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楊慶仲
被 告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文松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
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
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
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被告民國115年5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50594439號
訴願決定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40106442號函,以及請求被告應將民事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地號522-1、525-1權利轉移給原告之課稅,應作成准
予以原告持有地號517之條件來計算土地增值金額與
土地增值稅計算課稅基準之處分。則依原告
前開聲明及主張內容,可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應准以原告持有517地號土地之條件,作成
上開522-1、525-1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金額與土地增值稅計算課稅基準之
行政處分。因此,本件
訴訟標的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規定各該情形,
核屬同法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全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應有
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