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即追加原告 己OO
戊OO
丙OO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呂秋
律師
原 告
即追加原告 乙OOO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追加原 告 羅OO
被 告 庚OO
甲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經合併審理後,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己○○、戊○○、丙○○及乙○○○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
,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一)
本件原告己○○、戊○○、丙○○(以下合稱己○○等3人
)向本院提起訴訟,依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及依被
繼承人羅耀章生前
所立
遺囑,請求被告庚○○及甲○○應將羅耀章生前
借名登
記於其等名下之
不動產及股份移轉及返還全體
繼承人,並由
全體繼承人依遺囑履行分割遺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
號),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羅耀章之繼承人除原
告己○○等3人及被告庚○○外,尚有乙○○○及丁○○(
下稱全體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追加乙○○○及丁○○為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
日裁定命乙○○○及丁○○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見11號卷(二)第325至329頁),
惟乙○○○及丁○○逾期
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乙○○
○及丁○○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合先敘明。
(二)另原告乙○○○亦向本院具狀起訴,起訴時依
侵權行為、繼
承權喪失及借名登記、
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及遺囑
等
法律關係,對被告被告庚○○及甲○○提起預備合併訴訟
(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12號),請求確認被告庚○○對於
羅耀章之繼承權不存在,並將已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之遺
產塗銷並移轉登記於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庚○
○及甲○○將羅耀章生前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不動產及股
份移轉及返還予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依原告乙○○○所
主張被告應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各自名下之遺產先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核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需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乙○○○並主張羅耀章之法定
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庚○○外,尚有己○○等3人及丁○○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己○○等3人
及丁○○為原告,亦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裁定命己○○等
3人及丁○○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12號卷(一)
第385至390頁),惟己○○等3人及丁○○逾期未追加,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己○○等3人及丁
○○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亦先予敘明。
二、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
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己○○等3人向本
院具狀起訴請求履行遺囑分割遺產等(107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1號),而原告乙○○○向本院具狀起訴時,則係訴請確
認繼承權不存在等(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嗣變更
為訴請履行遺囑分割遺產等(詳如下述),經核原告
上開請
求為家事訴訟事件,以及
嗣後所為相關訴之變更,均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亦即皆係因兩造就繼承羅耀章之
遺產分割所
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請求、
追加;且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
揆諸首
揭等規定,本件
前揭各該請求(即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11號、12號)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原告己○○等3人原依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借名登記、不當
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委任等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
)被告庚○○應協同原告就其民事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投資,
由原告己○○等3人及乙○○○、丁○○各取得5分之1之分
割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二)被告庚○○應就民事起訴狀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由原告己○○等3人、乙○○○、丁
○○及被告庚○○公同共有,再按
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式,辦理過戶登記。(三)被告甲○○應將民事起訴狀附
表三所示不動產,移轉由原告己○○等3人、乙○○○、丁
○○及被告庚○○公同共有,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
割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見本院11號卷(一)第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因全體繼承人就部分無爭議之遺產已自行依遺
囑
協議分割完畢,原告己○○等3人嗣變更主張依民法第114
6條第1項、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
,及依遺囑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一)被告庚○○應就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
告甲○○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三)被告庚○○應就附表三所示股份,移轉由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四)原告及被告庚○○(書狀誤載為兩造
)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應各依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11號卷三第81頁、卷
五第107、109頁),其訴之變更,合於前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四、原告乙○○○原依侵權行為、繼承權喪失及借名登記、不當
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一)確
認被告庚○○對於羅耀章之繼承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乙
○○○就羅耀章如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存在。(三)被告庚○○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即民事
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2-2、3- 2、4-2、5-2、6-1、6-2、
7-2所示股權,移轉登記予羅耀章之繼承人即原告、己○○
等4人公同共有。(四)被告庚○○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權即
民事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1、5-1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分
割部分,依該附表二所示之「庚○○喪失繼承權後之處理」
內容,塗銷繼承登記,移轉登記予羅耀章之繼承人即原告乙
○○○、丁○○及己○○等3人公同共有。(五)被告庚○○
應返還新臺幣(下同)40,571,370元予羅耀章之繼承人即原
告乙○○○、丁○○及己○○等3人公同共有,即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庚○○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羅耀章之繼承人即原告乙○○○、丁○○及己○○等3
人公同共有。(七)被告甲○○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五所示土
地,移轉登記予移轉登記予羅耀章之繼承人即原告乙○○○
、丁○○及己○○等3人公同共有。(八)確認民事起訴狀附
表六所示動產,原告乙○○○、丁○○及己○○等3人公同
共有關係存在(見本院12號卷(一)第1至2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因全體繼承人就部分無爭議之遺產已自行依
系爭遺囑
協議分割完畢,原告乙○○○亦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46
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
及依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及甲○○分別將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及股份移轉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及由全體繼承人依遺囑所指定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1.
