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陳幸珠
訴訟
代理人 陳威廷
律師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楊聲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楊聲濤
兼訴訟代理 楊聲嫺
人 1
上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楊旺興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
按附表六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楊聲宇、楊聲嫺、楊聲濤
各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
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
繼承人楊旺興之遺產(遺產範圍如
起訴狀
後附遺產清單所示)應按
應繼分分割,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
四分之一。
嗣於
本件審理中,原告追加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
求權,並
迭次變更請求數額及遺產範圍,最終變更
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3,681元,
及自民國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旺興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就第一項聲明之事項宣告假執行。核諸原告所為
上開變
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或相牽連,且為聲明之擴張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楊旺興於76年3月29日結婚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楊旺興於104年11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楊聲宇、楊聲嫺、楊聲濤均為
楊旺興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
惟楊旺興死亡後
,與伊間之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斯時楊旺興之婚後財
產如附表三所示,價額共計38,771,674元,扣除其婚後債務
共283,889元(計算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271,091元+104
年度地價稅、房屋稅12,798元=283,889元),楊旺興之剩
餘財產為38,487,785元(計算式:38,771,674元-283,889
元=38,487,785元);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惟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之價值應以4,055,882元計算,故伊
之婚後財產價額共計6,680,423元,無任何債務,依
民法第
103 0條之1規定,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15,903
,681元【計算式:(38,487,785元-6,680,423元)÷2=15
,903,681元】。又楊旺興並無
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
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楊旺興之遺產應先扣還伊代墊如
附表二編號1至5號、10號所示費用、編號8號所示債務予伊
,附表二編號6楊聲宇墊付之水電費2,801元予楊聲宇,
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楊旺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903,681元,及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旺興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之事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聲宇部分:被繼承人楊旺興所遺如附表三編號5號、6號所
示土地,為楊旺興自其父即訴外人楊東山
無償取得之財產,
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而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勞工
個人專戶退休金6,162,134元,若楊旺興未於104年11月9日
死亡,楊旺興不可能請領到該筆退休金,故亦不應列入被繼
承人婚後財產計算;又附表三編號15號、16號所示104年度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利3,791元、104年度中國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股利249,993元,該等股利發放之時間點均為
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在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後,亦不得計入
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另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
一編號12號(即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存款13,187元、附表
一編號13號(即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存款9,356元,均已不
爭執其金額,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及遺產自應以上開金額計
算。又楊旺興生前曾表示要
贈與楊聲宇2,000,000元,應列
入楊旺興之婚後債務。至原告主張代墊之如附表二編號1號
所示104年綜合所得稅,楊旺興僅須繳納135,896元,原告即
不得就超出部分,請求自旺楊興遺產中扣還。另原告之婚後
財產及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惟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將其對金
一工貿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800,000元,故附表四編號
31號所示投資之價值,應以800,000元計算,
而非以原告自
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金額217,320元計算。又原告如附表
四編號4號所示帳戶,就臺幣部分、美金、人民幣部分係分
別列算,另就定期結購、外匯結購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其匯
出國外高達人民幣33,318元(換算臺幣約為166,356元)、
43,000元(換算臺幣約為214,699元)及美金1,320元(換算
臺幣約為43,401元),總共高達臺幣424,456元之用途,若
為購買產品,則該購買產品價值亦有424,456元,該部分亦
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資產而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又被繼
承人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尚包括被繼承人對原告或金一
工貿有限公司
債權920,000元;及因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
新北房地,現由楊聲嫺及原告占有使用中,楊聲嫺及原告顯
受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104年11月9日至109年5月31日
共計1666日,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楊聲嫺及原告所受利益
共計為2,349,744元(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亦應列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而原告擅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500,000元
及兆豐銀行存款1,107,700元,雖已返還全體繼承人,但其
衍生之孳息仍須列入遺產範圍計算,其中500,000元應自104
年11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以年息5%計算利息,1,107,700
元應自104年11月17日至108年12月18日以年息5%計息,共計
為328,670元(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又被繼承人之
消極
財產,除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綜合所得稅應為135,896元,附
表二編號10號之喪葬費用僅就其中442,850元不爭執,且原
告所收奠儀總計305,600元應優先充做喪葬費用,
是以剩餘
喪葬費用僅為137,250元外;其餘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
者,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號、5號、6號、7號、9號、11號、
12號、13號所示消極財產;至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二編號3
號、4號所示費用,僅有2,089元係
必要費用。伊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主張變價分割,
惟若原告堅持
原物分割,伊同意如附
表五所示分割方式,並不再找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㈡楊聲嫺、楊聲濤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及分割遺產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幸珠與被繼承人楊旺興為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
㈢原告與被繼承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4年11月9日
。
㈣原告無婚後負債。
㈤原告與楊旺興有結婚
公證書。
㈥楊旺興之勞工個人專戶退休金616,213元、勞保死亡給付均
由兩造領取,不列入遺產計算。
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提領郵局存款500,000元,及兆
豐銀行存款1,107,700元。
㈧附表三編號14號所示應收中鋼公司薪資、獎金355,121元,
已由兩造105年3月18日分配完畢,不列入
遺產分割範圍。
㈨除爭執事項外,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編號12、
13號除外)、附表二編號2號、5號、6號所示消極財產,附
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編號5號至8號、13號、15號
、16號除外)、附表四所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號
、31號除外),均不爭執。
㈩高雄機車報廢獎金及苗栗機車報廢獎金共計2,400元,不列
入遺產範圍及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四、原告主張其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15,903,681元,
楊旺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為被告楊聲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者為:㈠被繼承人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
為若干?㈡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何?㈢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茲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財產為若干?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旺
興於75年6月9日有結婚
公證書,且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此有其等之結婚公證書影
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與楊旺興係於75
年6月9日結婚,又依苗栗縣頭屋鄉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3
日苗頭戶字第1060000581號函載,原告與楊旺興於75年6
月9日結婚,並有戶籍資料乙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
41至42頁),原告主張伊與楊旺興結婚時點係於76年3月
29日舉行結婚儀式
云云,並不可採。又原告與楊旺興婚後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楊旺興於104年11月9日死亡,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除戶謄本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楊
旺興於75年6月9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婚前財產,75
年6月10日至104年11月9日期間內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婚
後財產,並應以99年11月9日為計算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
基準日,合先敘明。
⒉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若干?
