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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龍成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黃文伯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與訴外人劉鳳珠離婚,另依民法 第1056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劉鳳珠應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 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具狀撤回對於劉鳳 珠請求離婚及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10 5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鳳珠於84年9 月2 日結婚, 嗣於108 年8 月22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101 年 起,劉鳳珠即與被告有外遇之情形,劉鳳珠手機之通話費用 無故暴增,講電話時看到原告亦會刻意閃避,多次無法清楚 交代其行蹤,甚至於筆記上記載對被告之愛意。而依劉鳳珠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錄音內容,顯示其等間確有 逾越普通朋友之情誼,甚至曾多次一起進出汽車旅館之情, 包含106 年10月18日原告從劉鳳珠手機定位發現被告與劉鳳 珠有前往汽車旅館。另於107 年5 月18日原告又發現劉鳳珠 與被告一起進入汽車旅館共處數小時後才分別離開,爾後經 原告質問劉鳳珠,劉鳳珠亦坦承有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而 原告雖對劉鳳珠與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再議駁回,復提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然前開情事縱無從 直接證明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夫之 婦與異性共同滯留汽車旅館,足認已超越普通友誼,而被告 明知劉鳳珠與原告為夫妻,仍與劉鳳珠有前開行為,均足認 被告已侵害原告為劉鳳珠配偶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劉鳳珠有通姦或侵害配偶權等行為,伊 與劉鳳珠雖為舊識,但106 年10月18日並未與劉鳳珠至汽車 旅館,107 年5 月18日則係因二人欲討論劉鳳珠婚姻家務事 ,而劉鳳珠易有情緒激動反應,不宜於公開場合談論,遂購 買午餐前往汽車旅館邊吃邊談論,並無任何逾矩行為,原告 前開主張僅為其單方臆測,況現今社會觀念中,出入汽車旅 館原因甚多,不足以此即認伊與劉鳳珠有通姦情事;且依原 告與劉鳳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款內容,被告與 劉鳳珠既共負連帶責任,而劉鳳珠已依約賠償原告10萬元, 則超過10萬元部分之債務即已免除,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劉鳳珠曾於107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共同乘車進 入高雄市三民區之汽車旅館,後劉鳳珠於當日14時10分先行 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再於當日15時20分自行駕車離開。 ㈡原告曾以被告涉犯妨害家庭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提起刑 事告訴,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業經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 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 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與劉鳳珠於84年9 月2 日結婚,嗣於108 年8 月22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一節,有戶籍資料、離婚協 議書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 卷二第115 至1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劉鳳珠與被告有為通姦、相姦之行為而侵害其配 偶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刑事告訴狀、原 告與劉鳳珠之對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劉鳳珠手寫日記 影本、被告與劉鳳珠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至39頁、第43至45頁、卷二第123 至 183 頁),然為被告及劉鳳珠所否認。而原告前對劉鳳珠 及被告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嗣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 駁回其再議,而原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以前開事由 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80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4 號處分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7 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雖主張 被告與劉鳳珠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然依其所提出之錄影 光碟,僅能證明其二人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但無從證明 二人間確有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事實;且依原告與劉鳳 珠間之對話錄音,可知劉鳳珠稱其與被告於107 年5 月18 日至汽車旅館之目的係因被告要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7頁),亦未承認二人間有為性行為;而原告雖又提出 劉鳳珠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及譯文以作為證明被告曾與劉鳳 珠發生性行為之證據,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107 年7 月24 日及107年8月2日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79頁 ),並無二人具體談及曾發生性行為之字眼,至多僅有諸 如「你糟蹋我」、「玩一玩你就可以把我棄之於不顧」、 「你這樣一句話就算了,我們兩個就沒關係了嗎」、「你 對我始亂終棄」等疑似二人間曖昧或交往之內容,雖被告 於通話中另談到「她(指被告之妻)沒辦法告你(指劉鳳 珠)嗎」,然此部分亦未能排除係在說明被告之妻得就其 二人間之不正當交往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非必然 係指被告之妻將對劉鳳珠提出相姦罪之刑事告訴,自無從 以上開對話遽認其二人間有性行為之發生;至原告所提出 被告與劉鳳珠於107年10月10日之錄音譯文,其中固有「 你就不會私底下跟我亂搞,跟我發生關係」等語,然該對 話中並未具體提及雙方發生性行為之細節,劉鳳珠於對話 中所提及之發生關係,究竟係至何種之程度,是否已符合 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係採性器接合說之構成要件尚非明確,況被告亦未於該對話中承認其與劉鳳珠有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及時就劉鳳珠所述表達反 對之意,即逕認其默認有與劉鳳珠發生性行為,故此,實 難僅以劉鳳珠曾於上開對話中主動提及「亂搞」、「發生 關係」等語,遽認被告與劉鳳珠間有為通姦、相姦之行為 。