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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度家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107年度 家簡 字第 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陳凱婷 訴訟代理人 陳瑩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凌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下 稱本件) 、履行協議(107 年度家簡字第2 號,下稱另案) 等事 件,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凌鋒應於原告陳凱婷將「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 權(含全部股份)移轉交付之同時,給付:㈠原告陳凱婷新臺幣 貳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原告陳凱婷將上開公司經 營權移轉交付予被告張凌鋒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陳凱 婷生活費、未成年子女(張宥希、張凝樂)扶養費各新臺幣肆萬 元。 本件其餘之訴駁回。 另案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凱婷負擔2 分之1 ,其餘由被告張凌鋒負 擔。 另案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張凌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再法院就 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凱婷於 本件訴請履行離婚協議之生活費等之給付,被告張凌鋒復於 另案反請求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賠償,及在兩造離婚真意 下,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張凌鋒依離婚協議之生活費受給權, 兩者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揭規定, 應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本件主張及另案答辯: ㈠被告張凌鋒未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生活 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40,000元,分擔未 成年子女學費之半數,亦未給付高雄市○○區○○○路○○○ ○○號12房地之貸款本息,並給付原告出售上開房屋後租屋居 住之每月租金23,330元。又被告以簡訊向原告表示放棄「洋 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自無所謂原告不履行移 轉公司經營權所生之損害賠償,縱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移轉 該公司之經營權,然移轉該公司經營權之約定,與上開原告 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約定,係各自獨立,非同一契約下互負 給付義務之雙務契約,被告不得以原告未移轉名下公司為由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上開依離婚協議所應為之給 付。 ㈡被告自105年2月起至本件起訴為止,積欠原告生活費、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760,000元,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2月為止 ,應分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之半數326,974元,另上開房屋出 售時,貸款本息尚餘5,841,533元,原告僅就其中之 2,000,000元為請求,而原告自105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為止 ,房屋租金共348,300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4,195,274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274元,並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按月分別給付原告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0元。 ㈢聲明: ⒈本件之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95,274 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誤 繕為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至原告改嫁為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40,000元。本件判決確定後,如遲誤1 期 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⑶被告應自106 年9 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宥希、 張凝樂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40,000元 。本件判決確定後,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⒉另案之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本件答辯及另案主張:兩造離婚時之真意,係何人擁有 公司,就由該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房貸及他方生活費 ,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其履行公司經營權移轉為解除條件。又 兩造約定原告負擔租金,係因應原告另行購買房屋期間之租 屋所需,原告今尚未有購屋之情形,被告自不需負擔原告 租金。再者,原告未依約履行其名下公司經營權之移轉,致 被告受有損害,復依上開被告所述兩造離婚之真意,既原告 仍擁有公司,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生活費40,000元 ,故反請求損害賠償或生活費之給付500,000 元。聲明:本 件之訴駁回;反請求被告即原告陳凱婷應給付反請求原告即 被告張凌鋒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簽立卷內所附之離 婚協議書。 ㈡兩造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張宥希(000 年00月00日生)、張 凝樂(000 年0 月00日生) ㈢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示(本件卷一第21頁): ⒈被告張凌鋒同意自104 年12月起每月6 日,每月給付原告 陳凱婷生活費40,000元至原告改嫁。 ⒉被告同意自104 年12月起每月6 日,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40,000元,至未成年子女20歲為止。並同意負擔未 成年子女學費之半數。 ⒊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名下高雄市○○區○○○路○○○○○ 號12 房地之貸款本息,如該房地出售後,原告租屋或另購新屋 (房地),被告同意負擔原告之租金或新屋貸款本息,然 上限為每月25,000元。 ⒋原告同意將名下「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名下公司)之經營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公司事 務,原告不再過問。