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如附
表三編號1號至4號、編號9至12號、編號14號所示財產
,並不爭執,應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②附表三編號5號、6號所示土地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2筆土地(下稱
系爭2筆土地)係楊旺興於
婚後出資購得,因購買當時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才由其
出資借名於楊旺興之父親即訴外人楊東山之名下,其後
始由楊東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旺興,該2筆土
地實非楊旺興自楊東山處受贈取得,應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範圍等語。楊聲宇則抗辯系爭2筆土地為楊旺
興自楊東山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為
分配等語。
經查:依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171至174頁),系爭2筆土地均係楊東山於78年6
月13日以78年5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嗣於8
9年4月24日由楊東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旺興
。惟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楊旺興出資購得,因購買
當時需要自耕農的身分,才由楊旺興出資借名於楊東山
之名下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之不動產
買賣
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
觀諸
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甲方(買主)為楊東山、楊旺興
,乙方(賣主)為訴外人徐仁和,均於契約當事人欄位
簽章,且據證人徐仁和到庭證稱:當初伊賣系爭2筆土
地就是簽上開契約書,賣給楊旺興,買賣價金亦是楊旺
興所付,伊賣這兩筆土地是茶園,登記要有自耕能力證
明,楊旺興在中鋼上班,拿不出證明,故登記他爸爸楊
東山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20頁),再參以
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
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
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
無效。」上開條文業於89年1月26日公布刪除,現行法
對於承受私有農地之人,已無身分之限制,而楊東山
旋
於相去不遠之89年4月24日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楊
旺興,
益徵證人之上開證述屬實,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楊旺興出資借名於楊東山之名下,其後始由楊
東山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旺興,非楊旺興自楊東
山處受贈取得,應屬可採,故系爭2筆土地自應計入被
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③附表三編號7號、8號所示存款金額部分:
查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就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積極表示同意或不
爭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
自認。原告
就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一編號12號(即附表三
編號7號)所示存款13,187元、附表一編號13號(即附
表三編號8號)所示存款9,356元,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四第498頁),因認原告就上開事項已為自認,其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合法撤銷自認,故其主張
前開存款金額均為0元云云,並不可採。
④附表三編號13號所示勞工個人專戶退休金6,162,134元
部分:
楊聲宇抗辯被繼承人勞工個人專戶退休金6,162,134元
,若楊旺興未於104年11月9日死亡,楊旺興不可能請領
到該筆退休金,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
,惟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
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
性質,故於請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取。」。同條例第23條亦規定
:「一次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為一次領取勞工個人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由此可知,楊旺興之
繼承人所領取之退休金係楊旺興提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因認此勞工退休金性質
乃楊旺興薪資
所得之提撥,為勞工服勤務之對待給付或勞務之
對價,
且此財富之累積可認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彼此對
家庭相互分工貢獻所增加之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範圍而受分配。楊聲宇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⑤附表三編號15號、16號所示104年度中宇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股利3,791元、104年度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利249,993元部分:
楊聲宇雖辯稱該等股利發放之時間點為被繼承人死亡後
,已在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後,故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云云,
惟查,股息為公司根據股東出資比例或
持
有的股份,按照事先確定的固定比例向股東分配的公司
盈餘,而上開股利為被繼承人名下股票於婚姻存續期間
公司所配發之股息總額,在基準日即已存在,不因被繼
承人現實上何時受到分配而有影響,楊聲宇以配發股息
時間點在基準日之後,故不得計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
之孳息,
洵無可採。
⑥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部分:
⑴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104年地價稅、
房屋稅共計12,798元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自屬被繼
承人之婚後債務。
⑵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104年綜
合所得稅271,091元,雖楊聲宇辯稱:楊旺興僅須繳
納135,896元云云,惟查,原告已墊繳楊旺興之104年
綜合所得稅271,091元,
業據原告提出104年綜合所得
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
堪信為真實,楊聲宇上開所辯,並非可
取。
⑶楊聲宇主張楊旺興贈與2,000,000元部分:
原告否認楊旺興生前曾表示要贈與楊聲宇2,000,000
元,而楊聲宇
自承只有被繼承人生前口述,沒有其他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5頁),是楊聲宇此部分
主張,
難認可採。
⑦綜上,楊旺興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詳如附表三價值欄
所載,及附表三編號7號所示存
款13,187元、附表三編號8號所示存款9,356元,合計38
,792,117元,扣除婚後債務104年度綜合所得稅271,091
元及104年度地價稅、房屋稅12,798元,共計283,889元
後,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8,508,228元(38,792,1
17元-283,889元)。
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若干?
①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
表四所示之財產,均為原告之剩餘財產。
②附表四編號1、2、3號所示不動產價值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
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
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
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伊於75年12月14日購
買上開房地總價3,060,000元,其中960,000元係伊以婚
前財產支付,惟未能舉證以明,是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
應將伊婚前財產960,000元自婚後財產中扣除。故附表
四編號1、2、3號所示不動產價值應為5,910,000元。
③附表四編號31號所示原告投資金一工貿有限公司之價值
部分:
楊聲宇辯稱: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將其對金一工貿有限
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800,000元,故該筆投資價值應以
800 ,000元計算云云,惟按「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
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
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
情形調整估價:一、公司資產中之土地或房屋,其帳面
價值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者,依公告
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估價。二、公司持有之上
市、上櫃有價證券或興櫃股票,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價
。前項所定公司,已擅自停業、歇業、他遷不明或有其
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股票價值已減少或已無價值者
,應核實認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
價值之估價,
準用前二項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查金一工貿有限公司為非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之事業,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88頁),則原告出資價值之估價,依
上開第29條第3項規定準用前二項規定,已經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核定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17,320元,此有「生
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
表(二)」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楊聲宇上
開所辯,與稽徵機關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
估定之估價方式不符,殊非可採。
④楊聲宇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436,193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
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
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
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
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
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
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
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
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
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
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
由處分權。
⑵楊聲宇固抗辯原告如附表四編號4號所示帳戶,就臺
幣部分、美金、人民幣部分係分別列算,另就定期結
購、外匯結購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其匯出國外高達人
民幣33,318元(換算臺幣約為166,356元)、43,000元(
換算臺幣約為214,699元)及美金1,320元(換算臺幣約
為43,401元),總共高達臺幣424,456元之用途,若
為購買產品,則該購買產品價值亦有424,456元,該
部分亦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資產而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云云,惟原告否認惡意處分。惟楊聲宇就原告係
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並無任何舉證,自難任意
認定原告處分上開帳戶之424,456元,即係惡意處分
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⑤據上,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詳如財產附表四價值欄所載,合計8,669,624元,無
任何債務。
㈡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金額為何?
