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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佰蓉 被   告 劉芸榛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原起 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玉梅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所立自書 遺囑內容第一、(二)項內容「座落於高雄市○○區○○路 ○ 巷○ 號4 樓房屋及土地,所有持分由姪女乙○○(即被告 )單獨全部受遺贈」(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訴之聲明即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540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3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 求所憑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玉梅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訴外人即其母張陳新妹(108年8月26日歿),原告為 張玉梅之胞姊,被告為張玉梅姪女。原告前於99年10月21日 出資向訴外人吳鳳人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予以裝潢 ,其後因節稅、分散財產、感念協助照顧子女等原因,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張玉梅名下,供張玉梅居住。張玉梅於10 6 年11月18日預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然張 玉梅因感念原告長期於病榻協助照護,乃於107年5月間與原 告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出賣 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二妹甲○○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之過戶事宜。惟被告知悉上情後予以阻撓, 甲○○遂擱置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張玉梅 於107年7月28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張陳新妹繼承,並於同年 8 月3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玉 梅固先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然其後復與原告 口頭成立買賣契約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張玉梅於書立 系爭遺囑後之行為顯與系爭遺囑有牴觸,系爭遺囑應視為撤 回。張陳新妹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卻由被告 依無效之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張陳新 妹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爰依民法第1221條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348條規定,代位張陳新妹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張玉梅於106 年11月 18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 8 月3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雖為原告所購買,惟原告購得系爭房地 後,以系爭房地與張玉梅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及其上同段126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1 ,下稱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互易,是系爭房地自屬張玉梅所 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於張玉梅名下。又張玉梅雖於107年5 月間本欲以2,000,000 元低價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嗣原告 打消購買念頭,故未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亦未支付買賣 價金予張玉梅,縱原告與張玉梅曾口頭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惟已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仍屬張玉梅所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張玉梅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母 張陳新妹,張陳新妹於108年8月26日死亡。兩造為母女,原 告為張玉梅胞姊、被告為張玉梅姪女。 (二)張玉梅曾於106 年11月18日自書遺囑,遺囑第一、(二)項 內容為「座落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房屋及土 地,所有持分由姪女乙○○單獨全部受遺贈」(即系爭遺囑 );遺囑第三項內容為「本人指定妹妹甲○○為遺囑執行人 」。 (三)張玉梅死亡後,訴外人即原告與張玉梅之妹妹、被告之阿姨 甲○○於107年8月27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地遺囑執行人;於同 年月30日,系爭房地由張陳新妹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 有權人;於同年月31日由張陳新妹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四)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於80年11月5日,由訴外人鄭碧珠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玉梅。嗣於100年1月4日 由張玉梅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五)張玉梅於107年5月間與原告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以2,000,000 元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委由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之過戶事宜。 四、本件爭點: (一)張玉梅於106年11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是否無效?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其係借名登記予張玉梅,系爭遺囑已因張玉梅預立 遺囑後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依民法第1221條、第76 7 條規定,系爭遺囑視為撤回,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然被告否認並拒絕之,系爭房地亦 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系 爭遺囑是否視為撤回,涉及原告得否據以對系爭房地主張權 利,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張玉梅於106 年11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為有效,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1.