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44號
原 告 郭○○
訴訟
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肆
佰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柒拾萬玖仟玖佰伍
拾陸元自一0八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
玖仟元、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
如依序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壹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
準用。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原請求
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
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7,614,935 元及其中400 萬
元自民國105 年5 月22日起,其餘3,614,935 元自108 年2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許可
。另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追加依據借款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因屬
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借貸,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雖被告不同意追加,
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0年10月22日結婚,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起訴請求
判決離婚,嗣於105 年6 月3 日兩造在本院
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
法定財
產制,雙方婚姻關係既已解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配雙方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而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
婚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貸
款之負債3,010,959 元,其剩餘財產為0 元。又被告婚後財
產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房地,雖鑑
價結果價值分別如各編號價值欄所示,然上開房地均有頂樓
加蓋,並分別出租他人使用,依一般交易行情,房屋是否加
蓋、加蓋是否增加使用面積,在在影響房屋市值,估價師僅
依相關地籍資料核對勘查,未實際入內領勘,其鑑價結果自
有未妥。惟縱以鑑價結果計算上開房地價值,被告婚後財產
仍至少有16,794,254元,扣除其婚後所欠玉山銀行債務1,56
4,385 元,其剩餘財產為15,229,869元,應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即7,614,9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
。又被告於95年間以購屋裝潢為由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
告以
繼承自父親之房屋向臺灣銀行借款250 萬元後,於95年
3 月8 日將其中100 萬元匯入被告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
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致電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電話
中被告並未否認借款,僅強調現在手頭沒有那麼多錢,等湊
到錢後就會還錢,然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614,935 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105 年5 月22
日起,其餘3,614,935 元自108 年2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償還原告100 萬
元及自106 年2 月20日家事準備㈠
暨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名下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9所示之財產,惟其中編
號1 至3 所示房地,於本件基準日存有屋舊管裂漏水、天
花板搖搖欲墜、管線外露等減損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尚
需花費上百萬元始能修復,且附表二編號2 、3 之房地(
以下分別稱延慶街房地、山東街房地)係被告以法拍方式
取得,存在價值減損之
法拍屋嫌惡因素,重大影響房屋之
正常價格,而本件估價師僅透過書面分析,未將上開因素
篩選為估價條件,鑑估價格自不具參考價值;編號36之藥
華藥股票係被告與胞姊丙○○於102 年間各出資現金近60
萬元,以被告名義購買1 萬股,並於104 年間再各出資4
萬元購買增資514 股,故被告實際上僅擁有該股票之半數
,即應以該股票價值之半數872,662 元列入婚後財產;編
號37至39所示之3 筆基金均為被告婚前所投資,
非婚後財
產,又此部分投資係被告以編號15之花旗銀行帳戶進行操
作,不應與編號15之存款金額重複計算,且被告婚前投資