依前所述,楊旺興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38,508,228元,原告
於楊旺興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8,669,624元,則原告與楊旺
興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9,838,604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楊旺
興為少,即得向楊旺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該二人既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
楊旺興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該二人並未約定如何
分配夫妻財產,楊聲宇亦無舉證原告有何奢侈浪費或對婚後
財產未有協力貢獻之情,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應
平均分配
一節,尚符公允,則原告得向楊旺興之繼承人請求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即14,919,302元【計算式:(
38,508,228-8,669,624)÷2=14,919,302)。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附表五編號20號所示被繼承人對金一工貿有限公司債權92
0,000元部分:
楊聲宇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包括對原告或金一工貿有限
公司債權920,000元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楊聲宇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舉證,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其主張被繼承人對
原告或金一工貿有限公司有債權920,000元為遺產云云,
難認有據。
⒉附表五編號21號所示不當得利2,349,744元部分:
楊聲宇主張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新北房地,現由楊聲嫺
及原告占有使用中,楊聲嫺及原告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104年11月9日至109年5月31日共計1666日,以年
息百分之10計算,楊聲嫺及原告所受利益共計為2,349,74
4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情,為原告、楊聲嫺所
否認,抗辯:楊旺興於生前即表示讓楊聲嫺無償居住使用
,未定有期限等語。經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
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
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
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始後始
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
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楊聲宇所主
張
上揭遭楊聲嫺及原告佔用房地,係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
遺產,於繼承開始時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
公同共有(毋需經登記),是楊聲宇主張之上開不動產自
104年11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已為兩造公同共有,其
縱有遭佔用致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屬公同
共有所有權人全體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所有權遭佔用,自
非其被繼承人遺產,楊聲宇主張列入遺產分割,並無理由
。
⒊附表五編號22號所示
遲延利息328,670元部分:
楊聲宇主張原告擅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500,000元及兆豐
銀行存款1,107,700元,雖已返還全體繼承人,但其衍生
之孳息仍須列入遺產範圍計算,其中500,000元應自104年
11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以年息5%計算利息,1,107,700
元應自104年11月17日至108年12月18日以年息5%計息,共
計為328,670元(下稱系爭利息),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範圍云云。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12月19
日108年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旺興所遺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主文欄所載遺產新台幣(下同
)新台幣160萬7700元,分別由陳幸珠、楊聲宇、楊聲嫺
、楊聲濤分割,並由陳幸珠分得25萬3850元,楊聲宇分得
55萬元,楊聲嫺、楊聲濤各分得40萬1925元,楊聲宇分得
55萬元之部分,並由陳幸珠當庭給付楊聲宇完畢。二、兩
造同意就前項160萬7700元不再列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事件之遺產範圍,陳
幸珠並同意就該金額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三、
被告陳幸珠願另給付原告楊聲宇42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
。四、原告楊聲宇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和解筆錄
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75頁),可見楊聲宇就被
繼承人郵局存款500,000元及兆豐銀行存款1,107,700元之
遺產,已由原告給付楊聲宇550,000元,楊聲宇同意就上
開款項不再列入遺產範圍,原告就此亦不再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而楊聲宇既已拋棄其餘請求,自包含拋棄已
發生之遲延利息,而楊聲嫺、楊聲濤亦同意原告之主張,
則楊聲宇主張系爭利息,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云云,
洵無足取。
⒋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
①原告代墊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被繼承人之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271,091元,已如前述;且兩造就附表二編號2、5
、6號所示稅費,亦不爭執,是均為被繼承人之消極財
產。
②附表二編號3、4、10、11號所示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
50條
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
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
利,對繼承
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
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
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
合意或受任
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
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
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足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再所
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
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由伊代墊辦理遺產稅申
報、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費用、土地登記簿謄本費用及
代書費用(下稱登記費用)共106,372元(附表二編
號3號所示50,000元+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56,372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憑證、收費明細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
堪認確由原告
代墊支出,而該等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具有共益性質,依民法第1150之規定,應由遺產中
支付,又原告既已先墊付該筆費用,是其請求從遺產
中先扣還,即非無據。
⑶原告主張:其於楊旺興死亡後,已支付附表二編號10
號所示喪葬費用總計709,500元,為楊聲宇所否認,
辯稱僅就其中442,850元不爭執,且原告所收奠儀總
計305,600元應優先充做喪葬費用,是以剩餘喪葬費
用僅為137,250元等語。而原告固據提出八鳳館收據
、高雄市大社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製作壽衣收
據、簡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戶政規費收據2張、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2張、萬事達全生命規劃
顧問有限公司禮儀費用表、估價單存款收據2張等影
本(見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832號卷第122至135頁)
