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4年3月9日協議 離婚,並於同年12月25日經法院和解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 擔丙○○之權利義務。現丙○○與聲請人同住,與其依附關 係密切,因聲請人已再婚,未成年子女丙○○仍從父姓,使 全家姓氏不同,對其就學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 立產生困擾,為維護丙○○之人格發展,以及聲請人之家庭 能和諧美滿,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請求宣 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均依法院和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 交往,並給付扶養費,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深厚,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無改姓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聲 請人聲請。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此觀諸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自明。蓋姓氏 對該子女之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 及自我歸屬認同等,具有重大識別意義,須為客觀上確實認 為更姓係有利益該未成年子女之具體事實,始有依上開規定 更易其姓氏之必要。而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姓氏除具 有社會識別性外,於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言,更具自我認同 機能,故聲請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悉以該未成年人之利益為 依歸,至於父母親之心理感受,並最優先考量之點。且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4 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2月25日經法院和解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定期與丙○○ 會面交往,並同意自105年1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為維護丙○○之人格發展,以及聲請人之家庭能 和諧美滿,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等語,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本件聲請是否符合 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建議 略以: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會面執行都能正 常運作,未成年子女藉由穩定與相對人會面維繫親子間的感 情,相對人亦每月穩定提供扶養費,經評估相對人未有不 切之情事,且聲請人表示更改姓氏原因是希望讓未成年子女 更有歸屬及依附感,並非因相對人有任何不適切之行為,故 本件與「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之 要件不符等語,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1至57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聲請人雖到庭表 示其現任配偶去學校接未成年子女時,因丙○○之姓氏而被 誤認為乙爸爸,且相對人係因和解筆錄始定期探視未成年子 女及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縱認聲請人 所述其現任配偶於接送子女時曾有前揭困擾乙節屬實,惟此 要屬聲請人在面對子女就讀學校人員有所誤會時,應如何妥 適解釋、處理之課題,尚難憑此聲請人片面得以努力或溝通 之事項,即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係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且相對人自104年12月25日經法院和解今,依 和解筆錄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扶養費,益見其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參以聲請人欲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主要源於再婚家庭之考量,然未成年子 女現年僅4歲,其與聲請人再婚家庭之情感建立及人格發展 ,端受成長環境、父母與再婚家庭成員是否適切扮演親職角 色,以及兩造關於子女教育之溝通等因素影響。 (四)綜上,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逕予更改 未成年子女姓氏,恐使兩造以及子女互動狀況徒增變數而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且聲請人未提出其 他具體情狀並舉證證明為丙○○之利益,有變更其姓氏必要 之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法院得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