行勤務,因陳清井配偶當日早上前往系爭地點參加告別式,並未留置現金與陳清井,故陳清井為取得當日勤務所需金錢,始駕駛系爭救護車於未接獲勤務前先行外出前往系爭地點找配偶取得現金,係為維持救護車於最佳待命狀態,屬勤務之前置作業,並非將救護車作為私人用途,且當日下午亦執行兩趟救護勤務,並附出勤資料。系爭救護車之駕駛人陳清井之行為雖有不妥,然不具可非難性。且為能在取錢過程中接獲勤務時,能第一時間出勤,方駕駛系爭救護車前往,可受責難之程度低,則被告機關裁處罰鍰10萬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部分予以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依據民眾檢舉照片及陳清井之陳述意見書,可認陳清井確有因取款需求駕駛系爭救護車前往系爭地點後即行離開之事實。依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救護車之使用範圍,僅限於實際救護行為或依法指派之救護相關工作,並未包含駕駛人因現金需求所為之行程,且當日系爭救護車實際出勤時間分別為15時50分及16時17分,與本案違規時間(同日上午8時許)尚有相當間隔,顯示於違規當時並無即時、急迫且不可延宕之救護任務。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救護車駕駛之故意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是以,原告確有違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之情事。
(二)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後,即具有普遍效力,人民均有遵守義務,原告實不能主張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況被告多次向所轄各救護車公司宣導,救護車之使用應嚴格遵守前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之範圍。且本案尚無同條但書所指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特殊事由,原告自難據此主張減輕處罰。是以,被告通盤考量違規情節後,裁處最低額罰鍰10萬元,業已兼顧法、理、情及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2.管理辦法第4條:「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二、運送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工作之救護人員。三、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供移植之器官。四、支援防疫措施。五、支援其他經衛生或消防主管機關指派之救護有關工作。」
 3.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救護車營業辦法)第8條:「救護車未出勤時,應停放在設置登記之停車處所。」 
 4.行政罰法:
 ①第7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②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準此,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禁止(不得作為)或要求為法定作為之義務,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行政法上之違規者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又此情形雖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但應限於行為人因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例如依其智識、社會生活經驗、職業屬性,難以期待其查知法規範及義務存在,可非難程度較低時,始足當之。換言之,倘行為人只要稍加運用其智識經驗、專業即可得知行為有違法情形,此時機關未減免其處罰,自無違誤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業經陳清井於被告處陳述意見時陳明:因朋友母親往生,妻子前往祭祀,本人身上無現金,怕後續出勤身分無現金可加油或給EMT錢,故需現金,因而前往系爭地點找妻子取錢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9至10頁),且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53頁)、民眾檢舉所附照片<可見系爭救護車確實停放於系爭地點>(原處分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陳清井之行為並非將系爭救護車作為私人娛樂或日常使用,而是任務出勤前之準備,原處分裁處過重等情
 1.惟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已明定:「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該法基於維護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及爭取搶救黃金時效之目的,針對緊急醫療救護體系之建置、救護運輸工具之裝備及用途為加以規範,健全相關體制避免緊急救護資源經濫用或未能及時待命而延宕。並就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授權所定辦法之情形,於同法第15條、第16條第4項委由改制前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訂定相關辦法如上列所述。而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已明文救護車之使用以該條所列5款之情形「為限」,此種規定係以列舉方式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非該5款所允許之救護車用途,並未將司機個人生活需求或救護車公司內部營運所需亦納入得使用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因為內部營運陳清井需取得資金始可使系爭救護車載送救護人員等情,已難認合於上開管理辦理所定救護車用途。且依照上開管理辦理所正面表列救護車用途規範方式,亦非僅廣泛限制救護車用途之規範方式,故原告主張本案系爭救護車並非遭用於娛樂或與救護車出勤全然無關之駕駛私人事項固然為真實,仍不能認為系爭救護車遭用以行使於上開勤務外與家人聯繫、拿取款項事項已經符合管理辦法所定事項。  
