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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107年度 家簡 字第 2號 聲 請 人 陳凱婷 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相 對 人 張凌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6日所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107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所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 37號、107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之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對前 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1 行至 第2 行所載:「被告甲○○應於原告乙○○將『洋芋妹時尚 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全部股份)移轉交付之同時」, 與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五.㈥所載:「被告應於原告將『 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全部股份)移轉交付 之同時」(見判決第7 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判決理由並無 不同,自無主文與理由不一致或矛盾衝突之情形,故上開判 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指上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㈢.4 記載「原告 同意將名下『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移轉予被告 ....並將公司50%股份歸原告持有」,此僅為兩造於訴訟程 序中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所為之整理,並法院之判決 理由;若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自應上訴以尋救濟 ,併此敘明。 四、另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 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已於108年12月3日聲明上訴,有聲請人108 年 12月3 日家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 得對本裁定為抗告,亦併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