被告庚○○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2.被告甲○○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被告庚○○應將附表三所示股份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原告及被告庚○○(書狀誤
載為兩造)應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
割及登記。其訴之變更,亦合於前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等3 人部分(107年度重家繼訴第11號):
1.被繼承人羅耀章於105年3月2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
己○○等3人、乙○○○、丁○○及庚○○6人(以下合稱全
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全體繼承人前就
羅耀章名下遺產原已協議分割,其中羅耀章所遺之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8地號土地),
兩造同意由庚○○自羅耀章帳戶分配予原告每人2,800萬元
後,原告再將前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庚○○之子即
訴外人羅崇銘所有。嗣於被告庚○○給付原告每人各2,000
萬元後,其於106年1月5日發現並提出羅耀章之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4頁謂「今把家中,投資公司,不
動產和錢財情況以及分配方式全部詳細分述於下」,並於系
爭遺囑第5頁以下將其所有財產狀況、含標的、名稱、位置
、數量、金額等全部詳實記載,亦將借用被告庚○○與其配
偶被告甲○○之名義所登記部分,同樣逐一記載,並指定分
配方式,可見羅耀章早將其全部財產以系爭遺囑預做遺產分
配。全體繼承人遂於106年2月6日聚會討論,並均同意依系
爭遺囑為遺產分配,且由被告庚○○草擬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
詎被告庚○○嗣改稱被繼承人羅耀章所遺遺產前均
已辦理完畢,拒絕再依系爭遺囑處理遺產分配事宜。
2.被繼承人羅耀章遺之遺產,其中登記在羅耀章名下之遺產,
及羅耀章在被告庚○○名下上市櫃股票《即統一證券公司股
票股號585C帳號000000-0》部分,業經全體繼承人依遺囑分
割完畢;而附表一至三為羅耀章生前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庚
○○及甲○○名下之遺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羅耀章生前借名登記於丙○○名
下之遺產,羅耀章既已死亡,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則上
開借名部分應屬羅耀章之遺產,原告丙○○願自動返還,惟
被告庚○○及甲○○則拒絕返還,其二人自應將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遺產移轉登記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
全體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式
予以分割。
爰依民法第11
4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
,及依系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庚○○應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甲
○○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被告庚○○應就附表三所示股份,移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⑷原告及被告庚○○應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
方法協同辦理分割及登記。
(二)原告乙○○○部分(107年度重家繼訴12號部分):
除上開原告己○○等3人之主張外,亦主張羅耀章既將其名
下財產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未上市股票記載於
系爭遺囑內,
足徵羅耀章之真意為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不
動產及股票並非
贈與予被告而仍屬遺產,僅分別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被告陳稱前開不動產及未上市公司股票為羅耀章
生前贈與,為臨訟辯駁之詞,羅耀章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於死亡時消滅,全體繼承人亦均同意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
,惟被告庚○○遲未依系爭遺囑內容履行,原告乙○○○自
得請求被告庚○○及甲○○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
動產及股份移轉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全體繼承人依系
爭遺囑所指定之方法分割等語。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
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擇一請求,及依系爭
遺囑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庚○○應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被告甲○○應
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
被告庚○○應將附表三所示股份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4.原告及被告庚○○應依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協同辦理分割及登記。
(三)追加原告丁○○部分:
羅耀章生前購買並贈與各子女及媳婦之財產應各歸受贈人所
有,不應再列入分配。系爭遺囑
所載「遺產分配」,僅係指
羅耀章名下之不動產、未上市櫃股票、存款現金,以及羅耀
章在被告庚○○名下上市櫃股票《即統一證券公司股票股號
585C帳號000000-0》4項,全體繼承人均明白確認後,將開
會結論書寫為系爭協議,庚○○亦確實已依系爭遺囑及全體
繼承人之協議履行完畢,系爭遺囑最後就現金分配部分,給
每個女兒即原告每人現金1,500萬元,乙○○○則多100萬元
,庚○○表示前已匯款2,000萬元,多給部分原告無須返還
