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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107年度家簡字第2 號 上 訴 人 乙○○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甲○○ 即 被 告       之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08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   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告甲○○間因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107年度   家簡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對本院判決命「原告移轉『洋芋妹   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全部股份)予被告」不服,   求為「原告移轉『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百   分之五十股份)予被告」,則其上訴利益應為「洋芋妹時尚   國際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再依本院職權查詢「洋芋   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   1,000,000元×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其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