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非訟
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
姓「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
,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無
行為能力
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
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民法
第21條亦有明定。
經查,兩造分別為
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之父母,
嗣經本院調解
離婚,並酌定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於
子女丙○○之
親權(詳下述),故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之
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此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於聲請時係屬本院轄
區,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詳如主文),雙方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其
扶養費用
亦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又丙○○自幼即由聲請人及其母親
照顧,
彼此間依附關係緊密,反觀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甚
少前來探視子女,因而導致丙○○對於家族成員情感認同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上不相一致,易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是
為促進家庭和諧美滿及未成年子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先前曾有妨礙相對人
探視子女之事,倘准予丙○○變更姓氏為母姓,相對人日後
探視恐將遭受阻撓,足見本件聲請
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聲請
駁回。
三、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
惟因應
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為子女之
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
予以審酌。復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
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
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
12條亦
揭櫫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
104 年12月17日經本院調解兩造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丙○○之親權人
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7-10、1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可認定。
是兩造既已離婚,聲請人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第1款規定之變更子女姓氏之事由,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符合子女利益乙情,為相對人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丙○○之利益乙情,本院先
依職權
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及丙○○
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略以:「…據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未
盡人父之責,未提供被
監護人之生活教養費用,未有探視
被監護人之意願。被監護人自出生後,由聲請人提供保護
、教養之責,與聲請人發展出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聲請人
現全職照顧被監護人,在聲請人家族主動提供經濟、情緒
,等各項支持下,被監護人可受到完善之照顧。聲請人具
合宜之親職與支持系統。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其家族
成員肢體接觸頻繁,
適應目前生活環境與模式,在聲請人
及其家族成員期待下,未成年子女丙○○若變更為母姓,
應屬適宜,符合照顧者之期待。…」等語,有該基金會10
5年4月12日函檢送訪視調查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 36頁);復囑請澎湖縣真愛服務協會對相對人為訪視後
,提出建議略以:「…因鳥嶼村屬於澎湖縣的離島交通不
便且交通往返費用龐大,相對人固定每月至高雄探親一次
,由聲請人與聲請人姊姊將未成年人帶至聲請人住家附近
7-11與相對人會面,每次會面時間約為半小時。無法探視
時,相對人有多次要求聲請人是否能拍張未成年人的相片
或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未成年人視訊,皆被聲請人拒絕或
不回應。…」、「…相對人反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
相對人向社工員表示,自己並無作姦犯科沒有讓未成年子
女因為跟著相對人的姓氏而感羞愧。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年
齡而言,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無明顯意義及危害利益之情
形。聲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時向相對人提出如不讓未成年人
變更姓氏,相對人必須負擔扶養費用。由於當初調解離婚
有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質
疑,聲請人是否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聲請變
更未成年人姓氏欲使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亦擔心
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假使姓氏變更恐影響日
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會被聲請人或其家人阻擾。…」等語
,亦有該協會105 年6月6日函檢送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8- 61頁)。另經本院委請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
行訪視會談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改姓是否不利於
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因之前與聲請人家人見面的不愉快
經驗,對自身的安危有所擔憂,相對人母親也確實在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打電話關切其狀況。但觀察目前會
面交往及兩造聯絡的情況,並無聲請人家人介入或阻撓的
情事,聲請人更表示多看幾次或另選會面交往地點也可以
配合,故判斷應不致於有不利於探視的情形…」等語,有
卷附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反
面至第85頁)。
2.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
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後,認丙○○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屬照顧
迄今,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鮮少前來探視丙○○,導致
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疏離,難期丙○○對目前之父姓有
認同感,因此丙○○若改從母姓,將有助於融入目前的母
親家族生活,而有利其成長,是本件聲請應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至相對人雖提出兩造相互傳送之簡訊文字,據
此辯稱其疏少探視子女係受聲請人及其家屬阻撓所致等語
;惟
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簡訊,其內容不僅顯示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請求傳送子女照片乙事尚有回應,亦就子女探視
時間與相對人有所協調(見本院卷第76- 79頁),縱令聲
請人之回覆內容並非即時為之,
惟於客觀上
難謂已達刻意
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之程度,再
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之前述內容,
堪認聲請人實無阻礙相對人探視子女之
事,故相對人前揭所辯,
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請
求,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