是依上開被告與劉鳳珠間之通話內容交參以觀,固堪推 認其二人間互動及關係親密之事實,然尚無從認定其二人 有發生通、相姦之性行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與劉鳳珠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則本件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劉鳳珠確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 可採。 ⒊本件雖無法認定劉鳳珠與被告有原告主張之通姦、相姦行 為,然被告與劉鳳珠曾於107 年5 月18日中午12時40分共 同乘車進入高雄市三民區之汽車旅館,劉鳳珠之後於14時 10分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被告再於15時20分自行駕車離 開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第217 頁、卷二第13 頁),而被告固辯稱其當日與劉鳳珠前往該處係為談論劉 鳳珠之婚姻問題,二人並無踰矩之行為云云,然參酌現今 社會風氣及通常觀念,一男一女二人前往汽車旅館,多認 係以該處作為男女私交幽會之場所,若非親密關係之人鮮 以汽車旅館房間為社交往來之場所,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 驗之已婚成年男子,對於上情理當有所知悉,且被告既稱 其前往汽車旅館係為與劉鳳珠討論婚姻問題,亦可見被告 確知劉鳳珠為有夫之婦,則被告竟仍與其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二人並於汽車旅館內滯留約一個半小時,則其等行為 縱無法證明有通姦、相姦行為,惟考量其二人之身分、情 誼、敏感之出入地點及在內停留時間等條件,依一般社會 常情顯難認係屬一般朋友間往來之社交行為,所為顯已逾 越分際而屬不正當之往來行為,是被告辯稱進入汽車旅館 原因甚多,不得因此認定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委不 足採。綜上,被告知悉劉鳳珠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 年 5月18日與劉鳳珠進入汽車旅館滯留約一個半小時,上開 行為要屬足以破壞原告與劉鳳珠間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 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構 成侵權行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劉鳳珠亦有於106年10 月18日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乙節,此為被告及劉鳳珠所否認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劉鳳珠間之錄音譯文,劉鳳珠 亦未承認其有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汽車旅館,則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 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督導 工程師,107 年申報給付所得為1,613,133 元,名下有投 資項目兩筆,財產總額8,450 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現任 臺灣台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申報給付所得為1,966, 925 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投資項目兩筆,財產總額為3, 731, 550元,業經兩造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並有兩造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 至207 頁);又被告明知劉鳳 珠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7 年5 月18日與劉鳳珠共同乘車 進入汽車旅館,停留時間達一個半小時,無視劉鳳珠係原 告配偶之事實,危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原告 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有發生 性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應屬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74 條 、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 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 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 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 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告與劉鳳珠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劉鳳珠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 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被告與劉鳳珠間 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之慰撫金,復如前述,是被告與劉鳳珠相互間之內部應分 擔額各為10萬元,應堪認定。又原告已於108 年8 月22日 與劉鳳珠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1 款記載: 「…女方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30日內賠償60萬元(含男 方依民法第1056條向女方請求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女方及第三人甲○○請求連帶賠償10萬元 )予男方後,男方其餘訴求由男方自行於前開訴訟向另一 被告甲○○請求」內容,且劉鳳珠已依該離婚協議書賠償 原告60萬元,原告並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中關於劉鳳珠之部 分,此有前開離婚協議書及家事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二 第35頁、第117至119頁))在卷可佐是以,原告固已就 劉鳳珠與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與劉鳳珠以10萬元達成 和解,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僅於劉鳳珠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 同免責任,至劉鳳珠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 ,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7 年11月27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12月7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前二項所示。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原告就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勝訴之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 元。是爰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