為證,惟查:「苗栗親友第一次來探視包車」7,000
元、「苗栗親友告別式遊覽車及午餐費」30,000元、
「告別式當天來賓禮盒」6,800元、「戶政規費」580
元、「飲料」1,240元、「免洗杯」380元,非屬必要
喪葬費用,不能列入楊旺興之喪葬費用。「場地布置
花卉」36,000元與禮儀公司費用之性質相同,原告並
未說明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且為楊聲宇所爭執,
則此部分亦不得列入楊旺興之喪葬費用計算。而「亡
者盥洗儀式的用品」1,510元、「治喪期間餐費」11,
500元、「紅包(到場協助人員×7人)」36,500元、
「高鐵車資台北─高雄兩趟(玉妃)」6,380元、「
手尾錢」4,000元、「中鋼宿舍組員壓驚」2,200元、
「告別式圓滿桌」3,460元,原告未提出支付單據為
憑,且為楊聲宇所爭執,故此部分非屬必要喪葬費用
。從而,原告主張為楊旺興喪葬事務支出,本院准許
「租用殯儀館場地費」49,350元、「暫厝骨灰罐」42
,000元、「壽衣」20,000元、「禮儀公司費用」351,
500元、「一年度的初一、十五拜飯」12,000元、「
神主牌位、法會、超渡及功德」87,100元,共計561,
950元。至楊聲宇辯稱該筆喪葬費用應由奠儀抵付305
,600元云云,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
,即死者或死者遺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
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所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
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
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甚明,自無從認定收取之奠儀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
故楊聲宇上開抗辯,殊不足採。
⑷附表二編號11號部分:
查楊旺興移靈苗栗時,楊聲宇支出相關紅包與三牲四
果等費用共計457,600元,並非收殮及埋葬之費用,
自非得列入楊旺興之喪葬費用。
⑸附表二編號7號部分:
楊聲宇主張其為養護苗栗縣○○市○○里○鄰○○路
○段○○巷○弄○號建物放水、機電設施管理、建物維護
,支出交通往返費用213,784元,雖提出來回台北、
苗栗共171趟ETC通行明細為佐(見本院卷四第119至3
54頁),惟該等交通費之支出,並非直接與遺產之管
理有關,楊聲宇亦未證明確有為必要之管理行為,難
認上開支出屬遺產之共益費用,自非得列入關於遺產
管理之相關費用。
⑹附表二編號8號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楊旺興
生前對於原告有無借貸債務,自應由原告就其等有
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基於借貸原因交付借款等情負舉
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楊旺興於75年2月28日向伊借貸如
附表二編號8號所示之借款債務700,000元,固提出
楊旺興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內頁、手稿、楊旺興
於76年2月28日付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利息之收據等
影本為憑,惟為楊聲宇所否認,而依上開存摺內頁
影本之內容,該帳戶固曾於75年2月26日存入700,0
00元,然並無載明存入者何人,尚難僅憑楊聲宇爭
執真正之
前揭手稿記載「幸珠之70萬元先還農銀」
等語,即認該筆700,000元款項係為原告所存入,
亦無從證明楊旺興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既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無從證明原告前開主張情節屬實,是
原告主張楊旺興對其負有前開借款債務,應先予扣
還云云,即無理由。
⑺附表二編號9號、12號、13號部分:
楊聲宇就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以明,尚屬無據。
⒌綜前所述,楊旺興之遺產應包括附表一編號1號至11號所示
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13,187元、編號13號所示9,
356元、附表一編號14號至19號所示投資及股利,不包括
楊聲宇主張附表五編號20所示債權920,000元、附表五編
號21所示不當得利2,349,744元、附表五編號22所示遲延
利息328,670元。是本件遺產應分割之標的,應為附表六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另楊旺興之消極財產為原告
代墊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示稅費共416,167元(計算
式:271,091元+34,916元+50,000元+56,372元+3,788
=416,167元),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561,950元,合計
978,117元(計算式:416,167元+561,950元=978,117元
);楊聲宇則代墊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水電費2,801元。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又附表六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楊旺興之遺產,應以附表六
所示財產為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兩造對附表六所示遺產並
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
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
法律上
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
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
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
債務
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
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
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惟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對此雖
尚未有明文規定,然由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參酌民法第1172條條修正草案對此部分亦增列第2項規
定:「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並在其
立法理由說明增訂此項規定之緣由為:「為期共同繼承人
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實無正當理
由亦不宜將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地位
互換時,另做不同之處理,蓋繼承人為債權人時,因適用
混同而生債權消滅之效果,
不啻對繼承人僅因被繼承人死
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
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
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斟酌前揭規定及法理,似宜
將繼承人為債務人(1172條)與債權人的兩種情形,作相
配合之利益調整,似宜採第三說(按指優先減扣清償說)
,爰增訂本項條文如上。」等語,且多數學者對此亦採取
與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同樣見解,主張參考民法第
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後,再以之計算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數額。故現行民法第1172條雖未就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之遺產分割應如何處理予以明文
規定,然斟酌上開民法第1172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立
法精神,其既合乎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
然之理,自可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14,919,302元,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
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
系爭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
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自系
爭遺產扣還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14,919,302元,是
原告另項金錢請求
即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自106年4月20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本院既認以系爭遺產相當於該項請
求權價值之財產交付原告始為公平,並非以金錢給付為標
的,故原告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亦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已先行墊付楊旺興之喪葬費用、
辦理遺產登記、遺產稅申報事宜等費用,並代墊所得稅、
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等,共計978,117元;楊聲宇亦
代墊水電費2,801元,均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
