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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劉芳君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劉月順 


            劉雅文 

            劉思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繼承人劉○○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列載之各該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分別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且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等規定,依到場之原告乙○○等人聲請,由本件兩造之其餘當事人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具狀提起本件之訴時,原係請求就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所載,關於本件被繼承人劉○○之遺產,應予以分割;其後於審理中,復再歷次具狀變更、追加本訴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嗣於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提具家事呈報狀,並於該書狀主張以:本件遺產之項目與範圍,均詳如該家事呈報狀附表(共計40項次,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至第378頁,下均稱系爭更正後附表)之列載,並請求依系爭更正後附表所載之分割方法,判准分割等語(包含喪葬費用及稅捐費用;詳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卷(二)第363頁至第378頁),且此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均未再為任何之變更或追加。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乙○○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劉○○前於105年4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01至編號16等項所示之遺產(隨後於本件審理中,經原告歷次增加、變更本件遺產之項目與範圍,嗣於110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更正增加如系爭更正後附表所載編號27至編號40等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78頁)。因兩造均為本件被繼承人劉○○之子女,且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配偶,其次女劉昭玲亦經出養而為他人之養子女。此外,本件兩造亦均無喪失繼承權或拋棄繼承等情事,故兩造各自應繼分之比例,應俱為四分之一。
(二)本件前曾經被告甲○○、丁○○與丙○○三人具狀訴請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鈞院106年度家調字第420號),其後於調解過程中,復因故撤回訴訟。然兩造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且無法律上禁止分割或訂有不得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所遺如系爭更正後附表所列載之遺產,應按系爭更正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三)至關於系爭更正後附表內所示各項遺產之分割方式,原告陳明意見如下:其中編號03與編號04項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下均合稱系爭前鎮區房地),現已無任何抵押債務;而編號05至編號12項下之各銀行存款金額,編號13項下之投資持股,均因繼承開始後所生之孳息而增加;編號14項下之共同基金業已更名;編號16項下之1995年BENZ汽車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均稱系爭汽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至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25元,且確由被告丁○○支出,原告對此筆喪葬費用金額與支出無意見,並主張應由本件被繼承人名下花旗銀行存款(系爭更正後附表編號8項下所列載)中先行清償而由被告丁○○取得。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收取之遺產稅810,391元、640,608元共2筆(合計1,450,999元),業由系爭更正後附表編號11項下華南銀行本國貨幣帳戶及編號項下09臺灣銀行本國貨幣帳戶中徵收完畢,此部分遺產稅非由原告繳納,故不再列入本件分割方法。另原告不同意系爭更正後附表編號01項下(亦含該附表01-1項)與編號02項下所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0之房地(下均合稱系爭鹽埕區房地),均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而主張應按兩造各自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關於系爭前鎮區房地之部分,原告雖願分配由被告三人取得,然依被告三人所提之找補方案,對原告明顯不公,且被告三人亦未善意回應,故無法同意被告主張。因此,原告仍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本件遺產等語。
(四)綜上,並聲明以:1.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系爭更正後附表列載之遺產,由二造依如該系爭更正後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2.訴訟費用由二造按各自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甲○○於本件審理中之110年2月2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則到庭答辯以:希望系爭前鎮區房地分配由被告甲○○、丁○○與丙○○三人共同取得,原告乙○○則另以價金找補等語。
三、被告丁○○與丙○○二人則答辯以:
(一)對本件被繼承人劉○○之遺產項目與範圍,詳如系爭更正後附表所列載一端並不爭執,亦同意本件遺產應予分割,然對原告乙○○所提分割方案,則有爭執。
(二)另本件被告丁○○所支出關於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數額為380,025元,並不爭執,主張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至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則主張如下:1.關於系爭鹽埕區房地與系爭汽車之部分,均由原告單獨取得;2.關於系爭前鎮區房地之部分,應由被告甲○○、丁○○與丙○○三人維持共有,再以自其他遺產項目找補之方式,補償原告;3.其餘部分之遺產,則由兩造各自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等語(以上詳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0頁、第308頁;分割方案詳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90頁、第106頁、第13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卷(三)第97頁、第135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劉○○於105年4月7日死亡。
  2.本件兩造均為本件被繼承人之子女且有繼承權,其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俱為四分之一。
  3.本件遺產之項目與範圍,兩造均同意詳如系爭更正後附表上所載(系爭更正後附表記載之項目、範圍,均與被告丁○○與丙○○二人於110年10月28日所具狀陳報關於本件遺產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90頁)。
  4.被告丁○○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80,025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與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劉○○前於105年4月7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至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詳如系爭更正後附表之記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主張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銀行存款往來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外幣及股票基金等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會同開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保管箱財產清冊、該局會同開啟兆豐銀行保管箱財產清冊、該局會同開啟花旗銀行保管箱財產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75頁、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61頁、第375頁至第394頁、第77頁、第93頁至第99頁、卷(二)第329頁至第33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243頁至第255頁);復經被告甲○○、丁○○、丙○○等三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此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本件當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26日函文暨遺產稅申報資料、110年5月19日函文暨大陸房屋估價報表(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7頁、卷(三)第27頁至第2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情節,爰先予敘明。
