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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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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度婚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20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A2(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以包含聘金在內之新臺幣50萬元為對價,經婚姻仲介媒合認識被告,兩造遂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結婚,復於93年1月19日辦畢婚姻登記,惟被告婚後不願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音訊全無,足見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此,兩造已無感情,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15年5月15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58105465號函及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裁定各1份(本院卷第11至24、39至43及55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卷確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上情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婚姻生活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婚後並未入境臺灣,且未與原告為任何聯繫,可徵兩造感情確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