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107年度 家簡 字第 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凱婷
訴訟
代理人 陳瑩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凌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下
稱
本件) 、履行協議(107 年度家簡字第2 號,下稱另案) 等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凌鋒應於原告陳凱婷將「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
權(含全部股份)移轉交付之同時,給付:㈠原告陳凱婷新臺幣
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原告陳凱婷將
上開公司經
營權移轉交付予被告張凌鋒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暨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陳凱
婷生活費、未成年子女(張宥希、張凝樂)
扶養費各新臺幣肆萬
元。
本件其餘之訴
駁回。
另案之訴駁回。
本件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凱婷負擔2 分之1 ,其餘由被告張凌鋒負
擔。
另案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張凌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合意者,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移由
或以
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
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再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凱婷於
本件訴請履行離婚協議之生活費等之給付,被告張凌鋒
復於
另案反請求不履行離婚協議之
損害賠償,及在
兩造離婚真意
下,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張凌鋒依離婚協議之生活費受給權,
兩者請求之標的或其
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揭規定,
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被告張凌鋒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生活
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分擔未
成年子女學費之半數,亦未給付高雄市○○區○○○路○○○
○○號12房地之貸款本息,並給付原告出售上開房屋後租屋居
住之每月租金23,330元。又被告以簡訊向原告表示放棄「洋
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自無所謂原告不履行移
轉公司經營權所生之損害賠償,縱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移轉
該公司之經營權,然移轉該公司經營權之約定,與上開原告
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約定,係各自獨立,非同一契約下互負
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移轉名下公司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上開依離婚協議所應為之給
付。
㈡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本件起訴為止,積欠原告生活費、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760,000元,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2月為止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之半數326,974元,另上開房屋出
售時,貸款本息尚餘5,841,533元,原告僅就其中之
2,000,000元為請求,而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為止
,房屋租金共348,300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4,195,274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274元,並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0元。
㈢聲明:
⒈本件之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274 元,及自
起訴狀(起訴狀誤
繕為
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至原告改嫁為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40,000元。本件判決確定後,如遲誤1 期
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⑶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宥希、
張凝樂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40,000元
。本件判決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⒉另案之部分:反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本件答辯及另案主張:兩造離婚時之真意,係何人擁有
公司,就由該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房貸及他方生活費
,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其履行公司經營權移轉為解除條件。又
兩造約定原告負擔租金,係因應原告另行購買房屋
期間之租
屋所需,原告
迄今尚未有購屋之情形,被告自不需負擔原告
租金。再者,原告未依約履行其名下公司經營權之移轉,致
被告受有損害,復依上開被告所述兩造離婚之真意,既原告
仍擁有公司,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生活費40,000元
,故反請求損害賠償或生活費之給付500,000 元。聲明:本
件之訴駁回;反請求被告即原告陳凱婷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即
被告張凌鋒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卷內所附之離
婚協議書。
㈡兩造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張宥希(000 年00月00日生)、張
凝樂(000 年0 月00日生)
㈢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示(本件卷一第21頁):
⒈被告張凌鋒同意自104 年12月起每月6 日,每月給付原告
陳凱婷生活費40,000元至原告改嫁。
⒉被告同意自104 年12月起每月6 日,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4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20歲為止。並同意負擔未
成年子女學費之半數。
⒊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名下高雄市○○區○○○路○○○○○ 號12
房地之貸款本息,如該房地出售後,原告租屋或另購新屋
(房地),被告同意負擔原告之租金或新屋貸款本息,然
上限為每月25,000元。
⒋原告同意將名下「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名下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事
務,原告不再過問。被告將於105 年將此公司轉為自己名
下,被告同意負擔公司目前的罰款,並將公司50%股份歸
原告
持有,所分得盈餘得扣除每月被告給與原告之生活費
用,若有剩餘將會分給原告,如公司有任何貸款或負債,
皆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或有約定解除之真意,有無
理由?
