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
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丁○○(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甲」。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丁○
○(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
嗣於104年6月18日
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詎相對人
於離婚後,
迄今未曾探視丙○○、丁○○,亦未給付
扶養費
,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丙○○、丁○○自離婚
後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再婚配偶共同照顧其生活,為
避免丙○○、丁○○日後因姓氏問題感到迷惑或不解,並給
予完整家庭生活,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人及再婚配偶產
生歸屬感,
爰依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規定,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聲明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甲」等語。
二、
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
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
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
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
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
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
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
惟因
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
父母子女間之
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
如何以
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
、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
予以審酌。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
人即聲請人再婚配偶戊○○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二名小
孩由聲請人照顧,生活費、幼稚園費用由伊支付,相對人沒
有來看過小孩,也沒有付過扶養費,聲請人聲請二名子女改
從母姓對小孩比較好,因為伊姓戊,聲請人姓甲,小孩又姓
乙,會很奇怪,伊與二名小孩相處滿不錯的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54至55頁)。本院另
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略以:
相對人長期未探視及關心兩名未成年人,未曾協助支付兩名
未成年人之生活與教養費用,聲請人現已再婚,希望變更兩
名未成年人之姓氏為母姓,以利家族間親情更為融洽,並給
與兩名未成年人完整家庭生活。聲請人備足夠
經濟能力、良
好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與基礎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人
在聲請人及其家族照顧下,生活獲得妥善之照顧,又與聲請
人家族成員依附關係緊密。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
若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可使其產生認同感與歸屬感,可使
聲請人家族親情更加緊密,符合主要照顧者之期待等語,有
該基金會105年9月26日聖功基字105389號函
暨所附訪視調查
報告1份附卷
可參。而相對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調查
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依現有上開事證,
堪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再
婚配偶扶養照顧,相對人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而未成
年子女丙○○、丁○○保有其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
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丙
○○、丁○○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未成年子女在上開家
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方親人,生母在其自我
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的影響力,而形成其欲符合其認
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可認變更未
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
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