等語,本件繼承人僅有原告乙○○○堅決退還多拿之款項,
原告己○○等3人及乙○○○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等語
。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略以:
(一)否認原告己○○等3人及乙○○○起訴主張「借名登記」等
主張,其等應就借名登記之合意,於何時、何地成立?成立
原因、動機為何?等各情,負舉證之責,
以實其說,否則其
訴即無理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係羅耀章生前分
配贈與被告,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亦有
受羅耀章生前分配贈與之未上市股份及不動產,亦與被告各
自
持有各該受贈之未上市股份及不動產等權狀相同,系爭遺
囑中雖有上開紀錄,亦僅羅耀章生前分配已贈與「兩造」財
產明細歷史紀錄而已,對於羅耀章生前已登記於兩造之未上
市股票、不動產等財產,因屬其生前贈與而無歸還之問題,
故不再有遺產分配問題。
(二)關於不動產,系爭遺囑第6頁開宗明義,明確記載「羅耀章
名下的不動產…」的處理問題,換言之,即僅以羅耀章名義
下之不動產之遺產分配;關於未上市股票部分,依系爭遺囑
第5頁「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3.所載,「由羅耀章名義
的股額…」,另第6頁「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所載:
「羅耀章名義的股款…」,均係以羅耀章名義下的財產所遺
產分配,並非再有以被告前已受贈登記名下的財產再作何遺
產分配之事實,至為明確。顯見系爭遺囑提及關於「不動產
」或「未上市股票」之遺產繼承,均係指「羅耀章名下」的
不動產或未上市股票,至為明確。
(三)兩造前於106年2月6日會議討論的內容,係針對羅耀章的遺
產範圍,即羅耀章名下之不動產,未上市股票及現金(含庚
○○名下上市櫃股票《即統一證券公司股票股號585C帳號00
0000-0》)之事,與遺囑發現前的遺產範圍相同,並不及於
羅耀章生前贈與兩造名下不動產或未上市股票。當日會議討
論要點如下:關於羅耀章名下不動產的討論,即系爭遺囑第
4、21頁之系爭838地號土地,由羅崇銘繼承,全體繼承人即
無買賣之問題;另羅耀章名下未上市股票,如何重新分配;
至於現金部分分配案(含庚○○名下上市櫃股票),由乙○
○○等五姊妹個人分得現金1,500萬元,乙○○○再多得100
萬元,但由於系爭838地號土地,羅耀章於系爭遺囑內容已
表示要由羅崇銘取得,因此,全體繼承人即無買賣之問題,
同意解除原先價購約定,而庚○○已先給付其他繼承人的
2,000萬元予以抵充上開1,500萬或1,600萬元(原告乙○○
○部分),多出來的差額,庚○○表示不用再歸還。
(四)系爭遺囑所載「遺產分配」
乃指羅耀章名下之不動產、現金
、未上市櫃股票以及羅耀章在庚○○帳戶名下出入股市購買
之上市櫃股票;被告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有自
54年起
迄至84、85年間,分別有以買賣、分割繼承、贈與、
第一次登記、共有物分割為登記移轉原因,形式上自可認非
基於借名登記,且前開不動產權狀於被告取得權利時,即由
被告收執,故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另外,關於被告庚○○名
下如附表三所示之未上市股票,亦係買賣移轉登記,並非基
於借名登記,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數十年來,羅耀章生
前亦未曾有任何取回之表示,核其目的在無償移轉財產而有
贈與之意,且前開股票之股權證書,於被告庚○○取得權利
時即由被告庚○○收執,此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
(五)而有關被告甲○○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益(附表二編號5之
土地),由被告甲○○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收益
及附表三所示之上市、未上市股票之股息,係由被告庚○○
收取或匯入帳戶後(並非由羅耀章直接收取承租人之租金)
,連同存摺帳戶交予羅耀章,支應其日常生活運用,以盡人
子之奉養孝道(羅耀章亦用於其他理財投資),羅耀章收到
被告庚○○交付之租金支票,有時會再轉請原告乙○○○就
近幫忙存入被告庚○○之銀行帳戶,各該租金及股息收益的
金錢為被告庚○○所有,至於嗣後提供予羅耀章使用,係另
一件事,屬於被告庚○○處分權之行使,若羅耀章使用後尚
有餘額,仍屬庚○○所有;又被告庚○○出租之不動產,其
中有
公證租約者,係由被告庚○○親自與承租人辦理。至於
未上市股票股權之行使,被告庚○○除持有股票權利證書外
,亦有以持股自94年起陸續擔任各該公司之董事,參與董事
會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第11號卷五第109至11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羅耀章於105年3月2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乙○○○
、己○○等3人、丁○○及庚○○。
2.羅耀章生前曾書立系爭遺囑,嗣由被告庚○○發現後於106
年1月5日提出,全體繼承人均承認遺囑之真正及有效。
3.全體繼承人曾於106年2月6日集會於羅耀章生前高雄
住所,
並簽立書面:「遺產分配,一切遵照爸爸遺囑辦理,絕無
異
議」。
4.就羅耀章所遺遺產中,就其名下不動產、其名下所有之未上
市櫃股票及現金存款(含被繼承人在庚○○名下之上市櫃股
票《即統一證券公司股票股號585C帳號000000-0》出售所得
金額),全體繼承人已自行依系爭遺囑及協議分割完畢。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庚○○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股
份,是否為羅耀章借名登記於被告庚○○名下,被告庚○○
應否將上開財產移轉登記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告甲○○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羅耀章借名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甲○○應否將上開財產移轉登記返
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3.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是否屬羅耀章之遺產?如是,原
告得否請求全體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協同辦理遺產分
割及登記?
四、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與107年度重家繼訴第12號事
件是否為
同一事件?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
