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子女姓氏
聲 請 人 甲○○ 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 姓「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居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 第21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分別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之父母,經本院調解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對於 子女丙○○之親權(詳下述),故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代理人。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 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住所於聲請時係屬本院轄 區,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年籍詳如主文),雙方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經本院調解 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其扶養費用 亦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又丙○○自幼即由聲請人及其母親 照顧,此間依附關係緊密,反觀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甚 少前來探視子女,因而導致丙○○對於家族成員情感認同與 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上不相一致,易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是 為促進家庭和諧美滿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依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規定,請求准予宣告變更丙○○之姓氏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先前曾有妨礙相對人 探視子女之事,倘准予丙○○變更姓氏為母姓,相對人日後 探視恐將遭受阻撓,足見本件聲請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 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因應 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所謂「為子女之 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復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 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 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 12條亦揭櫫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 104 年12月17日經本院調解兩造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 獨擔任丙○○之親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10、1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可認定。 是兩造既已離婚,聲請人主張本件符合民法第1059 條第5 項第1款規定之變更子女姓氏之事由,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符合子女利益乙情,為相對人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關於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丙○○之利益乙情,本院先依職權 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及丙○○ 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略以:「…據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未 盡人父之責,未提供被監護人之生活教養費用,未有探視 被監護人之意願。被監護人自出生後,由聲請人提供保護 、教養之責,與聲請人發展出緊密親子依附關係。聲請人 現全職照顧被監護人,在聲請人家族主動提供經濟、情緒 ,等各項支持下,被監護人可受到完善之照顧。聲請人具 合宜之親職與支持系統。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其家族 成員肢體接觸頻繁,應目前生活環境與模式,在聲請人 及其家族成員期待下,未成年子女丙○○若變更為母姓, 應屬適宜,符合照顧者之期待。…」等語,有該基金會10 5年4月12日函檢送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 - 36頁);復囑請澎湖縣真愛服務協會對相對人為訪視後 ,提出建議略以:「…因鳥嶼村屬於澎湖縣的離島交通不 便且交通往返費用龐大,相對人固定每月至高雄探親一次 ,由聲請人與聲請人姊姊將未成年人帶至聲請人住家附近 7-11與相對人會面,每次會面時間約為半小時。無法探視 時,相對人有多次要求聲請人是否能拍張未成年人的相片 或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未成年人視訊,皆被聲請人拒絕或 不回應。…」、「…相對人反對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 相對人向社工員表示,自己並無作姦犯科沒有讓未成年子 女因為跟著相對人的姓氏而感羞愧。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年 齡而言,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無明顯意義及危害利益之情 形。聲請人於第一次調解時向相對人提出如不讓未成年人 變更姓氏,相對人必須負擔扶養費用。由於當初調解離婚 有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質 疑,聲請人是否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聲請變 更未成年人姓氏欲使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亦擔心 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假使姓氏變更恐影響日 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會被聲請人或其家人阻擾。…」等語 ,亦有該協會105 年6月6日函檢送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8- 61頁)。另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進 行訪視會談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改姓是否不利於 會面交往部分,相對人因之前與聲請人家人見面的不愉快 經驗,對自身的安危有所擔憂,相對人母親也確實在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時,打電話關切其狀況。但觀察目前會 面交往及兩造聯絡的情況,並無聲請人家人介入或阻撓的 情事,聲請人更表示多看幾次或另選會面交往地點也可以 配合,故判斷應不致於有不利於探視的情形…」等語,有 卷附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反 面至第85頁)。 2.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後,認丙○○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屬照顧 今,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鮮少前來探視丙○○,導致 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疏離,難期丙○○對目前之父姓有 認同感,因此丙○○若改從母姓,將有助於融入目前的母 親家族生活,而有利其成長,是本件聲請應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至相對人雖提出兩造相互傳送之簡訊文字,據 此辯稱其疏少探視子女係受聲請人及其家屬阻撓所致等語 ;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前開簡訊,其內容不僅顯示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請求傳送子女照片乙事尚有回應,亦就子女探視 時間與相對人有所協調(見本院卷第76- 79頁),縱令聲 請人之回覆內容並非即時為之,惟於客觀上難謂已達刻意 阻止相對人探視子女之程度,再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報告之前述內容,堪認聲請人實無阻礙相對人探視子女之 事,故相對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請 求,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