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
司繼字第5257號
聲 請 人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龍發
代 理 人 李佩珊
關 係 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
之三)為被
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
七樓之五)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
付
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路○○號七樓之5)於民國104年11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而其
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
爰依法
聲請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本票、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本院公告、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命
令及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等為證(均影本),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030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
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
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余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
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
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