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中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林修德
林修銘
蔡伯倫
上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叁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丙○○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
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
經查:
㈠
兩造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繼訴字
第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
被告按附表
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嗣被告甲○○提起
上訴,被告乙
○○、丙○○視同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
上訴駁回;被
繼承人林孫朝直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林修義
與甲○○、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甲
○○、乙○○、丙○○,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等
情,且
本件不得上訴業已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㈡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3,969元 │由聲請人預納(見
本案卷一第2 頁)。 │
├───────┼──────────────┼───────────────────────┤
│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7,903元=20,953元 │由相對人甲○○人預納(見二審卷第11頁、第111頁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84元+906元=2,490元 │聲請人於二審變更聲明應徵之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 │ │(見二審卷第66頁、第79頁)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㈠訴訟費用總計37,412元。 │
│ 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3,969元+第二審訴訟費用23,443元【20,953元+2,490元 】=37,412元。 │
│㈡聲請人及相對人甲○○、乙○○、丙○○各自應負擔9,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⒈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37,412 元×1/4=9,353元 │
│ ⒉相對人甲○○、乙○○、丙○○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37,412元×1/4=9,353元 │
│㈢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納訴訟費用13,969元、第二審預納訴訟費用2,490元,扣除應負擔之9,353元,溢繳│
│ 7,106元。 │
│ 相對人甲○○於第二審已預納訴訟費用20,953元,扣除應負擔之9,353元,溢繳11,600元。 │
│ 相對人乙○○、丙○○均未繳納一、二審訴訟費用。 │
│㈣相對人乙○○、丙○○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53元。 │
│ 計算式:7106元×1/2=3,553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 應繼分 │
├──┼──────┼──────┤
│ 1 │ 林修義 │ 1/4 │
├──┼──────┼──────┤
│ 2 │ 乙○○ │ 1/4 │
├──┼──────┼──────┤
│ 3 │ 甲○○ │ 1/4 │
├──┼──────┼──────┤
│ 4 │ 丙○○ │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