,亦如前述,自應從遺產中先予扣還。
⒊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
拘束。經查:
①被繼承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其性質包含不動產、金
錢及股份,而附表六編號1號、2號所示房地,為14層大
樓中之第7層;附表六編號4號、5號所示房地,為二層
樓透天住家;附表六編號8號、9號為地上5樓之第4層,
是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應合併分割。又原告所得主張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及其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共15
,897,419元(計算式:14,919,302元+978,117=15,89
7,419),楊聲宇代墊水電費2,801元,此等部分應自遺
產中先行扣還。
②其次,就被繼承人遺產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原告陳
明希望獲分配附表六編號10號、11號所示土地及編號18
號所示投資,及楊聲嫺、楊聲濤共同分配附表六編號1
號、2號所示房地,並以金錢補償原告、楊聲宇,且楊
聲嫺、楊聲濤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惟楊聲宇則主張變價
分割,如原物分割則依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
③本院審酌上情,
暨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經濟
效用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六「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妥適。
五、
綜上所述,爰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楊旺興所遺如附
表六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原告所為
給付之訴部分暨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一: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財產價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1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334/1000│10,040,0│由楊聲嫺、楊聲濤以應有│
│ │ │全安段812地 │00 │00元 │部分各1/2之方式取得, │
│ │ │號 │ │ │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楊聲│
│ │ │ │ │ │宇。 │
├─┼──┼──────┼────┼────┼───────────┤
│2 │房屋│新北市新莊區│全部 │4,770,00│同上 │
│ │ │全泰里中正路│ │0元 │ │
│ │ │318巷8之1號7│ │ │ │
│ │ │樓 │ │ │ │
├─┼──┼──────┼────┼────┼───────────┤
│3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17 │72,635元│由楊聲宇單獨取得,並以│
│ │ │芒埔段105之1│ │ │金錢補償原告及楊聲濤、│
│ │ │3地號 │ │ │楊聲嫺。 │
├─┼──┼──────┼────┼────┼───────────┤
│4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全部 │3,973,90│同上。 │
│ │ │芒埔段108之1│ │0元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5 │房屋│苗栗縣苗栗市│全部 │ │同上。 │
│ │ │玉華里8鄰復 │ │ │ │
│ │ │興路四段80巷│ │ │ │
│ │ │6弄1號 │ │ │ │
├─┼──┼──────┼────┼────┼───────────┤
│6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17 │137,488 │同上。 │
│ │ │芒埔段108之4│ │元 │ │
│ │ │地號 │ │ │ │
│ │ │ │ │ │ │
├─┼──┼──────┼────┼────┼───────────┤
│7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17 │26,400元│同上。 │
│ │ │芒埔段108之1│ │ │ │
│ │ │2地號 │ │ │ │
├─┼──┼──────┼────┼────┼───────────┤
│8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46/1000│83,365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 │ │恭敬段1963之│0 │ │別共有。 │
│ │ │1地號 │ │ │ │
│ │ │ │ │ │ │
├─┼──┼──────┼────┼────┼───────────┤
│9 │房屋│苗栗縣苗栗市│全部 │269,750 │同上。 │
│ │ │水源里25鄰陽│ │元 │ │
│ │ │明130號4樓之│ │ │ │
│ │ │1 │ │ │ │
├─┼──┼──────┼────┼────┼───────────┤
│10│土地│苗栗縣頭屋鄉│全部 │6752,984│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
│ │ │茄苳段227地 │ │元 │錢補償予被告3人。 │
│ │ │號 │ │ │ │
│ │ │ │ │ │ │
├─┼──┼──────┼────┼────┼───────────┤
│11│土地│苗栗縣頭屋鄉│全部 │76,528元│同上 │
│ │ │茄苳段228地 │ │ │ │
│ │ │號 │ │ │ │
│ │ │ │ │ │ │
├─┼──┼──────┼────┼────┼───────────┤
│12│存款│高雄中鋼郵局│ │0元 │扣除水電、瓦斯及電信等│
│ │ │ │ │ │費用而無剩餘,不列入分│
│ │ │ │ │ │配。 │
├─┼──┼──────┼────┼────┼───────────┤
│13│利息│高雄中鋼郵局│ │0元 │同上。 │
│ │及退│ │ │ │ │
│ │稅 │ │ │ │ │
├─┼──┼──────┼────┼────┼───────────┤
│14│存款│兆豐國際商銀│ │38元+利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 │ │中鋼簡易型分│ │息2,186 │。 │
│ │ │行 │ │元 │ │
├─┼──┼──────┼────┼────┼───────────┤
│15│存款│頭屋鄉農會 │ │1,474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 │ │。 │
├─┼──┼──────┼────┼────┼───────────┤
│16│投資│中宇環保工程│ │77,210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72股) │ │ │ │
├─┼──┼──────┼────┼────┼───────────┤
│17│股利│中宇環保工程│ │共8,986 │由楊聲宇先取得2,801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元(計算│(代墊水電部分),其餘│
│ │ │(104至107 年│ │式:3,79│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含將來的│ │1元+2,26│。 │
│ │ │股利) │ │2元+1,56│ │
│ │ │ │ │2 +1,371│ │
│ │ │ │ │元=8,986│ │
│ │ │ │ │元) │ │
├─┼──┼──────┼────┼────┼───────────┤
│18│投資│中國鋼鐵股份│ │9,925,00│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
│ │ │有限公司(500│ │0元 │錢補償被告3人。 │
│ │ │,000股) │ │ │ │
├─┼──┼──────┼────┼────┼───────────┤
│19│股利│中國鋼鐵股份│ │共1,114,│ 由原告先取得1,145,539│
│ │ │有限公司(104│ │979元( │ 元(代墊稅款283,889元│
│ │ │至106 年) (│ │計算式:│ 及遺產繼承費用861,650│
│ │ │含將來及凱基│ │249,993 │ 及自代墊之
翌日起算之 │
│ │ │證券保管之股│ │元+424,9│ 利息),其餘由兩造按 │
│ │ │利) │ │93元+439│ 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存放於兆豐國│ │,993元=1│ │
│ │ │際商銀中鋼簡│ │,114,979│ │
│ │ │易型分行 │ │元)。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金額 │兩造爭執
要旨 │
├──┼────────┼───────┼─────────────┤
│1 │楊旺興104年度之 │271,091元 │原告主張代墊271,091元。 │
│ │綜合所得稅 │ │楊聲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原│
│ │ │ │證21,即表示楊旺興104年度 │
│ │ │ │綜合所得稅僅需繳納135,896 │
│ │ │ │元,又除此部分為必要繳納外│
│ │ │ │,增加部分均非必要,是以,│
│ │ │ │其僅同意該135,896元為被繼 │
│ │ │ │承人消極財產計算。 │
├──┼────────┼───────┼─────────────┤
│2 │原告先行繳納楊旺│34,916元 │不爭執。 │
│ │興之遺產應納之土│(104年地價稅 │ │
│ │地稅及房屋稅(10│、房屋稅共12,7│ │
│ │4年至106年) │98元,105年、1│ │
│ │ │06年稅金共22,1│ │
│ │ │18元) │ │
├──┼────────┼───────┼─────────────┤
│3 │楊旺興遺產申報地│50,000元 │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遺產│
│ │政士費用 │ │申報費用50,000元。 │
│ │ │ │楊聲宇主張繼承人本即得自行│
│ │ │ │申辦登記,而
無庸委請地政士│
