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107年度 家簡 字第 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凱婷
訴訟
代理人 陳瑩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凌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下
稱
本件) 、履行協議(107 年度家簡字第2 號,下稱另案) 等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原告丙○○將「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
權(含全部股份)移轉交付之同時,給付:㈠原告丙○○新臺幣
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原告丙○○將
上開公司經
營權移轉交付予被告乙○○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暨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分別給付原告丙○
○生活費、未成年子女(張宥希、張凝樂)
扶養費各新臺幣肆萬
元。
本件其餘之訴
駁回。
另案之訴駁回。
本件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2 分之1 ,其餘由被告乙○○負
擔。
另案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合意者,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移由
或以
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
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再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於
本件訴請履行離婚協議之生活費等之給付,被告乙○○
復於
另案反請求不履行離婚協議之
損害賠償,及在
兩造離婚真意
下,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依離婚協議之生活費受給權,
兩者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揭規定,
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被告乙○○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生活
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分擔未
成年子女學費之半數,亦未給付高雄市○○區○○○路○○○
○○號12房地之貸款本息,並給付原告出售上開房屋後租屋居
住之每月租金23,330元。又被告以簡訊向原告表示放棄「洋
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自無所謂原告不履行移
轉公司經營權所生之損害賠償,縱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移轉
該公司之經營權,然移轉該公司經營權之約定,與上開原告
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約定,係各自獨立,非同一契約下互負
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移轉名下公司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上開依離婚協議所應為之給
付。
㈡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本件起訴為止,積欠原告生活費、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760,000元,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2月為止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之半數326,974元,另上開房屋出
售時,貸款本息尚餘5,841,533元,原告僅就其中之
2,000,000元為請求,而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為止
,房屋租金共348,300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4,195,274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274元,並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0元。
㈢聲明:
⒈本件之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274 元,及自
起訴狀(起訴狀誤
繕為
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至原告改嫁為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40,000元。本件判決確定後,如遲誤1 期
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⑶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宥希、
張凝樂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40,000元
。本件判決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⒉另案之部分:反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本件答辯及另案主張:兩造離婚時之真意,係何人擁有
公司,就由該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房貸及他方生活費
,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其履行公司經營權移轉為解除條件。又
兩造約定原告負擔租金,係因應原告另行購買房屋
期間之租
屋所需,原告
迄今尚未有購屋之情形,被告自不需負擔原告
租金。再者,原告未依約履行其名下公司經營權之移轉,致
被告受有損害,復依上開被告所述兩造離婚之真意,既原告
仍擁有公司,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生活費40,000元
,故反請求損害賠償或生活費之給付500,000 元。聲明:本
件之訴駁回;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丙○○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即
被告乙○○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卷內所附之離
婚協議書。
㈡兩造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張宥希(000 年00月00日生)、張
凝樂(000 年0 月00日生)
㈢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示(本件卷一第21頁):
⒈被告乙○○同意自104 年12月起每月6 日,每月給付原告
丙○○生活費40,000元至原告改嫁。
⒉被告同意自104 年12月起每月6 日,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4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20歲為止。並同意負擔未
成年子女學費之半數。
⒊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名下高雄市○○區○○○路○○○○○ 號12
房地之貸款本息,如該房地出售後,原告租屋或另購新屋
(房地),被告同意負擔原告之租金或新屋貸款本息,然
上限為每月25,000元。
⒋原告同意將名下「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名下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事
務,原告不再過問。被告將於105 年將此公司轉為自己名
下,被告同意負擔公司目前的罰款,並將公司50%股份歸
原告
持有,所分得盈餘得扣除每月被告給與原告之生活費
用,若有剩餘將會分給原告,如公司有任何貸款或負債,
皆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或有約定解除之真意,有無
理由?
㈢反請求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時之真意為反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及抵銷,或有約定解除之真意,有無理由?
㈠按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二契
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仍可類推
適用
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8 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
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
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
他造未先履行,主張
他造違約而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民
事判決參照)。
㈡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0元,及
住居所需之租金或新屋房貸25
,000元,總計被告每月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給付共
105,000 元,復自兩造約定被告受讓原告名下公司後,被告
自負經營責任,公司盈餘係扣除給付原告之生活費後,再分
配給原告
等情觀之,顯然被告願意承擔每月高達105,000 元
之給付,係繫於取得原告名下公司經營權後之可期待盈餘。
㈢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拋棄請求原告移轉名下公司之權利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簡訊為證(本件卷二第327 頁),且經被告於
前案
自承該簡訊為真實(本件卷二第330 頁、第333 頁),
及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於104年12月拿兩造之離婚協
議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原告名下公司股份移轉及經營權
之變更,因原告未簽署股東同意書,
嗣經原告取走寄放於事
務所之公司大小章,並通知不要辦公司移轉,故事務所結案
未辦理等語(本件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觀之,顯示原告自
始不願依約移轉名下公司,且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於104年
12月間即著手辦理移轉原告名下公司,係原告通知不再辦理
,並非被告要求停止辦理,自得以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於其未按月給付105,000元,主張係原告未依約將其
名下公司移轉予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雖抗辯原
告名下公司移轉之約定,與其他生活費、扶養費、租金或房
貸之約定,非互負債務者之同一契約,然被告按月給付105,
000元之經濟來源,係繫於取得原告名下公司後之可期待盈
餘,依上開說明,被告取得原告名下公司之約定,與被告應
按月給付共105,000元之上開約定,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
,兩造上開之互為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是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為給付,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但不得因原
告拒絕移轉名下公司而主張解除雙方於離婚協議中之約定。
㈤又自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名下高雄市○○區○○○路○○○○○號
12房地之貸款本息,如該房地出售後,原告租屋或另購新屋
(房地),被告同意負擔原告之租金或新屋貸款本息,然上
限為每月25,000元,參以兩造另約定婚姻存續中之債務各自
負擔觀之,顯示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名下高雄市○○區○○○
路○○○○○號12房地之貸款本息,目的係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之住居,現原告售屋並租屋居住,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
租賃契約可稽(本件卷二第299頁至304頁、第310頁至311
頁),自應由原告以售屋價金清償該屋之貸款本息,並由被
告負擔原告因此租屋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雄市○
○區○○○路○○○○○號12房地之貸款本息2,000,000元(本件
卷二第280頁),為無理由,請求自105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
時為止之租金共348,300元(計算式:23,330元×15個月=
348,300元),為有理由。
㈥再者,被告因原告未移轉名下公司,未依離婚協議書給付
原告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分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之半
數,自105年2月起至本件起訴為止共19個月,分別積欠原告
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60,000元,又自105年6月起
至本件起訴為止共15個月,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共653,947元
,有收費袋、費用明細表
足憑(本件卷第323頁至第326頁)
,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326,9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且被告尚承諾負擔之原告租金費用348,300元,總計被告積
欠原告2,195,274元,並斟酌被告行使原告應移轉名下公司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被告應於原告將「洋芋妹時尚國
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全部股份)移轉交付之同時,給付
原告2,195,274元,及自原告將上開公司經營權移轉交付予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於每月6日前,分別給付原告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時之真意為反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
,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
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
㈡查對於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丙○○請求給付生活費、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反請求原告即被告乙○○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反請求原告不得因反請求被告不履行名下公司之移
轉,向反請求被告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反請求原
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之真意,係何人擁有公司及應負擔協議
書中對於他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給付等情,反請求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生活生活費
云云,
自不足採信。從而,反請求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
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