被告不得更以
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
反
訴而言。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
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之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
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所謂同一事件,係
指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
),為同一之請求。
(二)本件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與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之當事人均為羅耀章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甲○○,而107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己○○等3人聲明第一、二、三項
係基於繼承回復、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擇
一判命被告庚○○及甲○○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
產予全體繼承人;聲明第四項則係請求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
、二、三所示遺產,互相依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原告乙○○○於本院107度重家繼訴
字第12號事件為訴之變更後所為之起訴內容亦均與原告己○
○等3人相同(如上開壹、程序事項三、四所示),亦均
是
以被告庚○○以外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基於繼承回復、不
當得利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遺
產,
暨請求全體繼承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遺產,互相依
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見11號
卷(五)第105-2至107頁)。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遺產內容
,依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之同一事件。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所提107年度重家
繼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等訴訟,其為訴之變更後與繫屬在先
之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分割遺產等訴訟,為同一事件
,其起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乙○○○所提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之起
訴。
五、被告庚○○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股
份,被告甲○○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是否為羅耀章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否將上開財產移轉登記及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
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
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
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
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之意思,
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
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
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
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
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
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
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二)原告己○○等3人及乙○○○固主張以:被告名下附表一、
二之不動產,與附表三之股份,為羅耀章生前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於羅耀章死亡後,上開不動產及股份應構成本件
遺產標的
云云,然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
經查:
1.原告己○○等3人及乙○○○主張系爭遺囑有效成立,羅耀
章既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未上市股票記載於系
爭遺囑內,足徵羅耀章之真意為前開股票、不動產並非贈與
予被告,仍屬遺產,僅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固據
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第11號卷一第103至167頁),惟經核
系爭遺囑,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亦均有受羅耀章生前分配贈與
之未上市股份及不動產,此觀系爭遺囑內容及原告於108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陳述自明(見第11號卷三第139至203
頁);又系爭遺囑中羅耀章均僅在有其名義在內之遺產部分
始有為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該頁次財產,尤其不動產
部分,如均於被告庚○○或甲○○或他人名下,則均僅純粹
記載明細、購買經過等土地狀況
等情事,顯見系爭遺囑中雖
兼有已登記於非羅耀章名下之財產明細,僅係羅耀章生前分