│ │ │ │,並非必要支出,故不同意。│
├──┼────────┼───────┼─────────────┤
│4 │辦理登記之規費等│56,372元 │原告主張辦理本件遺產為公同│
│ │ │ │共有等規費56,372元。 │
│ │ │ │楊聲宇主張繼承人得自行申辦│
│ │ │ │,是以,並非必要支出,且刻│
│ │ │ │印章部分亦與被告楊聲宇無關│
│ │ │ │,謄本部分亦係各繼承人自行│
│ │ │ │申請與決定,如同楊聲宇亦自│
│ │ │ │行申請謄本,其他規費部分無│
│ │ │ │收據證明,確有該規費支出,│
│ │ │ │申而予以否認有該規費支出,│
│ │ │ │不爭執金額為2089元 │
├──┼────────┼───────┼─────────────┤
│5 │原告墊付之水電費│3,788元 │不爭執。 │
├──┼────────┼───────┼─────────────┤
│ │楊聲宇墊付之水電│2,801 元 │不爭執。 │
│6 │費 │ │ │
├──┼────────┼───────┼─────────────┤
│7 │苗栗縣苗栗市玉華│213,784元 │楊聲宇主張其為養護該建物支│
│ │里8鄰復興路四段 │ │出之交通費用。 │
│ │80巷6弄1號放水、│ │原告否認。 │
│ │機電設施管理、建│ │ │
│ │物維護之交通往返│ │ │
│ │費用 │ │ │
├──┼────────┼───────┼─────────────┤
│8 │楊旺興積欠原告之│700,000元 │原告主張楊旺興向原告借款。│
│ │借款 │ │楊聲宇否認該借款。 │
├──┼────────┼───────┼─────────────┤
│9 │楊旺興生前贈與楊│2,000,000元 │楊聲宇主張楊旺興生前常常表│
│ │聲宇 │ │示因其再婚而未能照顧其,於│
│ │ │ │其求學階段之學費、生活費亦│
│ │ │ │均無給付,對其甚感虧欠,並│
│ │ │ │表示另要給予其2,000,000元 │
│ │ │ │補償。 │
│ │ │ │原告否認。 │
├──┼────────┼───────┼─────────────┤
│10 │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709,│
│ │ │709,500元 │500元。 │
│ │ │楊聲宇主張: │楊聲宇主張扣除非必要支出 │
│ │ │137,250元 │後,楊旺興之喪葬支出僅為 │
│ │ │ │442,850元,另原告所收奠儀 │
│ │ │ │總計305,600元應優先充做喪 │
│ │ │ │葬費用,是以,剩餘喪葬費用│
│ │ │ │僅為137,250元。 │
├──┼────────┼───────┼─────────────┤
│11 │移靈苗栗喪葬費用│457,600元 │楊旺興因需移靈至苗栗,並經│
│ │ │ │進經、洽火等程序,此部分過│
│ │ │ │程,楊聲宇均支出相關紅包與│
│ │ │ │三牲四果等費用,自應列入喪│
│ │ │ │葬支出計算。 │
│ │ │ │原告否認。 │
├──┼────────┼───────┼─────────────┤
│12 │結婚基金 │700,000元 │楊聲宇主張被繼承人積欠結婚│
│ │ │ │基金700,000元。 │
│ │ │ │原告否認。 │
├──┼────────┼───────┼─────────────┤
│13 │苗栗縣苗栗市玉華│2,000,000元 │楊聲宇主張分配取得該屋者,│
│ │里8鄰復興路四段 │ │應分得2,000,000元修繕基金 │
│ │80巷6弄1號修繕基│ │。 │
│ │金 │ │原告否認。 │
└──┴────────┴───────┴─────────────┘
附表三: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 │ 備 註 │
│號│種類│ │ │臺幣) │ │
├─┼──┼──────┼─────┼──────┼───────────┤
│1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334/100000│10,040,000元│ │
│ │ │全安段812地 │ │ │ │
│ │ │號 │ │ │ │
├─┼──┼──────┼─────┼──────┼───────────┤
│2 │房屋│新北市新莊區│全部 │4,770,000元 │ │
│ │ │全泰里中正路│ │ │ │
│ │ │318巷8之1號7│ │ │ │
│ │ │樓 │ │ │ │
├─┼──┼──────┼─────┼──────┼───────────┤
│3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46/10000 │83,365元 │ │
│ │ │恭敬段1963之│ │ │ │
│ │ │1地號 │ │ │ │
├─┼──┼──────┼─────┼──────┼───────────┤
│4 │房屋│苗栗縣苗栗市│全部 │269,750元 │ │
│ │ │水源里25鄰陽│ │ │ │
│ │ │明130號4樓之│ │ │ │
│ │ │1 │ │ │ │
├─┼──┼──────┼─────┼──────┼───────────┤
│5 │土地│苗栗縣頭屋鄉│全部 │6752,984元 │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婚後│
│ │ │茄苳段227地 │ │ │財產 │
│ │ │號 │ │ │楊聲宇主張為被繼承人受│
│ │ │ │ │ │贈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 │
│6 │土地│苗栗縣頭屋鄉│全部 │76,528元 │ │
│ │ │茄苳段228地 │ │ │ │
│ │ │號 │ │ │ │
│ │ │ │ │ │ │
├─┼──┼──────┼─────┼──────┼───────────┤
│7 │存款│高雄中鋼郵局│ │0元 │原告曾自認金額13,187元│
│ │ │ │ │ │ │
├─┼──┼──────┼─────┼──────┼───────────┤
│8 │利息│高雄中鋼郵局│ │0元 │原告曾自認金額為9,356 │
│ │及退│ │ │ │元(利息1,037元+103年 │
│ │稅 │ │ │ │退稅款8,319元) │
├─┼──┼──────┼─────┼──────┼───────────┤
│9 │存款│兆豐國際商銀│ │38元+利息 │ │
│ │ │中鋼簡易型分│ │2,186元 │ │
│ │ │行 │ │ │ │
├─┼──┼──────┼─────┼──────┼───────────┤
│10│存款│頭屋鄉農會 │ │1,474元 │ │
├─┼──┼──────┼─────┼──────┼───────────┤
│11│投資│中宇環保工程│ │77,210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72股) │ │ │ │
├─┼──┼──────┼─────┼──────┼───────────┤
│12│投資│中國鋼鐵股份│ │9,925,000元 │ │
│ │ │有限公司(500│ │ │ │
│ │ │,000股) │ │ │ │
├─┼──┼──────┼─────┼──────┼───────────┤
│13│勞工│ │ │6,162,13 4元│ │
│ │個人│ │ │ │ │
│ │專戶│ │ │ │ │
│ │退休│ │ │ │ │
│ │金 │ │ │ │ │
│ │ │ │ │ │ │
├─┼──┴──────┼─────┼──────┼───────────┤
│14│應收中鋼薪資及獎金│ │355,121元 │ │
│ │ │ │ │ │
├─┼─────────┼─────┼──────┼───────────┤
│15│104年度中宇環保工 │ │3,791元 │ │
│ │程股份有限公司股利│ │ │ │
├─┼─────────┼─────┼──────┼───────────┤
│16│104年度中國鋼鐵股 │ │249,993元 │ │
│ │份有限公司股利 │ │ │ │
└─┴─────────┴─────┴──────┴───────────┘
附表四: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財產價值│備註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1 │建物│高雄市苓雅區│ │1,500,00│原告主張該房地係其於75年12│
│ │ │林德官段1601│ │0元 │月14日所購,而其結婚之時點│
│ │ │9建號 │ │ │應為76年3月29日為儀式時, │
│ │ │ │ │ │故其買受時,其買賣總價306 │
│ │ │ │ │ │萬元中,有96萬元為原告以婚│
│ │ │ │ │ │前財產出資,其餘210萬元之 │
│ │ │ │ │ │價值按比例列入婚後財產,故│
│ │ │ │ │ │為4,055,882元【計算方式:5│
│ │ │ │ │ │,910,000X( 210萬/306萬)=4,│
│ │ │ │ │ │055,88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土地│高雄市苓雅區│ │3,631,99│ │
│ │ │林德官段1095│ │4元 │ │
│ │ │地號 │ │ │ │
│ │ │38/1000 │ │ │ │
├─┼──┼──────┼────┼────┤ │
│3 │土地│高雄市苓雅區│ │778,006 │ │
│ │ │林德官段1095│ │元 │ │
│ │ │之2地號 │ │ │ │
│ │ │38/1000 │ │ │ │
├─┼──┼──────┼────┼────┼─────────────┤
│4 │存款│第一銀行五福│ │141,349 │楊聲宇主張該帳戶就臺幣部分│
│ │ │分行 │ │元 │、美金、人民幣部分係分別列│
│ │ │ │ │ │算,另就定期結購、外匯結購│
│ │ │ │ │ │部分,原告亦未說明其匯出國│
│ │ │ │ │ │外高達人民幣33,318元(換算 │
│ │ │ │ │ │台幣約為166,356元)、43,000│
│ │ │ │ │ │元(換算台幣約為214,699元) │
│ │ │ │ │ │及美金1,320元(換算台幣約為│
│ │ │ │ │ │43,401元),總共高達台幣 │
│ │ │ │ │ │424,456元之用途,若為購買 │
│ │ │ │ │ │產品,則該購買產品價值亦有│
│ │ │ │ │ │424,456元,該部分亦應追加 │
│ │ │ │ │ │計算為原告之資產而計算夫妻│
│ │ │ │ │ │剩餘財產分配。 │
├─┼──┼──────┼────┼────┼─────────────┤
│5 │存款│國泰世華高雄│ │24,458元│ │
│ │ │分行 │ │ │ │
├─┼──┼──────┼────┼────┼─────────────┤
│6 │存款│竹山郵局 │ │23,821元│ │
├─┼──┼──────┼────┼────┼─────────────┤
│7 │存款│大眾銀行 │ │4元 │ │
├─┼──┼──────┼────┼────┼─────────────┤
│8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 │39,148元│ │