有543,564 元,應於此範圍內扣除;編號40所示流行爵仕
沙發音樂廳餐廳被告並無股份,該商號負責人雖曾於96年
間邀被告投資,但被告因無力負擔股款,最終未加入該商
號而變更為合夥。
(二)被告婚後除負欠玉山銀行貸款1,564,385 元外,尚因有資
金需求而向胞姊丙○○借款588 萬元、向父親乙○○借款
100 萬元、向朋友己○○借款120 萬元;又因房屋整修需
要,向朋友丁○○借款1,716,000 元、向母親戊○○○借
款50萬元;另為支付母親醫療費用,向朋友庚○○借款62
6,000 元,均應一併列計扣抵。再者,原告婚後揮霍消費
,積欠巨額卡債,91年間更因償還卡債而盜領被告母親原
提供被告投資的50萬元,嚴重影響兩造婚姻,被告一邊資
助原告還款,一邊協助原告債務協商,自90年結婚至98年
間原告與卡債銀行債務協商以前,兩造未曾有正常婚姻生
活,更遑論原告對家庭有何付出及貢獻,而婚後原告將其
敗家之個人名牌衣物、包包、鞋子丟棄堆放在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高雄市○○區○○○路○○號6 樓
住所(下稱五福
一路房地),經被告苦勸,皆無動於衷,被告苦撐多年,
不敵原告敗家揮霍,被告最終心灰意冷,遂於98年間與原
告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並未投注相當之心力
及貢獻,應
免除或減輕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且被告在92至94年間,為避免信用卡債務的高利率
,緊急代原告繳納卡費至少3,328,216 元,被告自得依
不
當得利或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與原告可
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相抵銷。
(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電話錄音,實際上是原告以其要請外勞
為由,向被告詢問可否借貸支援,被告雖然答應,但因當
時資金吃緊,尚需籌措,原告以語焉不詳之問題於電話中
試探被告,被告一時不察,
乃憑印象答覆之,自不得據此
認定兩造借貸之意思表示已有
合致。又被告協助原告償還
卡債遠高於100 萬元,是原告匯給被告之款項實屬原告返
還被告協助還債之款項,
而非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貸100 萬元,並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0年10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兩造於105 年
6 月3 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05 年4 月22
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負債有國泰壽險公司
貸款3,010,959 元。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及編號36藥華藥股票
5,257 股(價值883,334 元)所示,婚後負債有玉山銀行
貸款1,564,385 元。
(五)若認為被告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7至39所示之基金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則價值如各編號價值欄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各為何?
1.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之價值為何?
2.下列財產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藥華藥股票5,257 股。
⑵新興ESG 、FIDELITY INTERNATIONAL FUND 、JPM CHINA
FUND(USD )基金。
⑶流行爵仕沙發音樂廳餐廳股份1股。
3.被告是否有下列負債?
⑴向丙○○借貸之5,880,000元。
⑵向乙○○借貸之1,000,000元。
⑶向己○○借貸之1,200,000元。
⑷向丁○○借貸之1,716,000元。
⑸向蔡○○借貸之500,000元。
⑹向庚○○借貸之626,000元。
(二)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2 項規定
予以免除或調整分配額?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代原告清償卡債3,328,216 元,原告受有不當得
利或應返還借款,並據此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房地即五福一路房地、延慶街房地
、山東街房地之價值如附表二各編號價值欄所示:
1.查五福一路房地、延慶街房地、山東街房地經囑託歐亞
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
鑑價結果,認五福一路房地、延慶街房地、山東街房地於
兩造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105 年4 月22日)之價格分別
為6,039,000 元、2,535,610 元、2,422,580 元,有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考(見外放證物)。雖原告指稱延慶
街房地及山東街房地均有頂樓加蓋,並分別出租他人使用
,依一般交易行情,房屋是否加蓋、加蓋是否增加使用面
積,在在影響房屋市值,估價師僅依相關地籍資料核對勘
查,未實際入內領勘,其鑑價結果自有未妥
云云。然依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就建物部分所享有之
所有權為第五
層建物,是縱被告於頂樓加蓋,就加蓋部分並非享有專有
權利,亦屬違建,於交易行情上是否必然為增值選項,非
無疑慮,是原告主張上開房地鑑估價格過低,尚難採信。
