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吳政宏 現於○○縣○○市○○路○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
公法上法律關係或
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
準用之。
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立法理由謂:「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檢察官駁回其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不服等語。核原告
上開起訴內容事涉定應執行刑,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即有
違誤,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或移送,
爰不命補正,逕為裁定如主文。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