├─┼──┼──────┼────┼────┼─────────────┤
│9 │投資│良維科技股份│ │25,600元│ │
│ │ │有限公司(100│ │ │ │
│ │ │0股) │ │ │ │
├─┼──┼──────┼────┼────┼─────────────┤
│10│投資│佳能企業股份│ │1,678元 │ │
│ │ │有限公司(90 │ │ │ │
│ │ │股) │ │ │ │
├─┼──┼──────┼────┼────┼─────────────┤
│11│投資│興富發建設股│ │9,716元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11股) │ │ │ │
├─┼──┼──────┼────┼────┼─────────────┤
│12│投資│景岳生物科技│ │33,605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100股) │ │ │ │
├─┼──┼──────┼────┼────┼─────────────┤
│13│投資│富喬工業股份│ │24,354元│ │
│ │ │有限公司(220│ │ │ │
│ │ │4股) │ │ │ │
├─┼──┼──────┼────┼────┼─────────────┤
│14│投資│宏碁股份有限│ │254元 │ │
│ │ │公司(20股) │ │ │ │
├─┼──┼──────┼────┼────┼─────────────┤
│15│投資│群光電子股份│ │8,305元 │ │
│ │ │有限公司(109│ │ │ │
│ │ │股) │ │ │ │
├─┼──┼──────┼────┼────┼─────────────┤
│16│投資│勝華科技股份│ │0元 │ │
│ │ │有限公司(200│ │ │ │
│ │ │0股) │ │ │ │
├─┼──┼──────┼────┼────┼─────────────┤
│17│投資│錸德科技股份│ │46,400元│ │
│ │ │有限公司(16,│ │ │ │
│ │ │000股) │ │ │ │
├─┼──┼──────┼────┼────┼─────────────┤
│18│投資│谷崧精密工業│ │56,9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000股) │ │ │ │
├─┼──┼──────┼────┼────┼─────────────┤
│19│投資│華碩電腦股份│ │53,253元│ │
│ │ │有限公司(183│ │ │ │
│ │ │股) │ │ │ │
├─┼──┼──────┼────┼────┼─────────────┤
│20│投資│和碩聯合科技│ │32,602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03股) │ │ │ │
├─┼──┼──────┼────┼────┼─────────────┤
│21│投資│競國實業股份│ │52,000元│ │
│ │ │有限公司(4,0│ │ │ │
│ │ │00股) │ │ │ │
├─┼──┼──────┼────┼────┼─────────────┤
│22│投資│光洋應用材料│ │33,722元│ │
│ │ │科技股份有限│ │ │ │
│ │ │(1,649股) │ │ │ │
├─┼──┼──────┼────┼────┼─────────────┤
│23│投資│台揚科技股份│ │11,998元│ │
│ │ │有限公司(1,3│ │ │ │
│ │ │07股) │ │ │ │
├─┼──┼──────┼────┼────┼─────────────┤
│24│投資│南亞塑膠工業│ │86,024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359股) │ │ │ │
├─┼──┼──────┼────┼────┼─────────────┤
│25│投資│力積電子股份│ │50,796元│ │
│ │ │有限公司(3,3│ │ │ │
│ │ │64股) │ │ │ │
├─┼──┼──────┼────┼────┼─────────────┤
│26│投資│中國信託金融│ │134,273 │ │
│ │ │控股股份有限│ │元 │ │
│ │ │公司(7,439股│ │ │ │
│ │ │) │ │ │ │
├─┼──┼──────┼────┼────┼─────────────┤
│27│投資│普安科技股份│ │13,900元│ │
│ │ │有限公司(1,0│ │ │ │
│ │ │00股) │ │ │ │
├─┼──┼──────┼────┼────┼─────────────┤
│28│投資│達鴻先進科技│ │798元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88股) │ │ │ │
├─┼──┼──────┼────┼────┼─────────────┤
│29│投資│陞泰科技股份│ │53,600元│ │
│ │ │有限公司(2,0│ │ │ │
│ │ │00股) │ │ │ │
├─┼──┼──────┼────┼────┼─────────────┤
│30│投資│力銘3593(2.0│ │16,320元│ │
│ │ │00股) │ │ │ │
├─┼──┼──────┼────┼────┼─────────────┤
│31│投資│金一工貿有限│ │217,320 │原告於105年7月28日即被繼承│
│ │ │公司 │ │元 │人死亡後,將出資額變更為80│
│ │ │ │ │ │萬元,楊聲宇主張原告出資額│
│ │ │ │ │ │有80萬應列入計算婚後財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債權│股東往來(金│ │70,000元│ │
│ │ │一工貿) │ │ │ │
├─┼──┼──────┼────┼────┼─────────────┤
│33│其他│郵局保單價值│ │121,200 │ │
│ │ │金 │ │元 │ │
├─┼──┼──────┼────┼────┼─────────────┤
│34│其他│中國人壽保單│ │649,709 │ │
│ │ │價值金 │ │元 │ │
├─┼──┼──────┼────┼────┼─────────────┤
│35│其他│全球人壽保單│ │726,517 │ │
│ │ │價值金 │ │元 │ │
└─┴──┴──────┴────┴────┴─────────────┘
附表五: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新 │楊聲宇主張之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臺幣) │ │
├─┼──┼──────┼───────┼──────┼───────────┤
│1 │土地│新北市新庄區│334/100000 │10,040,000元│由原告取得。 │
│ │ │全安段812地 │ │ │ │
│ │ │號 │ │ │ │
│ │ │ │ │ │ │
├─┼──┼──────┼───────┼──────┤ │
│2 │房屋│門牌新北市新│全部(含增建)│4,770,000元 │ │
│ │ │庄區全泰里中│ │ │ │
│ │ │正路318巷8之│ │ │ │
│ │ │1號7樓 │ │ │ │
├─┼──┼──────┼───────┼──────┼───────────┤
│3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17 │72,635元 │由楊聲宇取得。 │
│ │ │芒埔段105之1│ │ │ │
│ │ │3地號 │ │ │ │
├─┼──┼──────┼───────┼──────┤ │
│4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全部 │3,973,900元 │ │
│ │ │芒埔段108之1│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5 │房屋│苗栗縣苗栗市│全部 │ │ │
│ │ │玉華里8鄰復 │ │ │ │
│ │ │興路四段80巷│ │ │ │
│ │ │6弄1號 │ │ │ │
├─┼──┼──────┼───────┼──────┤ │
│6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17 │137,488元 │ │
│ │ │芒埔段108之4│ │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7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17 │26,400元 │ │
│ │ │芒埔段108之1│ │ │ │
│ │ │2地號 │ │ │ │
├─┼──┼──────┼───────┼──────┼───────────┤
│8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46/ 10000 │83,365元 │由楊聲嫺取得。 │
│ │ │恭敬段1963之│ │ │ │
│ │ │1地號 │ │ │ │
│ │ │ │ │ │ │
├─┼──┼──────┼───────┼──────┤ │
│9 │房屋│苗栗縣苗栗市│全部 │ │ │
│ │ │水源里25鄰陽│ │269,750元 │ │
│ │ │明130號4樓之│ │ │ │
│ │ │1 │ │ │ │
├─┼──┼──────┼───────┼──────┼───────────┤
│10│土地│苗栗縣頭屋鄉│全部 │6,752,984元 │由楊聲宇取得權利範圍 │
│ │ │茄苳段227地 │ │ │0000000/0000000,楊聲 │
│ │ │號 │ │ │濤取得權利範圍0000000/│
│ │ │ │ │ │0000000,楊聲嫺取得權 │
│ │ │ │ │ │利範圍844322/0000000。│
├─┼──┼──────┼───────┼──────┤ │
│11│土地│苗栗縣頭屋鄉│全部 │76,528元 │ │
│ │ │茄苳段228地 │ │ │ │
│ │ │號 │ │ │ │
│ │ │ │ │ │ │
├─┼──┼──────┼───────┼──────┼───────────┤
│12│存款│高雄中鋼郵局│ │13,187元 │由楊聲濤取得。 │
├─┼──┼──────┼───────┼──────┼───────────┤
│13│利息│高雄中鋼郵局│ │9356元 │由楊聲濤取得。 │
│ │及退│ │ │ │ │
│ │稅 │ │ │ │ │
├─┼──┼──────┼───────┼──────┼───────────┤
│14│存款│兆豐國際商銀│ │38元+利息 │由楊聲濤取得。 │
│ │ │中鋼簡易型分│ │2,186元 │ │
│ │ │行 │ │ │ │
├─┼──┼──────┼───────┼──────┼───────────┤
│15│存款│頭屋鄉農會 │ │1,474元 │由原告取得。 │
│ │ │ │ │ │ │
├─┼──┼──────┼───────┼──────┼───────────┤
│16│投資│中宇環保工程│ │77,210元 │由楊聲宇取得。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72股) │ │ │ │