2.被告辯稱五福一路房地、延慶街房地及山東街房地於本件
基準日存有屋舊管裂漏水、天花板搖搖欲墜、管線外露等
減損通常使用之瑕疵,被告尚需花費上百萬元始能修復,
且延慶街房地及山東街房地係被告以法拍方式取得,存在
價值減損之法拍屋嫌惡因素,重大影響房屋之正常價格,
然本件估價師僅透過書面分析,未將上開因素篩選為估價
條件,鑑估價格不具參考價值云云,並提出五福一路房地
整修明細及延慶街房地、山東街房地擬修之估價單為佐(
見本院卷四第126-130 反頁)。惟經本院函詢歐亞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該所覆稱:「二、依據函文所提供爭
訟標的高雄市○○區○○○路○○號6 樓之裝修明細,報價
日期皆於106 年,與價格日期105 年4 月22日之合理市場
價值應無關聯性。三、依據函文所提供爭訟標的高雄市○
○區○○○街○○○ ○○ 號之估價單,其中兩張估價單日期
於105 年5 月與106 年,與價格日期105 年4 月22日之合
理市場價值應無關聯性;另一估價單於104 年,其施作工
程內容為防水防漏工程及設備更新工程;由於本所未入內
勘估,係在標的可供主要用途使用且建物無瑕疵及嫌惡前
提下,評估價格日期之合理市場價格,故該估價單所施作
之防水防漏工程,係為恢復標的的正常功能性及使用性,
對評估結果應無影響;再者,設備更新工程價款如估價單
所示,考量其工程價款總額及使用期間之折舊,該項工程
金額應對標的評估價格影響不大。四、依據函文所提供爭
訟標的高雄市○○區○○街○○巷○ 號5 樓之估價單,其中
一張估價單日期於106 年,與價格日期105 年4 月22日之
合理市場價值應無關聯性;另三估價單於104 年與105 年
,其施作工程內容為因颱風損壞之修繕、防水防漏工程及
設備更新工程;由於本所未入內勘估,係在標的可供主要
用途使用且建物無瑕疵及嫌惡前提下,評估價格日期之合
理市場價格,故該估價單所施作之損壞修繕、防水防漏工
程係為恢復標的的正常功能性及使用性,對評估結果應無
影響;再者,設備更新工程價款如估價單所示,考量其工
程價款總額及使用期間之折舊,該項工程金額應對標的評
估價格影響不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22 反頁),足
見被告
所稱房屋瑕疵、修繕費用等節,對於上開房屋之鑑
價結果或無影響,或影響不大,故認鑑估價格尚無調整之
必要。又延慶街房地、山東街房地雖係被告以法拍方式取
得,然此與一般交易僅在於標的取得方式不同,標的房地
之各項功能、條件並無差別,且日後被告出售
系爭房地,
仍屬一般交易,不因該房地曾為法拍屋而以法拍價格論價
。是被告指摘延慶街房地、山東街房地具有法拍之嫌惡條
件,重大影響房屋之正常價格,並無足取。
3.承上所述,兩造均爭執前揭房地之鑑估價格非屬正常價格
,
要非足採,認以上開估價報告書鑑估之價格計算,應屬
公允。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應再列計藥華藥股票5,257 股、新興ESG
、FIDELITY INTERNATIONAL FUND 、JPM CHINA FUND(
USD )基金及流行爵仕沙發音樂廳餐廳股份1 股:
1.關於藥華藥股票5,257 股部分:
⑴被告辯稱伊名下雖有藥華藥股票10,514股,惟該股票係伊
與胞姊丙○○於102 年間各出資現金近60萬元,以伊名義
購買1 萬股,嗣於104 年間再各出資4 萬元購買增資514
股,故伊實際上僅擁有該股票之半數即5,257 股,另5,25
7 股為丙○○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8頁)。而系爭藥
華藥股票10,514股既以被告名義購入,則被告就其中5,25
7 股屬於丙○○所有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
即被告胞姊丙○○證稱:約100 年或101 年左右,被告跟
我講有未上市股票,1 張是1 萬股,1 張60萬元,找我合
資,我們一人一半,我投資30萬元,我拿現金給他,我不
清楚增資的部分,印象中被告沒有告訴我這部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4、49頁),是丙○○所證出資時間「100 年
或101 年」、出資金額「各30萬元」及「不知增資」之事
等節,均
核與被告上開陳述不符,已非無疑。又被告未能
提出丙○○出資之證明,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其上開所
辯不值採信。原告主張藥華藥股票10,514股應全數列入被
告婚後積極財產乙節,
堪予採認。
⑵又藥華藥股票於本件基準日之成交均價為每股168.03元,
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1 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六第
117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82 頁),則
藥華藥股票10,514股於本件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766,667
元。
2.關於新興ESG、FIDELITY INTERNATIONAL FUND 、JPM CHI
NA FUND(USD )基金部分:
⑴被告辯稱
上揭3 筆基金係伊婚前所投資,非婚後財產,又
伊婚前投資有543,564 元,應於此範圍內扣除云云,並提
出90年12月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01
反頁)。然兩造係於90年10月22日結婚,則被告提出90年
12月之投資明細,應屬婚後之投資,非婚前投資甚明。況
依上開月結單可知被告投資標的為「精選收益」及「富達
拉丁美」2 筆基金,核與前揭3 筆基金迥然不同,被告復
未舉證前揭3 筆基金之投資款係其婚前投資變易而來,是
被告主張應扣除婚前投資543,456 元,
顯然無據。
⑵被告又辯稱上揭3 筆基金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花旗
銀行帳戶進行投資操作,倘認列此3 筆基金價值即與該帳
戶存款金額有重複計算云云。
惟查,依花旗銀行107 年1
月3日(107)政查字第0000067800號函檢附被告91年3月1日
