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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司繼字第 5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5257號 聲 請 人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代 理 人 李佩珊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 之三)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民國 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路○○○號 七樓之五)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路○○號七樓之5)於民國104年11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 聲請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除戶謄本、本院公告、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及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為證(均影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030號拋棄繼承 卷宗核閱屬實,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 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余景登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 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