系爭房地非原告借名登記予張玉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 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與張玉梅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自己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予以裝修 ,還因裝修事宜與訴外人即承攬人楊竣仲有爭議而聲請調解 ,嗣原告因節稅、分散財產、感念張玉梅協助照顧子女等原 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張玉梅名下供張玉梅居住云云, 惟查: ①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雖為原告所購買,惟原告購得系爭房地 後,以系爭房地與張玉梅所有之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互易,系 爭房地屬張玉梅所有,並非原告借名登記予張玉梅等節。經 證人甲○○證稱:我知道系爭房屋是登記在張玉梅名下,但 不是張玉梅去簽約,當初張玉梅是以系爭建國一路房地去換 系爭房地,張玉梅入厝時,我還有買洗衣機及電冰箱送給張 玉梅,但我不了解其中系爭房地買賣及登記情形。又張玉梅 立遺囑時,遺囑內容第一、(一)項之不動產記載「登記本 人名下」,因為該不動產當時是登記在張玉梅名下,但實際 所有人是被告,第(二)、(三)項之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為 張玉梅,所以記載「坐落於」,張玉梅立遺囑時有向在場的 我說明這樣的情況,所以我就建議張玉梅以這樣的寫法作為 區別,系爭房地之登記與實際所有權人皆為張玉梅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17 頁)。又證人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108 年度交查字第51號、第52號偵查中證 稱:系爭房地為張玉梅所有,不是原告借名登記在張玉梅名 下,張玉梅生前告訴我其有一間建國路的套房,原告看到系 爭房地覺得很好,叫張玉梅買系爭房地,賣建國路的套房給 原告等語,此有高雄地檢108 年度交查字第51號、第52號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0頁)。衡酌證人於 本院之證述核與其於高雄地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前開辯稱 大致相符,並審酌證人與張玉梅及兩造均為至親,並經張玉 梅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可知張玉梅對證人有一定程度之信賴 ,證人亦已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值 採信。 ②復參諸卷附系爭房地及系爭建國一路房地謄本、異動索引及 清冊,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29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人為 張玉梅。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於80年11月5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 ,權利人為張玉梅,於100 年1 月4 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權 利人為原告,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 10月8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870778300號函暨系爭房地之房屋 異動索引及清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8 年 11月14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870876700 號函暨系爭建國一路 房地房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清冊、系爭房地之土地異 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3頁、第239至257頁 、第497至525頁)。可知系爭房地經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 鳳人出售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玉梅,而張玉梅將其名下 所有之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於100 年1月4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足見系爭房地與系爭建國一路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形相符,再依證人甲○○前開證詞, 足認原告以系爭房地與張玉梅所有之系爭建國一路房地互易 ,系爭房地為張玉梅所有並由張玉梅管理、使用,被告前開 所辯,即有所據。且若原告與張玉梅間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張玉梅應不需再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建國一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亦無需再由原告出資2,000,000 元向張玉梅購 買系爭房地(詳如後述),故尚難認原告與張玉梅間就系爭 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③至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標地物現況說明書、支票影本、特約代書收 費標準、價金履約保證書、收款明細確認表、價金履約專戶 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服務費確認單、平等路工地施工合約單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裕豐欣業有限公司報價 單、台灣電力公司100年5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3至75頁、本院卷二第355 頁)。然前開證據 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向訴外人吳鳳人所購買及與訴外 人楊竣仲簽訂房屋裝修合約,惟對於原告與張玉梅間有無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張玉梅之合意及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僅提出 1 張電費收據,亦難憑此認定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實際管理、 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張玉梅一節,自 無足採。 2.張玉梅與原告間口頭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 系爭遺囑仍為有效。 ⑴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人 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係指遺囑人生前就遺囑內容之標的 物為處分行為及其他法律行為。所謂牴觸,須遺囑後所為之 生前行為達於倘不使前遺囑失效,則生前行為即不能為有效 。亦即後行為顯然係以與前遺囑不兩立之旨趣為之者,即為 有牴觸。 ⑵原告主張張玉梅雖預立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然 張玉梅嗣與原告口頭成立買賣契約,欲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 ,張玉梅於立系爭遺囑後之成立買賣契約行為與系爭遺囑有 牴觸,系爭遺囑應視為撤回云云。