㈢反請求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時之真意為反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及抵銷,或有約定解除之真意,有無理由?
㈠按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二契
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仍可類推
適用
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8 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
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
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
他造未先履行,主張
他造違約而
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655號民
事判決參照)。
㈡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0元,及
住居所需之租金或新屋房貸25
,000元,總計被告每月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給付共
105,000 元,復自兩造約定被告受讓原告名下公司後,被告
自負經營責任,公司盈餘係扣除給付原告之生活費後,再分
配給原告
等情觀之,顯然被告願意承擔每月高達105,000 元
之給付,係繫於取得原告名下公司經營權後之可期待盈餘。
㈢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拋棄請求原告移轉名下公司之權利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簡訊為證(本件卷二第327 頁),且經被告於
前案
自承該簡訊為真實(本件卷二第330 頁、第333 頁),
及證人高毓珍到庭證稱:被告於104年12月拿兩造之離婚協
議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原告名下公司股份移轉及經營權
之變更,因原告未簽署股東同意書,
嗣經原告取走寄放於事
務所之公司大小章,並通知不要辦公司移轉,故事務所結案
未辦理等語(本件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觀之,顯示原告自
始不願依約移轉名下公司,且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於104年
12月間即著手辦理移轉原告名下公司,係原告通知不再辦理
,並非被告要求停止辦理,自得以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於其未按月給付105,000元,主張係原告未依約將其
名下公司移轉予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雖抗辯原
告名下公司移轉之約定,與其他生活費、扶養費、租金或房
貸之約定,非互負債務者之同一契約,然被告按月給付105,
000元之經濟來源,係繫於取得原告名下公司後之可期待盈
餘,依上開說明,被告取得原告名下公司之約定,與被告應
按月給付共105,000元之上開約定,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
,兩造上開之互為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是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為給付,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但不得因原
告拒絕移轉名下公司而主張解除雙方於離婚協議中之約定。
㈤又自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名下高雄市○○區○○○路○○○○○號
12房地之貸款本息,如該房地出售後,原告租屋或另購新屋
(房地),被告同意負擔原告之租金或新屋貸款本息,然上
限為每月25,000元,參以兩造另約定婚姻存續中之債務各自
負擔觀之,顯示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名下高雄市○○區○○○
路○○○○○號12房地之貸款本息,目的係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之住居,現原告售屋並租屋居住,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
租賃契約可稽(本件卷二第299頁至304頁、第310頁至311
頁),自應由原告以售屋價金清償該屋之貸款本息,並由被
告負擔原告因此租屋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雄市○
○區○○○路○○○○○號12房地之貸款本息2,000,000元(本件
卷二第280頁),為無理由,請求自105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
時為止之租金共348,300元(計算式:23,330元×15個月=
348,300元),為有理由。
㈥再者,被告因原告未移轉名下公司,未依離婚協議書給付
原告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分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之半
數,自105年2月起至本件起訴為止共19個月,分別積欠原告
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60,000元,又自105年6月起
至本件起訴為止共15個月,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共653,947元
,有收費袋、費用明細表
足憑(本件卷第323頁至第326頁)
,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326,9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且被告尚承諾負擔之原告租金費用348,300元,總計被告積
欠原告2,195,274元,並斟酌被告行使原告應移轉名下公司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被告應於原告將「洋芋妹時尚國
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全部股份)移轉交付之同時,給付
原告2,195,274元,及自原告將上開公司經營權移轉交付予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於每月6日前,分別給付原告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時之真意為反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
,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
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
㈡查對於反請求被告即原告陳凱婷請求給付生活費、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張凌鋒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反請求原告不得因反請求被告不履行名下公司之移
轉,向反請求被告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反請求原
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之真意,係何人擁有公司及應負擔協議
書中對於他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給付等情,反請求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生活生活費
云云,
自不足採信。從而,反請求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
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