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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家繼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連素貞 被   告 連敏雄       連敏彥       連敏芳       連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連郭月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郭月首於民國99年2 月24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又 被繼承人連郭月首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乙○○: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丙○○則以:連郭月首沒有子女,並無連郭月首此人 ,只有連沈月首,伊母親是被人謀財害命,請更正其母親 為連沈月首,至於其他都是假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存字第1517號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 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審酌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被告丙○○固辯稱並無連郭月首此人,其母親之姓名應 為連沈月首,連郭月首並無子女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以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9 日 高市小戶字第10870252600 號函所附連郭月首及其子女之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19 至131 頁),可 見被繼承人連郭月首本名為連沈月首,後因漏登養父姓名 而於88年7 月7 日改從養父姓,故更名為連郭月首,且兩 造之母親欄亦均記載為本件之被繼承人連郭月首,是認兩 造確為本件之繼承人,被告丙○○固認其母親之姓名應為 連沈月首,然此與本件遺產分割顯無相涉,被告丙○○之 抗辯並不可採。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兩造各依應繼分1/5 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連郭月首之遺產項目 │ 本院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517│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 │號提存事件提存金新臺幣1,564,880 元│取得。 │ │ │及其法定孳息 │ │ │ │ │ │ ├──┼─────────────────┤ │ │ 2 │ 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 │ │ │ │ 額:新台幣960元 │ │ │ │ │ │ │ │ │ │ ├──┼─────────────────┤ │ │ 3 │ 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 │ │ │ │ 臺幣35,500元 │ │ │ │ │ │ │ │ │ │ ├──┼─────────────────┤ │ │ 4 │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 │ │ │ :新臺幣1,036,060元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訴訟費用比例│ ├──┼─────┼──────────┤ │ 1 │甲○○ │ 1/5 │ ├──┼─────┼──────────┤ │ 2 │戊○○ │ 1/5 │ ├──┼─────┼──────────┤ │ 3 │丁○○ │ 1/5 │ ├──┼─────┼──────────┤ │ 4 │丙○○ │ 1/5 │ ├──┼─────┼──────────┤ │ 5 │乙○○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