配已贈與「兩造」財產明細歷史紀錄,對於羅耀章生前已登
記於兩造之未上市股票、不動產等財產,當屬其生前本於處
分權能所為之贈與,尚難以系爭遺囑有提及之事實,
遽認該
財產仍屬遺產。
2.此外,被告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有自54年起迄
至84、85年間,分別有以買賣、分割繼承、贈與、第一次登
記、共有物分割為登記移轉原因,形式上自可認非基於借名
登記,且前開不動產權狀於被告取得權利時,即由被告收執
,故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又關於庚○○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
未上市股票,亦係買賣移轉登記,並非基於借名登記,亦無
借名登記之事實,且數十年來,羅耀章生前亦未曾有任何取
回之表示,核其目的在無償移轉財產而有贈與之意,且前開
股票之股權證書,於庚○○取得權利時即由庚○○收執,此
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
3.原告己○○等3人固主張在被告庚○○發現並提出系爭遺囑
後,全體繼承人曾於106年2月6日集會於羅耀章生前高雄住
所,並簽立書面:「遺產分配,一切遵照爸爸遺囑辦理,絕
無異議」,顯見全體繼承人均
肯認系爭遺囑內記載之財產均
屬遺產,均同意依遺產指定方式分配云云。惟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庚○○草擬,原告乙○○○
自承被告庚
○○發現系爭遺囑後有先寄給大家,伊有詳細看過遺囑,遺
囑內容提到不動產,除羅耀章名下外,尚有他人名下的部分
,當時全體繼承人針對遺囑的內容通通沒有討論,因為弟弟
(即被告庚○○)說既然有遺囑就遵照爸爸遺囑辦理等語;
原告丙○○亦表示當天只針對現金討論,不記得有沒有討論
其他的等語;原告戊○○亦表示:當天是因為找到爸爸遺囑
,哥哥比較希望依照遺囑來處理遺產,是哥哥先提到既然爸
爸有遺囑就照爸爸遺囑來,現場沒有人反應遺囑財產與原先
全體繼承人協議分配的財產範圍差很多、一切就照爸爸的遺
囑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等語(同前開筆錄,見第11號卷三
第173至179、187、199頁)。依上,全體繼承人均事先有收
到遺囑並有相當時日細看過後才聚會討論,當知系爭遺囑內
記載到之財產內容與全體繼承人原先僅就羅耀章名下(含其
在庚○○名下之上市櫃股票)進行協議分割之範圍差異很大
,惟當日係被告庚○○先提及希望依系爭遺囑父親指定之分
割方式分配,因而當天只針對現金及羅耀章名下股份原先分
配方式與遺囑指定方式不同部分進行重分配討論,全然未討
論及其他系爭遺囑之內容,且最後亦係由被告庚○○寫下「
遺產分配,一切遵照爸爸遺囑辦理,絕無異議」之簡單文句
協議書。倘如原告己○○等3人及乙○○○所述106年2月6日
之協議即是全體繼承人願就凡系爭遺囑內提及包含登記在被
告名下之財產均屬遺產,均應依遺囑指定方式分配,何以財
產範圍及價值差異如此之大,卻無人提出討論,原告亦無人
提及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且僅係簡單寫下系爭協議書文句之
理!故被告辯稱當日之認知即針對羅耀章名下財產及應依照
遺囑內指定分割方式去調整原先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分割結果
等語應較合於情理及當時現況,尚難僅以全體繼承人曾達成
106年2月6日之系爭協議書面內容,即可遽認羅耀章之遺產
及於本件附表一至三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及股份,原告己○○
等3人上開主張尚
不足採信。
4.原告己○○等3人及乙○○○固又指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
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係羅耀章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前開不動產,均係由羅耀章處理出租事宜及收取租
金、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前開未上市公司股
票之股利所得稅,亦係由羅耀章繳納,故羅耀章生前之綜合
所得稅申報由被告合併申報時,被告均會製作2份計算表,
第一份為被告含羅耀章等3人之所得合併計算並繳交予國稅
局之版本(下稱A版),第二份則為被告之所得部分(下稱B
版),被告再將A、B版交由羅耀章確認,用以交叉比對羅耀
章之所得後,再要求羅耀章償還因該部分增加之稅額等情,
執此主張被告亦認前開不動產及未上市公司股票均非其等所
有,其等與羅耀章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被告甲○
○製作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表A表及B表為證(見第11號
卷(三)第265至281頁)。惟即便被告將綜所稅之記載分為兩
大類,然各類之收益及稅負支出仍均係以被告庚○○帳戶內
款項支出,而此等作法或為理財規劃,又或實務上亦有認為
節省遺產稅捐,被繼承人生前先行登記予繼承人,核其目的
在無償移轉財產而有贈與之意,不能認兩者有達成借名契約
之意思
合致,甚至更有認「子女因父母贈與房產,因子女在
外工作,而由父母使用、管理該房屋,並因父母經濟情況較
優,向由父母繳納該房屋相關稅費之情,乃台灣社會所習見
。」(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內容),從而,原告己○○等3人及乙○○○執此主張,被
告與羅耀章生前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情,尚難採信。
(三)此外,原告己○○等3人及乙○○○迄今俱未提出諸如借名
登記契約等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以羅耀章與被告間
之關係分別為父子、公媳關係,關係甚親密,自不會簽立借
名登記之書面契約為由,指稱
彼此間雖無書面契約,但確有
借名登記之實,該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
綜上所述,原告
己○○等3人及乙○○○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形成
被告名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與附表三之股份,為羅耀章
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心證,應認其等舉證不足
,自難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準此,原告己○○等3人及乙
○○○主張被告名下附表一、二之不動產,與附表三之股份
,為羅耀章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於羅耀章死亡後,
被告應返還,及上開不動產及股份應構成本件遺產標的云云