 2.救護車營運辦法第8條亦規定救護車在未出勤應停放在設置登記之停車處所,佐以上開救護車用途限制,可見立法者本是要令救護車得以發揮其關鍵緊急任務時刻可以及時出勤,故限制在非出勤時段需要停放在一定停車處所,且應排除在上開法定用途以外以其他使用目的佔用救護車,以便在有法定勤務時得以及時出勤。原告亦陳明因為有簽約,必須在30分鐘內報到;系爭救護車是停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停車位,陳清井住處至該系爭地點約15分鐘,陳清井都是騎機車到停車場開救護車,客觀上陳清井可以騎機車先去拿錢,再返回停車場開系爭救護車,但是因為怕勤務緊急,所以貪圖方便才駕駛系爭救護車去拿錢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參以,陳清井所駕駛之系爭救護車在114年10月15日當日,直至11時53分許才前往加油站加油;15時50分、16時17分許始有2趟載運病患之勤務,有加油站發票及救護紀錄表存卷可查(訴願卷第28至29頁),可見客觀上陳清井並非基於不得已之事由或有任何急迫情事,而不能利用私人車輛或其他方式取得所需現金,必然需在114年10月15日8時15許使用系爭救護車前往非任何法定勤務需接駁之系爭地點。
 3.再者,原告一再主張陳清井至系爭地點取得現金是救護車營運準備項目,因為原告公司要去載運救護人員,司機需給付油錢或給救護人員費用,公司不會給司機備用款,是每日再結帳等情。但原告已經確認系爭救護車至系爭地點時,車上並無救護人員,需有勤務才會去載救護人員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所謂載運救護人員之前之準備,無非是司機需代原告收付款項,故需持有預備金,但此為原告公司內部與司機之財務分工,並不得以之作為原告公司得以任意使用系爭救護車作為交通工具作為取得私人公司營運所用資金之正當理由,否則豈非救護車公司內部只要將救護車相關之營運相關事項均委由駕駛處理,則各項營運項目均可利用救護車為之,如此前段1.所論述之緊急救護法對救護車管制,以落實真正緊急醫療需求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4.況且,我國各種金融或電子支付十分便利,陳清井住處及系爭救護車停放處均位於高雄市之繁華都市生活圈,銀行、ATM隨處可見,縱使有臨時給付款項需求而無現金,陳清井客觀上亦十分輕易可取得現金或以其他方式(如自己或委由他人匯款至帳戶、信用卡或電子支付方式)支付予合作之救護人員或加油站,更遑論原告代表人亦供稱有時其也可以到高醫收帳(本院卷第69頁),可見如當時陳清井如公務上欠缺現金亦可由同公司人員加以支援亦無不可,此與使用救護車載運救護人員之任務並不具有高度連結、不可或缺之性質,因此難認此可納入管理辦法第4條運送救護人員之規範範圍內。是原告、陳清井為求一己之便利,未能思考上述各種合於規定而可以取得公務上需求現金之方式,在無符合管理辦法第4條所定勤務之情況下,逕自駕駛系爭救護車至系爭地點以達到私人工作上配合原告公司內部營運管制及分工,確實有違反緊急醫療衛生法第15條授權之管理辦法第4點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已堪認定。被告依照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難認有何違誤。
(四)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之適用,被告裁處罰鍰10萬元與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亦無不合:
 1.原告自承不會以救護車作為日常代步工具,會依據相關規定執行救護車的用途;救護車駕駛已經從業35年,並無將系爭救護車作為自用用途等語(本院卷第66頁、訴願卷第26頁),可見原告、陳清井均為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6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救護車營業機構及其所屬人員,且依據上述陳述顯然知悉救護車之出動及使用用途受到管制,其等並無不知法規之情事。
 2.且上述陳清井上班前並未備妥出勤所應具備之款項、導致值勤時間恐有勤務,而需逞一時之便駕駛系爭救護車前往系爭地點,客觀上均可避免。且使用系爭救護車遂行向配偶拿取金錢顯然並非唯一可行管道,是原告所屬人員既然知悉違反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所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卻仍故意違反之,具有可歸責事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推定為原告具有之主觀上可歸責事由,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自己不具備可歸責事由,自難認其無故意過失而得不予處罰或減免其責。
 3.而參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立法者所定裁處罰鍰最低限額本為10萬元,是被告辯稱已考量本案情狀、裁處最低罰鍰額度,且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之得減免處罰事由,已經論述如上,故被告並無裁量所憑據之基礎不當或裁量濫用之情事。至於原告聲請傳訊陳清井,無非是欲證明或主張系爭救護車用途並非娛樂用或日常生活用途,不應遭重罰等情(本院卷第69頁),然此部分違規事實及由均採信陳清井訪談紀錄所陳而認定如前,故認並無再度傳訊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並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有據,經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