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連素貞
被 告 連敏雄
連敏彥
連敏芳
連敏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
繼承人連郭月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連郭月首於民國99年2 月24日死亡,原
告及被告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又
被繼承人連郭月首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
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而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
民
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丁○○、乙○○: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丙○○則以:連郭月首沒有子女,並無連郭月首此人
,只有連沈月首,伊母親是被人謀財害命,請更正其母親
為連沈月首,至於其他都是假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繼承系統表、
戶籍
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存字第1517號
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
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
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復按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
(三)查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
,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照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本院審酌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
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至被告丙○○固辯稱並無連郭月首此人,其母親之姓名應
為連沈月首,連郭月首並無子女
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以及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5 月9 日
高市小戶字第10870252600 號函所附連郭月首及其子女之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19 至131 頁),可
見被繼承人連郭月首本名為連沈月首,後因漏登養父姓名
而於88年7 月7 日改從養父姓,故更名為連郭月首,且兩
造之母親欄亦均記載為本件之被繼承人連郭月首,是認兩
造確為本件之繼承人,被告丙○○固認其母親之姓名應為
連沈月首,然此與本件遺產分割顯無相涉,被告丙○○之
抗辯並不可採。
(五)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酌定兩造各依應繼分1/5 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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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繼承人連郭月首之遺產項目 │ 本院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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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517│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 │號提存事件提存金新臺幣1,564,880 元│取得。 │
│ │及其法定孳息 │ │
│ │ │ │
├──┼─────────────────┤ │
│ 2 │ 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 │ │
│ │ 額:新台幣960元 │ │
│ │ │ │
│ │ │ │
├──┼─────────────────┤ │
│ 3 │ 三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新 │ │
│ │ 臺幣35,500元 │ │
│ │ │ │
│ │ │ │
├──┼─────────────────┤ │
│ 4 │ 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 │ │
│ │ :新臺幣1,036,06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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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暨訴訟費用比例│
├──┼─────┼──────────┤
│ 1 │甲○○ │ 1/5 │
├──┼─────┼──────────┤
│ 2 │戊○○ │ 1/5 │
├──┼─────┼──────────┤
│ 3 │丁○○ │ 1/5 │
├──┼─────┼──────────┤
│ 4 │丙○○ │ 1/5 │
├──┼─────┼──────────┤
│ 5 │乙○○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