,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己○○等3人及乙○○○無法證明被告及羅
耀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確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
與附表三之股份之所有權人,
堪予認定,故原告己○○等3
人及乙○○○主張於羅耀章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依
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及股份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附表一
、二、三所示不動產及股份既為被告所有,並非屬羅耀章之
遺產,則原告己○○等3人及乙○○○併請求全體繼承人就
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及股份應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
式,互相協同辦理分割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由己○○等3人
及乙○○○起訴,並具狀請求追加丁○○為原告,是應認己
○○等3人及乙○○○始有提起本訴之意,而丁○○係經本
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本院審酌丁○○立場自始即否認己○
○等3人及乙○○○之主張,有陳述意見狀足參(見第11號
卷二第9至14頁),顯見丁○○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然因己○○等3人及乙○○○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始經追加丁○○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己○○等3人及乙○○○負擔,始符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
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
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原告己○○等3人及乙○○○主張羅耀章借名登記於庚
○○名下之不動產(見第11號卷一第27頁【附表二】;
第12號卷二第27至28頁【附表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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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登記名義人│於系爭遺囑之│己○○等3人及乙○○○ │
│ │ │ │標記 │主張之分割方式 │
├──┼──────────────┼─────┼──────┼────────────┤
│1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839 │庚○○ │右上頁碼21(│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1頁) │ │
├──┼──────────────┼─────┼──────┼────────────┤
│2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839 │庚○○ │右上頁碼21(│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1頁) │ │
├──┼──────────────┼─────┼──────┼────────────┤
│3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837 │庚○○ │右上頁碼21(│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1頁) │ │
├──┼──────────────┼─────┼──────┼────────────┤
│4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98 │庚○○ │右上頁碼21(│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坐│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落地號:新興段四小段837、838│ │第151頁) │ │
│ │、839地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0 0 0 0
0 ○○○區○○○路○巷○○號) │ │ │ │
├──┼──────────────┼─────┼──────┼────────────┤
│5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837 │庚○○ │右上頁碼21(│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1頁) │ │
├──┼──────────────┼─────┼──────┼────────────┤
│6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833 │庚○○ │右上頁碼21(│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1頁) │ │
├──┼──────────────┼─────┼──────┼────────────┤
│7 │高雄市○○區○○段四小段997 │庚○○ │右上頁碼21(│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坐│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落地號:新興段四小段833地號 │ │第151頁)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中山│ │ │ │
│ │一路205號) │ │ │ │
├──┼──────────────┼─────┼──────┼────────────┤
│8 │高雄市○○區○○段○○○○○○號│庚○○ │右上頁碼22(│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3頁) │ │
├──┼──────────────┼─────┼──────┼────────────┤
│9 │高雄市○○區○○段○○○○號土 │庚○○ │右上頁碼22(│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3頁) │ │
├──┼──────────────┼─────┼──────┼────────────┤