然查: ①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原告提出張玉梅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 截圖、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申請補發土地增值 稅之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7頁、第105至107頁 、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又於107年5月間,張玉梅與原告 口頭成立買賣契約,欲以2,000,000 元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 ,並委由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過戶事宜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惟被告辯稱:原告與張玉梅口 頭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嗣原告打消購買念頭,故未繳 納契稅、土地增值稅,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張玉梅,該口頭 成立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 頁)。 此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於106 年11月18日張玉梅立遺 囑時,我有拍張玉梅立遺囑的畫面及該張遺囑,所以我知道 遺囑內容。於107 年5 月1 日張玉梅入住安寧病房,原告有 在旁照顧張玉梅,大概5月10幾號還是5月初,原告跟張玉梅 說要以2,5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屋,張玉梅為感念原告照顧 她,所以張玉梅說以2,000,000 元出售。我於同年月15日就 去幫他們立公契,同年月16日送件,同年月18日土增稅送下 來,同年月17日契稅核下來,繳納期限到同年6 月30日,我 到高雄領回來後就把契稅、土增稅交給原告,原告拿去說要 去繳納,沒過幾天原告又返還給我說之後再去繳,後來被告 知道張玉梅要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被告說若要出售不反對 ,但覺得2,000,000 元出售太便宜,應該要以市價來出售, 我是遺囑執行人夾在中間很為難,我們家人勸原告不要買了 ,因為原告當時一時也拿不出2,000,000 元,也因為原告將 契稅、土增稅都還給我,所以原告就跟我們說她不買了。直 到張玉梅過世前,雖然原告有表示不買有點遺憾,且繳納期 限也過期,所以這件事就一直擺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至219 頁),核與證人甲○○於高雄地檢偵查中證述:原告 於107 年5 月欲以2,500,000 元向張玉梅購買系爭房地,張 玉梅因為感謝原告照顧她,所以說2,000,000 元賣原告就好 ,我們有勸原告不要買,原告也說她不要買了,所以契稅也 沒繳,把契稅單還給我,原告跟張玉梅說要買房子只有口頭 ,並沒有打契約,原告後來在醫院口頭向張玉梅說不買,當 時我在場等語大致相符,此有高雄地檢108 年度交查字第51 號、第52號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0頁) 。 ②復觀諸系爭房地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知原 告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嗣後並向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撤回土地現值申報,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07 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三民分處函文、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卷 一第105至107頁、第163、169頁、卷二第71至73頁)。足認 雖原告與張玉梅曾口頭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原告嗣 後未能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 土地增值稅,嗣後亦明確向張玉梅表示不購買系爭房地,張 玉梅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張玉梅與原告亦未完成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基此,被告抗辯原告與張玉梅 合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應可採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張玉梅於遺囑後之行為,未達使前遺囑失效而並無與系 爭遺囑相抵觸,系爭遺囑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自無民法第 1221條規定之適用,系爭遺囑仍為有效。 ③至原告雖主張其未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係被告及證人甲○ ○不讓原告繳納,另撤回土地現值申報係被告偽造文書用其 印章自行申請,對此原告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之告訴,又其當初有支付160,000 元予證人甲○○,是要購 買系爭房地,但證人甲○○沒有給原告相關印鑑、權狀去繳 稅云云(見本院卷二157至第159頁),並提出支票影本1 紙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1、225至227 頁),然被告經高雄地 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8號、第653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高雄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6538號、第6539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69至375頁)。另經本院提 示該支票影本予證人甲○○,證人甲○○否認並證稱:我對 這張支票沒有印象,另外支票的背面看不出來日期。原告另 有臺東平等街的房屋,該房屋之契稅、土增稅是我幫原告代 辦,稅金總共約60,000多元是我幫原告代繳,原告後來有返 還這筆錢給我,我不知道原告是否以這張160,000 元支票作 為價金,如果原告有想要將160,000 元當作系爭房地價金的 意思,原告就可以再跟我要系爭房地的契稅及土增稅稅單去 繳納,所以我可以確認這筆160,000 元不是要繳納系爭房屋 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17頁)。是被告係於原告 表示不購買系爭房地後,而撤回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無偽 造文書之情形,又原告尚無法證明前揭支票係要支付系爭房 地之價金,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3.綜上,雖原告與張玉梅曾口頭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 原告嗣後未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未繳納系爭房地之相 關稅賦,亦明確向張玉梅表示不購買系爭房地,與張玉梅合 意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仍為張玉梅所有,是張 玉梅於106 年11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不生撤回之效力,仍為 有效。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221條、第242條、第767條、第34 8條規定,請求確認張玉梅於106年11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無 效,及代位張陳新妹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7年8月31 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