起至105年4月22日止之各類帳戶交易明細即綜合月結單(
見外放證物),顯示「存款種類」與「投資總類」概要係
分別列出,「存款及投資總額」
是以「存款」及「投資」
等值之臺幣結餘加總得出,可見「存款」及「投資」並不
相同,更無重複。況以,被告於花旗銀行之「一般活存」
、「支票存款」、「外幣活存」均各有不同之帳號,而基
金投資則以「信託帳號00000000**」操作,有上開函文檢
附被告於105年4月22日止之各類帳戶餘額明細乙份附卷
可
按(見本院卷四第123-124頁),
足徵被告辯稱上揭3筆基
金與花旗銀行存款有重複計算,並無可取。
⑶又兩造就在基準日新興ESG 基金之價值為5,698 元、FIDE
LITY INTERNATIONAL FUND 基金之價值為424,641 元、JP
M CHINA FUND(USD )基金之價值為290,996 元
等情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自應以上開價值列入被告
之婚後財產計算。
3.關於流行爵仕沙發音樂廳餐廳股份1股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投資流行爵仕沙發音樂廳餐廳股份1 股
,投資金額為70萬元,
業據提出該餐廳股東合約書乙份為
憑(見本院卷二第42-46 頁),
堪信為真。被告辯稱該商
號負責人曾於96年間邀被告投資,但被告因無力負擔股款
,最終未加入該商號而變更為合夥云云。然被告既無力負
擔股款,何以其會
持有該餐廳之股東合約書,且該餐廳之
商號負責人甲○○尚在合約書上蓋以商號名「流行爵仕餐
廳」及其私人「甲○○」印章,以示慎重,顯與未入股之
常情不符。又上開合約書記載「合約書須本人簽名及加蓋
印章,並妥善保管,不得私自轉讓股份」、「股東如需退
股,其三個月內得退其股份二分之一,三個月後退股視同
自動放棄,並繳回股東合約書,方能生效」等語明確,足
見該合約書經股東簽名蓋章後留存即等同投資憑證,退股
須繳回,則被告既已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復留存該合約
書未繳回,
益徵被告確為該餐廳之股東。且該餐廳始終登
記為
獨資商號,有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五第4 頁),被告辯稱因其未加入該商號而變更為合
夥云云,顯屬無稽。原告主張應依該合約書上
所載每股股
金70萬元計算被告之投資價額,堪予憑採。
(三)被告向丁○○借款60萬元、向庚○○借款50萬元應列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其餘主張向丙○○、乙○○、戊○○○、
己○○之借款,則無足採信:
1.證人丁○○證稱:我是經營營造廠的,之前我幫被告整修
房子,被告陸陸續續積欠我公司工程款約5 、60萬元,因
為欠一段時間了,公司會計說不能讓他這樣一直欠,所以
在105 年4 月4 日結算以60萬元計算,但因為公司不可以
借人家錢,所以當時就把工程款轉借款,算我個人借他錢
,我自己去跟他討,公司那邊我用股東權益作帳還錢,這
樣在公司會計上就可以銷帳,我們認定我是在105 年4 月
4 日借被告這筆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34 頁)
,並據其提出股東權益說明書、璟澄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資產負債表、才福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延慶
街工程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24頁),復有被
告所提借據1 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
堪認
被告主張其因房屋整修積欠丁○○60萬元乙情,為
可憑採
。至被告主張積欠丁○○之債務總額應加計95年4 月5 日
起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而為1,716,000 元云云,然據證
人丁○○證稱:被告本來應該在105 年4 月4 日還錢,沒
有還就要算遲延利息,這個利息並不是自95年4 月5 日起
至105 年4 月4 日止應該要付的利息,是從105 年4 月4
日之後才有跟被告拿利息,之錢欠的沒有拿利息,在借據
上面約定是從簽約後隔月開始付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29 、132 頁),由此可知雙方雖有約定遲延利息,
惟係自簽立借據(即105 年4 月4 日)後之隔月起算,意
即應從105 年5 月份開始支付,而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
準日為105 年4 月22日,是上開借款
縱有遲延利息發生,
已屬本件基準日後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負債,是
被告對丁○○之借款債務仍應以60萬元,非以1,716,000
元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2.被告主張為支付母親醫療及外籍看護費用,於104 年6 月
3 日向庚○○借貸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據1 件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4-1 頁),且據證人庚○○
結證稱:104
年5 月底被告跟我說他媽媽住院緊急需要錢,要跟我借50
萬元,我在104 年6 月3 日匯50萬元給被告,借的時候沒
有講利息,只說方便的時候會還我,後來約隔2 、3 天被
告有給我1 張借據,借據上記載按月支付利息1.8%是被告
自己寫上去的,並沒有跟我商量,我沒有想跟他收利息,
借據也是他主動提的,每年過年前我都會跟他要這筆錢,
但是他都說他不方便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三第4-6 頁),
堪認被告上開主張為可採,故此50萬元借款應列入被告之
婚後債務。至被告主張所積欠庚○○之債務應加計利息而
為626,000 元云云,然雙方並未約定利息,庚○○亦無收