│10 │高雄市○○區○○段○○○○○號建│庚○○ │右上頁碼22(│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物(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地號│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凱歌段345地號,門牌號碼: │ │第153頁) │ │
│ │高雄市○○區○○路○○○號) │ │ │ │
├──┼──────────────┼─────┼──────┼────────────┤
│11 │高雄市○○區○○段○○○○○○號│庚○○ │右上頁碼22(│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3頁) │ │
├──┼──────────────┼─────┼──────┼────────────┤
│12 │高雄市○○區○○段○○○○○號建│庚○○ │右上頁碼22(│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物(權利範圍:全部,坐落地號│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凱歌段345之1地號,門牌號碼│ │第153頁) │ │
│ │:高雄市○○區○○路○○○號) │ │ │ │
├──┼──────────────┼─────┼──────┼────────────┤
│13 │高雄市○○區○○段○○○○○○號│庚○○ │右上頁碼22(│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3頁) │ │
├──┼──────────────┼─────┼──────┼────────────┤
│14 │高雄市○○區○○段○○○○○○號│庚○○ │右上頁碼22(│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3頁) │ │
├──┼──────────────┼─────┼──────┼────────────┤
│15 │高雄市○○區○○段○○○○號土 │庚○○ │右上頁碼22(│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3頁) │ │
├──┼──────────────┼─────┼──────┼────────────┤
│16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332 │庚○○ │右上頁碼23(│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5頁) │ │
├──┼──────────────┼─────┼──────┼────────────┤
│17 │高雄市○○區○○段一小段464 │庚○○ │右上頁碼23(│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坐│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落地號:澄清段一小段332地號 │ │第155頁)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澄明│ │ │ │
│ │街59巷9號) │ │ │ │
├──┼──────────────┼─────┼──────┼────────────┤
│18 │高雄市○○區○○段○○○○號土 │庚○○ │右上頁碼24(│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坔埔段182地號) │ │第157頁) │ │
├──┼──────────────┼─────┼──────┼────────────┤
│19 │高雄市○○區○○段○○○○號土 │庚○○ │右上頁碼24(│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坔埔段183地號) │ │第157頁) │ │
├──┼──────────────┼─────┼──────┼────────────┤
│20 │高雄市○○區○○○段○○○○號 │庚○○ │右上頁碼27(│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重測│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前為前埔厝段26之2地號) │ │第163頁) │ │
└──┴──────────────┴─────┴──────┴────────────┘
附表二:原告己○○等3人及乙○○○及主張羅耀章借名登記於
被告甲○○名下之不動產(見第11號卷一第69頁【附表
三】;第12號卷二第29頁【附表十五】)
┌──┬──────────────┬─────┬──────┬────────────┐
│編號│遺產項目 │登記名義人│於系爭遺囑之│己○○等3人及乙○○○ │
│ │ │ │標記 │主張之分割方式 │
├──┼──────────────┼─────┼──────┼────────────┤
│1 │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210 │甲○○ │右上頁碼22(│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 │ │第153頁) │ │
├──┼──────────────┼─────┼──────┼────────────┤
│2 │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366 │甲○○ │右上頁碼22(│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坐│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落地號:草衙段二小段210地號 │ │第153頁)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 │ │
│ │二路465號) │ │ │ │
├──┼──────────────┼─────┼──────┼────────────┤
│3 │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211 │甲○○ │右上頁碼22(│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調│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整前為草衙段1454地號) │ │第153頁) │ │
├──┼──────────────┼─────┼──────┼────────────┤
│4 │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365 │甲○○ │右上頁碼22(│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坐│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落地號:草衙段二小段211地號 │ │第153頁)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 │ │
