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家親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4年3月9日協議
離婚,並於同年12月25日經法院和解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
擔丙○○之權利義務。現丙○○與聲請人同住,與其依附關
係密切,因聲請人已再婚,未成年子女丙○○仍從父姓,使
全家姓氏不同,對其就學與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
立產生困擾,為維護丙○○之人格發展,以及聲請人之家庭
能和諧美滿,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
爰請求宣
告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甲」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均依法院和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
交往,並給付
扶養費,伊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深厚,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無改姓必要等語。
並聲明:駁回聲
請人聲請。
三、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
務之情事者。此
觀諸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自明。蓋姓氏
對該子女之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
及自我歸屬認同等,具有重大識別意義,須為客觀上確實認
為更姓係有利益該未成年子女之具體事實,始有依
上開規定
更易其姓氏之必要。而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
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
予以審酌,
乃姓氏除具
有社會識別性外,於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言,更具自我認同
機能,故聲請變更未成年人姓氏,悉以該未成年人之利益為
依歸,至於父母親之心理感受,並
非最優先考量之點。且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
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4
年3月9日協議離婚,並於同年12月25日經法院和解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得定期與丙○○
會面交往,並同意自105年1月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5,000元
等情,有
戶籍謄本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為維護丙○○之人格發展,以及聲請人之家庭能
和諧美滿,認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等語,
惟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解
本件聲請是否符合
子女利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
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建議
略以: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會面執行都能正
常運作,未成年子女藉由穩定與相對人會面維繫親子間的感
情,相對人亦每月穩定提供扶養費,經評估相對人未有不
適
切之情事,且聲請人表示更改姓氏原因是希望讓未成年子女
更有歸屬及依附感,並非因相對人有任何不適切之行為,故
本件與「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之
要件不符等語,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51至57頁)。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聲請人雖到庭表
示其現任配偶去學校接未成年子女時,因丙○○之姓氏而被
誤認為乙爸爸,且相對人係因和解筆錄始定期探視未成年子
女及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縱認聲請人
所述其現任配偶於接送子女時曾有
前揭困擾乙節屬實,惟此
要屬聲請人在面對子女就讀學校人員有所誤會時,應如何妥
適解釋、處理之課題,尚難憑此聲請人片面得以努力或溝通
之事項,即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丙○○姓氏係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且相對人自104年12月25日經法院和解
迄今,依
和解筆錄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及給付扶養費,益見其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參以聲請人欲變
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主要源於再婚家庭之考量,然未成年子
女現年僅4歲,其與聲請人再婚家庭之情感建立及人格發展
,端受成長環境、父母與再婚家庭成員是否適切扮演親職角
色,以及兩造關於子女教育之溝通等因素影響。
(四)綜上,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如逕予更改
未成年子女姓氏,恐使兩造以及子女互動狀況徒增變數而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且聲請人未提出其
他具體情狀並舉證證明為丙○○之利益,有變更其姓氏必要
之情。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開主張
核與法院得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之要件有間,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