取利息之意,業經庚○○證述如上,足徵雙方間之
債權債
務仍為50萬元,被告主張應以626,000 元列計婚後負債,
尚無可取。
3.被告主張伊自91年3 月至104 年7 月止,向胞姊丙○○借
款共588 萬元,應列為伊婚後債務云云,固據提出借據2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並經證人丙○○到庭證
稱:被告是在91年為了整修房子開始跟我借錢,後來借錢
的原因有原告的卡債問題及父母的
扶養費,我與被告間的
資金往來大部分是用現金,偶而數量大時才會用匯款,所
謂數量大是指約3 、40萬元,偶爾用無摺存款,詳細數字
不確定,我通常用拿現金給他,無摺存款的次數不多,我
們約定我有資金需求時我會跟他要,前半段他有資金需求
我就借他,沒拿利息是因為我們從小感情就很好,我能力
做得到的,我會幫他,後來是因為父母的扶養費,我也不
好意思跟他拿利息,在我尚未知悉原告告被告前,我未曾
跟被告要求清償,因為我還沒有資金需求,被告從來沒有
還過錢,我記得我們有分兩次結算,第1 次大概是99年尾
,第2 次是104 年7 月間,我們結算的方式是用被告花旗
銀行存摺核對,因為被告說我借給他的錢,他大概都放在
花旗銀行存摺,所以用花旗銀行帳戶核對,最後結算之金
額為588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48 頁)。然被告陳
稱:我向丙○○陸陸續續借款,但都沒有還,利息部分沒
有約定具體數額,只有如果丙○○欠個1 萬、2 萬,我會
給她,這十幾年來我給她總共超過100 萬元,借款沒有轉
匯資料,是丙○○直接存到我的戶頭,用無摺存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2-103 頁),是互核雙方所述,對於借款
之交付,丙○○表示通常以現金為之,無摺存款次數不多
,且金額約3 、40萬元會用匯款,被告卻陳稱非交付現金
或匯款,而是丙○○用無摺存款存入,兩者已有歧異;再
者,丙○○證述未曾向被告收取利息,然被告卻表示已給
付超過100 萬元之利息,雙方說詞出入甚大;況丙○○表
示其並不確定借款的詳細數字,而雙方對帳方式僅任意擷
取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往來款項認定,並無其他憑證,亦顯
不合常情,故被告上開主張及丙○○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至被告雖主張已與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就雙方間之返還借款等事件調解成立,然無論被告與丙
○○成立調解之真意如何,原告並未參與調解,該調解內
容自不
拘束原告,是被告此一抗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4.被告另主張伊於95年12月12日因支付房子整修費用,向父
親乙○○借款100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借據1 紙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61 頁),然依證人乙○○證述:我是定存屆
期後領出100 萬元現金給被告,借據係被告事後主動寫給
我,寫給我的時間跟我借錢給被告的時間差距多久,我已
經不記得,也不記得我定存解約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63-65 頁),足見雙方借款的時間並非被告出具借據之
95年12月12日,且乙○○無法說明借款時間為何,自不能
僅憑上開借據認定被告主張為真。又證人乙○○證稱被告
係因「買房子要付款」需借錢(見本院卷四第64頁),核
與被告陳稱是因五福路房子「整修的費用」而缺錢(見本
院卷二第103 頁),雙方就借錢原因所述並不一致,況乙
○○與被告為父子,誼屬至親,所為證詞,難免偏袒被告
,自難遽信,復以乙○○對於借款時間無法說明、無法提
出其定存屆期之證明,被告亦未能舉證此筆借款用於兩造
共同生活之需,是被告主張其曾向乙○○借款100 萬元,
應列入婚後債務,亦無足取。
5.至被告主張尚有向訴外人己○○借款120 萬元、向母親戊
○○○借款50萬元等節,僅提出被告個人簽具之借據為憑
,尚難認被告已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四)本件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2 項規定予以免除或調整分配額?
1.繼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為72,1
88元,扣除其婚後向國泰壽險公司貸款之負債3,010,959
元,其剩餘財產為0 元。另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總價值為16,794,254元,扣除其婚後所欠玉山銀行債務
1,564,385 元、丁○○債務60萬元、庚○○債務50萬元,
其剩餘財產為14,129,869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
,129,869元(計算式:14,129,869元-0 元=14,129,869
元)。
2.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
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
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
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
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
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
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
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