被告將於105 年將此公司轉為自己名 下,被告同意負擔公司目前的罰款,並將公司50%股份歸 原告持有,所分得盈餘得扣除每月被告給與原告之生活費 用,若有剩餘將會分給原告,如公司有任何貸款或負債, 皆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或有約定解除之真意,有無 理由? ㈢反請求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時之真意為反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為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及抵銷,或有約定解除之真意,有無理由? ㈠按雙方當事人之債務雖非基於同一契約而發生,然若該二契 約間具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而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 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者,該二債務在本質上既處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基於公平原則,自仍可類推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使之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再字第8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因契 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兩造互負 之給付義務,除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雙方同時 履行,如一造未履行其義務,尚不得以他造未先履行,主張 他造違約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民 事判決參照)。 ㈡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0元,及居所需之租金或新屋房貸25 ,000元,總計被告每月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給付共 105,000 元,復自兩造約定被告受讓原告名下公司後,被告 自負經營責任,公司盈餘係扣除給付原告之生活費後,再分 配給原告等情觀之,顯然被告願意承擔每月高達105,000 元 之給付,係繫於取得原告名下公司經營權後之可期待盈餘。 ㈢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拋棄請求原告移轉名下公司之權利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簡訊為證(本件卷二第327 頁),且經被告於 前案自承該簡訊為真實(本件卷二第330 頁、第333 頁), 及證人高毓珍到庭證稱:被告於104年12月拿兩造之離婚協 議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原告名下公司股份移轉及經營權 之變更,因原告未簽署股東同意書,經原告取走寄放於事 務所之公司大小章,並通知不要辦公司移轉,故事務所結案 未辦理等語(本件卷二第55頁至第61頁)觀之,顯示原告自 始不願依約移轉名下公司,且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於104年 12月間即著手辦理移轉原告名下公司,係原告通知不再辦理 ,並非被告要求停止辦理,自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於其未按月給付105,000元,主張係原告未依約將其 名下公司移轉予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雖抗辯原 告名下公司移轉之約定,與其他生活費、扶養費、租金或房 貸之約定,非互負債務者之同一契約,然被告按月給付105, 000元之經濟來源,係繫於取得原告名下公司後之可期待盈 餘,依上開說明,被告取得原告名下公司之約定,與被告應 按月給付共105,000元之上開約定,有互相結合之依存關係 ,兩造上開之互為給付,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是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為給付,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但不得因原 告拒絕移轉名下公司而主張解除雙方於離婚協議中之約定。 ㈤又自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名下高雄市○○區○○○路○○○○○號 12房地之貸款本息,如該房地出售後,原告租屋或另購新屋 (房地),被告同意負擔原告之租金或新屋貸款本息,然上 限為每月25,000元,參以兩造另約定婚姻存續中之債務各自 負擔觀之,顯示被告同意負擔原告名下高雄市○○區○○○ 路○○○○○號12房地之貸款本息,目的係提供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之住居,現原告售屋並租屋居住,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租賃契約可稽(本件卷二第299頁至304頁、第310頁至311 頁),自應由原告以售屋價金清償該屋之貸款本息,並由被 告負擔原告因此租屋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雄市○ ○區○○○路○○○○○號12房地之貸款本息2,000,000元(本件 卷二第280頁),為無理由,請求自105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 時為止之租金共348,300元(計算式:23,330元×15個月= 348,300元),為有理由。 ㈥再者,被告因原告未移轉名下公司,未依離婚協議書給付 原告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分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之半 數,自105年2月起至本件起訴為止共19個月,分別積欠原告 生活費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760,000元,又自105年6月起 至本件起訴為止共15個月,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共653,947元 ,有收費袋、費用明細表足憑(本件卷第323頁至第326頁) ,被告應分擔2分之1即326,9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且被告尚承諾負擔之原告租金費用348,300元,總計被告積 欠原告2,195,274元,並斟酌被告行使原告應移轉名下公司 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被告應於原告將「洋芋妹時尚國 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全部股份)移轉交付之同時,給付 原告2,195,274元,及自原告將上開公司經營權移轉交付予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於每月6日前,分別給付原告生活費、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新臺幣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主張依兩造離婚時之真意為反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 ,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 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 ㈡查對於反請求被告即原告陳凱婷請求給付生活費、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張凌鋒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已如前述,依上 開說明,反請求原告不得因反請求被告不履行名下公司之移 轉,向反請求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反請求原 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之真意,係何人擁有公司及應負擔協議 書中對於他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給付等情,反請求原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謂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生活生活費云云, 自不足採信。從而,反請求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求 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負擔,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分別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