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107年度 家簡 字第 2號
聲 請 人 陳凱婷
訴訟
代理人 陳瑩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相 對 人 張凌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11
月6日所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107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
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所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
37號、107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之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對前
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1 行至
第2 行
所載:「被告甲○○應於原告乙○○將『洋芋妹時尚
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全部股份)移轉交付之同時」,
與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五.㈥所載:「被告應於原告將『
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全部股份)移轉交付
之同時」(見判決第7 頁第14行至第15行)之判決理由並無
不同,自無主文與理由不一致或矛盾衝突之情形,故
上開判
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指上開判決
兩造不爭執事項三.㈢.4 記載「原告
同意將名下『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移轉予被告
....並將公司50%股份歸原告
持有」,此僅為兩造於訴訟程
序中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所為之整理,並
非法院之判決
理由;若聲請人對本院所為之判決不服,自應
上訴以尋救濟
,併此敘明。
四、另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對於判
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已於108年12月3日聲明上訴,有聲請人108 年
12月3 日家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自不
得對本裁定為抗告,亦併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