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葉吉祥 現於○○市○○區○○里○○街000號(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當事人應預納
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明文。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亦未具體載明
被告及其
代表人,以及訴之聲明,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正。本院就
上開事項,已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14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3頁),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9至35頁)。
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程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