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
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
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3.被告主張原告婚後揮霍消費,積欠巨額卡債,91年間更因
償還卡債而盜領被告母親給予被告投資的50萬元,嚴重影
響兩造婚姻,被告一邊資助原告還款,一邊協助原告債務
協商,自90年結婚至98年間原告與卡債銀行債務協商以前
,兩造未曾有正常婚姻生活,更遑論原告對家庭有何付出
及貢獻,而婚後原告將其敗家之個人名牌衣物、包包、鞋
子丟棄堆放在五福一路房地,經被告苦勸,皆無動於衷,
被告苦撐多年,不敵原告敗家揮霍,被告最終心灰意冷,
遂於98年間與原告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於兩造婚姻並未
投注相當之心力及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
定,免除或減輕被告應分配予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等語。
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91年間因償還卡債而盜領被告母親
給予被告投資的50萬元,嚴重影響兩造婚姻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又婚後原告
積欠巨額卡債,業據被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信用卡
簽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7-231頁),
揆諸上開
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原告於91年9 月至94年9 月間同時
使用多張信用卡,每月消費金額達數萬元,甚至十多萬元
,且消費地點幾乎在百貨公司或服飾店,而衡以原告為一
般公務員,於101 年全年薪資所得僅有924,539 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04-105 頁),則於91年間可運用之薪資應是更低,又兩
造並無子女,家庭生活支出不大,且原告對於其因積欠信
用卡債務,而於94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完成債務協商
乙節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
六第119- 121頁),堪認原告自91至94年間確有浪費成習
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兩造於98年間分居,分居期間原告對
於兩造婚姻並未投注相當之心力及貢獻乙節,審酌兩造婚
後住所為五福一路房地,被告自行離開兩造同居住所,且
原告於被告離家前已就卡債問題達成債務協商,協商金額
亦由原告清償,難認被告有何離家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
自不得歸責原告。綜上諸情,本院衡量兩造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貢獻之程度,認原告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顯失公平,其應分配1/3 較為妥適,被告主張應予免除,
亦非可採。依此計算,則原告可得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
4,709,956元(計算式:14,129,869元×1/3= 4,709,956
元)。
3.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請求
被告給付4,709,956 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起,其餘
709, 956元自108 年2 月19日家事
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六第106 頁)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以購屋裝潢為由向伊借款100 萬元
,伊以繼承自父親之房屋向臺灣銀行借款250 萬元後,於
95年3 月8 日將其中100 萬元匯入被告花旗銀行高雄分行
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
全部查詢單、匯款回條聯、兩造105 年4 月22日對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又
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原告表示:
「我媽的狀況也需要請外勞了,所以我可能需要一些錢,
所以才會跟你講說之前借你的100 萬,如果你有方便的話
就…」等語,被告回以:「我現在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
我最近把之前的東西弄一弄,我會給你一些錢吧…」、「
我現在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反正我會盡快給你」(見本
院卷六第33頁)等語,堪認原告於95年3 月8 日匯給被告
100 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之金錢借貸。被告雖辯稱原告匯
給被告100 萬元,實屬原告返還被告協助還債之款項,並
非借款,且原告以其要請外勞為由,向被告詢問可否借貸
支援,被告雖然答應,但因當時資金吃緊,尚需籌措,原
告以語焉不詳之問題於電話中試探被告,被告一時不察,
乃憑印象答覆之云云。然被告就其曾協助原告還債之事實
,未能證明為真(詳後述),且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具
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此筆借款,被告於同年3 月6 日收受