│ │二路463號) │ │ │ │
├──┼──────────────┼─────┼──────┼────────────┤
│5 │高雄市○○區○○段○○○○號土 │甲○○ │右上頁碼24(│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坔埔段183之1地號) │ │第157頁) │ │
├──┼──────────────┼─────┼──────┼────────────┤
│6 │高雄市○○區○○段○○○○號土 │甲○○ │右上頁碼24(│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權利範圍:3分之2,重測前│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為坔埔段182之4地號) │ │第157頁) │ │
├──┼──────────────┼─────┼──────┼────────────┤
│7 │高雄市○○區○○段○○○○號土 │甲○○ │右上頁碼24(│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坔埔段182之8地號) │ │第157頁) │ │
├──┼──────────────┼─────┼──────┼────────────┤
│8 │高雄市○○區○○段○○○○號土 │甲○○ │右上頁碼24(│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坔埔段182之2地號) │ │第157頁) │ │
├──┼──────────────┼─────┼──────┼────────────┤
│9 │高雄市○○區○○○段○○○○號 │甲○○ │右上頁碼27(│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重測│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前為前埔厝段66之2地號) │ │第163頁) │ │
├──┼──────────────┼─────┼──────┼────────────┤
│10 │高雄市○○區○○○段○○○○號 │甲○○ │右上頁碼27(│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 │
│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重測│ │見第11號卷一│分之1保持共有 │
│ │前為前埔厝段66之8地號) │ │第163頁) │ │
└──┴──────────────┴─────┴──────┴────────────┘
附表三:原告己○○等3人及乙○○○主張羅耀章借名登記於
庚○○名下之未上市公司股票(見第11號卷二第303頁
【附表六】;第12號卷二第33頁【附表十七】)
┌──┬──────────────┬─────┬──────┬────────────┐
│編號│遺產項目 │登記名義人│於系爭遺囑之│己○○等3人 │
│ │ │ │標記 │主張之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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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庚○○ │右上頁碼7( │由原告各按5分之1比例取得│
│ │482,088股 │ │見第11號卷一│ │
│ │ │ │第1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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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灣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庚○○ │右上頁碼9( │由原告各按5分之1比例取得│
│ │3,509股 │ │見第11號卷一│ │
│ │ │ │第1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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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鈦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6│庚○○ │右上頁碼11(│由原告各按5分之1比例取得│
│ │0股 │ │見第11號卷一│ │
│ │ │ │第1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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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金泰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庚○○ │右上頁碼12(│由原告各按5分之1比例取得│
│ │290股 │ │見第11號卷一│ │
│ │ │ │第1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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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4,│庚○○ │右上頁碼13(│由原告各按5分之1比例取得│
│ │618股 │ │見第11號卷一│ │
│ │ │ │第1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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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大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94,│庚○○ │右上頁碼14(│由原告各按5分之1比例取得│
│ │400股 │ │見第11號卷一│ │
│ │ │ │第1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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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3,│庚○○ │右上頁碼17(│由原告各按5分之1比例取得│
│ │333股 │ │見第11號卷一│ │
│ │ │ │第1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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