├─┼──┼──────┼───────┼──────┼───────────┤
│17│股利│中宇環保工程│ │共8,986元( │由楊聲宇取得。 │
│ │ │股份有限公司│ │計算式:3,79│ │
│ │ │(104至107 年│ │1元+2,262元+│ │
│ │ │) (含將來的│ │1,562+1,371 │ │
│ │ │股利) │ │元=8,986元)│ │
├─┼──┼──────┼───────┼──────┼───────────┤
│18│投資│中國鋼鐵股份│ │9,925,000元 │由楊聲宇取得。 │
│ │ │有限公司(500│ │ │ │
│ │ │,000股) │ │ │ │
├─┼──┼──────┼───────┼──────┼───────────┤
│19│股利│中國鋼鐵股份│ │共1,114,979 │由楊聲宇取得。 │
│ │ │有限公司(104│ │元(計算式:│ │
│ │ │至106 年) (│ │249,993元+42│ │
│ │ │含將來及凱基│ │4,993元+439,│ │
│ │ │證券保管之股│ │993元=1,114,│ │
│ │ │利) │ │979元)。 │ │
│ │ │存放於兆豐國│ │ │ │
│ │ │際商銀中鋼簡│ │ │ │
│ │ │易型分行 │ │ │ │
├─┼──┼──────┼───────┼──────┼───────────┤
│20│債權│被繼承人對金│ │920,000元 │由楊聲嫺取得。 │
│ │ │一工貿債權 │ │ │ │
├─┼──┼──────┼───────┼──────┼───────────┤
│ │ │原告及楊聲嫺│ │2,349,744元 │由楊聲嫺取得。 │
│21│不當│佔據編號1、2│ │ │ │
│ │得利│新北房地不當│ │ │ │
│ │ │得利 │ │ │ │
├─┼──┼──────┼───────┼──────┼───────────┤
│22│延遲│原告及楊聲濤│ │328,670元 │由楊聲嫺取得。 │
│ │利息│盜領1,607,70│ │ │ │
│ │ │0元衍生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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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1 │土地│新北市新莊區│334/100000│10,040,000│左列土地及房屋合併由楊聲│
│ │ │全安段812地 │ │元 │嫺、楊聲濤以應有部分各1/│
│ │ │號 │ │ │2
分別共有,並由楊聲嫺補 │
│ │ │ │ │ │償原告、楊聲宇各1,851,25│
├─┼──┼──────┼─────┼─────┤0元;楊聲濤補償原告、楊 │
│2 │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全部 │4,770,000 │聲宇各1,851,250元。 │
│ │ │市新莊區門牌│(含增建部│元 │ │
│ │ │新北市新莊區│分) │ │ │
│ │ │中正路318巷8│ │ │ │
│ │ │之1號7樓,即│ │ │ │
│ │ │新北市新莊區│ │ │ │
│ │ │全安段3758建│ │ │ │
│ │ │號、共有部分│ │ │ │
│ │ │同段3821建號│ │ │ │
│ │ │(權利範圍27│ │ │ │
│ │ │21分之15)、│ │ │ │
│ │ │同段3822建號│ │ │ │
│ │ │(權利範圍10│ │ │ │
│ │ │0000分之330 │ │ │ │
│ │ │) │ │ │ │
├─┼──┼──────┼─────┼─────┼────────────┤
│3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17 │72,635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 │ │芒埔段105之1│ │ │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 │ │3地號 │ │ │。 │
├─┼──┼──────┼─────┼─────┼────────────┤
│4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全部 │3,973,900 │左列土地及房屋合併變價分│
│ │ │芒埔段108之1│ │元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
│ │ │地號 │ │ │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
│ │ │ │ │ │ │
├─┼──┼──────┼─────┤ │ │
│5 │房屋│門牌號碼苗栗│全部 │ │ │
│ │ │縣苗栗市玉華│(含增建物│ │ │
│ │ │里8鄰復興路 │) │ │ │
│ │ │四段80巷6弄1│ │ │ │
│ │ │號(即苗栗縣│ │ │ │
│ │ │苗栗市○○段│ │ │ │
│ │ │1440建號) │ │ │ │
├─┼──┼──────┼─────┼─────┼────────────┤
│6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17 │137,488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 │ │芒埔段108之4│ │ │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
│ │ │地號 │ │ │。 │
│ │ │ │ │ │ │
├─┼──┼──────┼─────┼─────┼────────────┤
│7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17 │26,400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 │ │芒埔段108之1│ │ │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 │ │2地號 │ │ │ │
├─┼──┼──────┼─────┼─────┼────────────┤
│8 │土地│苗栗縣苗栗市│146/1000 0│83,365元 │左列土地及房屋合併變價分│
│ │ │恭敬段1963之│ │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
│ │ │1地號 │ │ │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
│ │ │ │ │ │ │
├─┼──┼──────┼─────┼─────┤ │
│9 │房屋│門牌:苗栗縣│全部 │ │ │
│ │ │苗栗市水源里│(含共有部│269,750元 │ │
│ │ │25鄰陽明130 │分及增建物│ │ │
│ │ │號4樓之1,即│) │ │ │
│ │ │苗栗縣苗栗市│ │ │ │
│ │ │恭敬段1243建│ │ │ │
│ │ │號、共有部分│ │ │ │
│ │ │同段1310建號│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10000分之146│ │ │ │
│ │ │) │ │ │ │
├─┼──┼──────┼─────┼─────┼────────────┤
│10│土地│苗栗縣頭屋鄉│全部 │6,752,984 │由原告取得(扣還原告6752│
│ │ │茄苳段227地 │ │元 │,984元)。 │
│ │ │號 │ │ │ │
│ │ │ │ │ │ │
├─┼──┼──────┼─────┼─────┼────────────┤
│11│土地│苗栗縣頭屋鄉│全部 │76,528元 │由原告取得(扣還原告76,5│
│ │ │茄苳段228地 │ │ │28元)。 │
│ │ │號 │ │ │ │
├─┼──┼──────┼─────┼─────┼────────────┤
│12│存款│高雄中鋼郵局│ │13,187元 │由原告取得(扣還原告13,1│
│ │ │ │ │ │87元)。 │
├─┼──┼──────┼─────┼─────┼────────────┤
│13│利息│高雄中鋼郵局│ │9,356元 │由原告取得(扣還原告9,35│
│ │及退│ │ │ │6元。) │
│ │稅 │ │ │ │ │
├─┼──┼──────┼─────┼─────┼────────────┤
│14│存款│兆豐國際商銀│ │38元+利息 │由原告取得(扣還原告2,22│
│ │ │中鋼簡易型分│ │2,186元 │4元)。 │
│ │ │行 │ │ │ │
├─┼──┼──────┼─────┼─────┼────────────┤
│15│存款│頭屋鄉農會 │ │1,474元 │由原告取得(扣還原告1,47│
│ │ │ │ │ │4元)。 │
├─┼──┼──────┼─────┼─────┼────────────┤
│16│投資│中宇環保工程│ │77,210元 │由兩造各取得318股。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272股) │ │ │ │
├─┼──┼──────┼─────┼─────┼────────────┤
│17│股利│中宇環保工程│ │共8,986元 │由楊聲宇先取得2,801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計算式:│扣還代墊水電部分),其餘│
│ │ │(104至107 年│ │3,791元+2,│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
│ │ │) (含將來的│ │262元+1,56│例分配。 │
│ │ │股利) │ │2 +1,371元│ │
│ │ │ │ │=8,986元)│ │
├─┼──┼──────┼─────┼─────┼────────────┤
│18│投資│中國鋼鐵股份│ │9,925,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分配│
│ │ │有限公司(500│ │元 │7,926,687元予原告(扣還 │
│ │ │,000股) │ │ │原告7,926,687元),其餘 │
│ │ │ │ │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比│
│ │ │ │ │ │例分配。 │
├─┼──┼──────┼─────┼─────┼────────────┤
│19│股利│中國鋼鐵股份│ │共1,114,97│先扣還原告1,114,979元, │
│ │ │有限公司(104│ │9元(計算 │其餘兩造按應繼分各4分之1│
│ │ │至106 年) (│ │式:249,99│比例分配。 │
│ │ │含將來及凱基│ │3元+424,99│ │
│ │ │證券保管之股│ │3元+439,99│ │
│ │ │利) │ │3元=1,114,│ │
│ │ │存放於兆豐國│ │979元)。 │ │
│ │ │際商銀中鋼簡│ │ │ │
│ │ │易型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