繕本(見本院卷二第76頁),之後多次抗辯其為原告代償
卡債高達3,328,216 元,卻未曾提及原告已償還被告100
萬元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於電話中已
明白表示催討之前被告所借之款項,並未言及要向被告借
款,況
倘若被告認為原告係向其借款,被告理應進一步詢
問原告擬借貸之金額為何,但被告絲毫未提到金額,僅表
示會盡快籌湊,益徵被告確實知悉原告是向其催討本件之
借款。
3.綜上,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業如上述,又原告
於105 年4 月22日以電話向原告催告還款,有兩造對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頁、卷六第33頁
),是原告主張自106 年2 月20日家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起算遲延利息,已逾催告後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
於法有
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被告主張代原告清償卡債3,328,216 元,原告受有不當得
利或應返還借款,並據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被告辯稱:伊在92至94年間,為避免信用卡債務的高利率
,緊急代原告繳納卡費至少3,328,216 元,得依不當得利
或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主張與系爭剩餘財產
差額相抵銷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為其代繳卡費之事實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代繳卡費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提出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單、
信用卡簽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五第17-231頁),然
上開消費明細及簽單僅能證明原告有以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且向發卡銀行清償卡費並非需取得上開資料始能為之,
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為原告代繳卡費之情。被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為原告代償卡債,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
殊無足取。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709,956 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105 年5 月22日起,
其餘709,956 元自108 年2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本件兩造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元)│
├──┼─────────────┼─────────┤
│1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存款 │44,955 │
├──┼─────────────┼─────────┤
│2 │臺南成功路郵局存款 │6,885 │
├──┼─────────────┼─────────┤
│3 │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存款 │52 │
├──┼─────────────┼─────────┤
│4 │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43 │
├──┼─────────────┼─────────┤
│5 │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存款 │377 │
├──┼─────────────┼─────────┤
│6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存款 │19 │
├──┼─────────────┼─────────┤
│7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2 │
├──┼─────────────┼─────────┤
│8 │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存款 │56 │
├──┼─────────────┼─────────┤
│9 │北門區農會北門本會存款 │1,644 │
├──┼─────────────┼─────────┤
│10 │高雄三信三民分社存款 │376 │
├──┼─────────────┼─────────┤
│11 │中鴻股票(1900股) │13,604 │
├──┼─────────────┼─────────┤
│12 │茂矽股票(730股) │2,175 │
├──┼─────────────┼─────────┤
│13 │高雄三信股票(20股) │2,000 │
├──┴─────────────┼─────────┤
│ 合計 │72,188 │
└────────────────┴─────────┘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
│編號│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元) │
├──┼─────────────┼───────────┤
