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包含聘金在內之新臺幣50萬元為
對價,經婚姻仲介媒合認識被告,兩造遂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結婚,
復於93年1月19日辦畢婚姻登記,
惟被告婚後不願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音訊全無,足見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此,兩造已無感情,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
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15年5月15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58105465號函及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
裁定各1份(本院卷第11至24、39至43及55頁)在卷
可稽,並經調卷確認
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上情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婚姻生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婚後並未入境臺灣,且未與原告為任何聯繫,
可徵兩造感情確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