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
107年度家簡字第2 號
上 訴 人 乙○○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甲○○
即
被 告 之2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
108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
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與被告甲○○間因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107年度
家簡字第2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依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對本院判決命「原告移轉『洋芋妹
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全部股份)予被告」不服,
求為「原告移轉『洋芋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經營權(含百
分之五十股份)予被告」,則其上訴利益應為「洋芋妹時尚
國際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再依本院職權查詢「洋芋
妹時尚國際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
000元,則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
1,000,000元×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貳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其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