│ 1 │高雄市○○區○○○路○○號6 │6,039,000 (鑑價結果) │
│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2 │高雄市○○區○○街141 之4 │2,535,610 (鑑價結果) │
│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3 │高雄市○○區○○街○○巷○ 號│2,422,580 (鑑價結果) │
│ │5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 │
├──┼─────────────┼───────────┤
│ 4 │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存款 │75,959 │
├──┼─────────────┼───────────┤
│ 5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 │20,726 │
├──┼─────────────┼───────────┤
│ 6 │路竹郵局存款 │74,890 │
├──┼─────────────┼───────────┤
│ 7 │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存款│103,736 │
├──┼─────────────┼───────────┤
│ 8 │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51,359 │
├──┼─────────────┼───────────┤
│ 9 │日盛銀行苓雅分行存款 │173 │
├──┼─────────────┼───────────┤
│10 │臺灣銀行存款 │47 │
├──┼─────────────┼───────────┤
│11 │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存款│4,663 │
├──┼─────────────┼───────────┤
│12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存款 │26,133 │
├──┼─────────────┼───────────┤
│13 │台新銀行存款 │77 │
├──┼─────────────┼───────────┤
│14 │陽信銀行存款 │124 │
├──┼─────────────┼───────────┤
│15 │花旗銀行存款 │768,209 │
├──┼─────────────┼───────────┤
│16 │中裕股票(1,000股) │177,000 │
├──┼─────────────┼───────────┤
│17 │慕德生股票(3,000股) │24,360 │
├──┼─────────────┼───────────┤
│18 │上曜股票(2,000股) │21,500 │
├──┼─────────────┼───────────┤
│19 │日月光股票(1,887 股) │63,969 │
├──┼─────────────┼───────────┤
│20 │楠梓電股票(83股) │2,249 │
├──┼─────────────┼───────────┤
│21 │鴻海股票(4,574股) │370,494 │
├──┼─────────────┼───────────┤
│22 │台積電股票(1,349股) │211,119 │
├──┼─────────────┼───────────┤
│23 │友訊股票(608股) │6,262 │
├──┼─────────────┼───────────┤
│24 │錸德股票(604股) │1,746 │
├──┼─────────────┼───────────┤
│25 │鴻準股票(1,592股) │110,962 │
├──┼─────────────┼───────────┤
│26 │彰銀股票(2,202股) │37,214 │
├──┼─────────────┼───────────┤
│27 │國泰金股票(5,244股) │189,571 │
├──┼─────────────┼───────────┤
│28 │元大金股票(598股) │6,429 │
├──┼─────────────┼───────────┤
│29 │永豐金股票(1,022股) │9,709 │
├──┼─────────────┼───────────┤
│30 │第一金股票(319 股) │5,008 │
├──┼─────────────┼───────────┤
│31 │岱稜股票(4387股) │92,785 │
├──┼─────────────┼───────────┤
│32 │太陽光股票(11,609股) │53,982 │
├──┼─────────────┼───────────┤
│33 │瑞鼎股票(1,380股) │65,536 │
├──┼─────────────┼───────────┤
│34 │神達股票(788股) │18,676 │
├──┼─────────────┼───────────┤
│35 │群益證股票(1,670股) │14,395 │
├──┼─────────────┼───────────┤
│36 │藥華藥股票(10,514股) │1,766,667 │
├──┼─────────────┼───────────┤
│37 │新興ESG (投資單位:537.10│5,698 │
│ │) │ │
├──┼─────────────┼───────────┤
│38 │FIDELITY INTERNATIONAL │424,641 │
│ │FUND(投資單位:280.6800)│ │
├──┼─────────────┼───────────┤
│39 │JPM CHINA FUND(USD )(投│290,996 │
│ │資單位:207.7910) │ │
├──┼─────────────┼───────────┤
│40 │流行爵仕沙發音樂廳餐廳股份│700,000 │
│ │(1 股) │ │
├──┴─────────────┼───────────┤
│合計 │16,794,2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