  2.又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更正後附表中編號37與編號38等項次內所列載之大陸地區不動產計2筆(亦即:1.泉秀花園東區F32-201號,面積:136.7平方公尺;與2.泉秀花園西29商店2號,面積:32.94平方公尺),固均同意應列屬於本件遺產之範圍。惟查,兩造所以主張該2筆不動產亦構成本件遺產,無非係以兩造於會同稅捐稽徵機關分別開啟本件被繼承人生前在兆豐銀行高雄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保管箱時,在該等保管箱內發現該2筆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證正本與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亦對該2筆不動產核定遺產稅價額等諸端,而為其論據。然以,該2筆不動產目前之坐落地區,現實上並非我國法院之審判權所能及,本院事實上無法對該2筆不動產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於本件繼承開始時,該2筆不動產確實屬本件被繼承人所有等攸關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司法調查。此外,復參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第1項:「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以及大陸地區物權法第9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等規定之意旨,本院更難徒以上開等權狀文件內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一端,即認定該2筆不動產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其所有權仍確屬在本件被繼承人之名下。準此,依卷內現存事證,本件遺產之範圍,尚無由逕包括系爭更正後附表中編號37與編號38等項目記載之內容。
  3.從而,本件經審酌兩造之前揭等主張、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以及調查卷內之事證後,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與範圍,允均詳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編號01至編號37等項次,含繼承債務),先予敘明。 
(二)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
  1.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與範圍,已如前述。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含遺體)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準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然衡其性質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同依上開規定,並由遺產中支付,方符公允。
 2.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已由被告丁○○代墊支付380,025元等情,此業據被告丁○○提出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83頁)為憑;並為兩造所俱不爭執如上述。是此部分核屬本件繼承費用,允應先自本件遺產中予以扣除。另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前於105年8月26日申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經第一次核定後,已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收取遺產稅合計1,450,999元,並自本件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編號9等項下所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雄執辰107年遺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雄執寅106年稅專00000000字第1070002251A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4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10日函文暨遺產稅款繳納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13頁)核閱無訛。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109年3月9日復為補申報,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其遺產稅應納稅額9,968,584元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53,625元,共計10,322,209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項下所示),而此部分遺產稅尚未繳納等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26日函文暨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7頁)在卷供參。是該部分稅額(含利息與滯納金等)自應構成本件之繼承債務,而由兩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之旨,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3.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查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以:兩造對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此復為本件被告等三人於本件審理中所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審酌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件遺產之性質,分別係不動產(含土地與房屋)、存款、汽車、投資(公司持股與共同基金受益單位)。其中就不動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01至編號04之部分,被告三人雖主張應分別歸屬兩造各自取得所有再為找補如上述,惟原告則主張此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考量本件被繼承人既未立有效成立之遺囑,而本件各繼承人間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復無任何有效協議或共識之存在,另審酌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01至編號04等項下所列載之不動產,均按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諭知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自屬適當公平。另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05至編號36等項下所示屬存款、汽車與投資等部分,本院則認以:於扣除前開所論述關於本件繼承之喪葬費用部分後,再按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並由兩造各自取得其金額、股份,於法允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至於前開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應納稅額9,968,584元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353,625元,共計10,322,209元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7項下所示之部分,審酌此為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核定而尚未經兩造繳納,並考量兩造就此遺產稅數額俱不爭執,其等所提出遺產分割方案就此亦均列為遺產債務,並均同意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是則衡諸前揭說明,系爭遺產稅債務,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兩造均應連帶分擔10,322,209元,自屬允當,洵為可採。綜上,爰諭知如本判決附表一所列各該遺產項下分割方法欄內記載之方式分割。
六、準此,原告乙○○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本件被繼承人劉○○所遺之本件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本件遺產,於法當屬有據,而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是爰諭知如本判決書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受各繼承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八、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01


01-1

建物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0;權利範圍:全部)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同上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0/10000)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而分別共有。
 0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0)
同上。
 03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04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05
存款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而各自所有。
 06
存款
星展銀行
帳號0000000000號141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號澳幣9,622.26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號人民幣5.47元及孳息
同上。
 07
存款
匯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437,787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0.58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0.22元及孳息、歐元0.18元及孳息、瑞典幣16.58元及孳息、澳幣1.85元及孳息、人民幣32,380.02元及孳息
同上。
 08
存款
花旗銀行
本國貨幣帳戶389,600.71元及孳息
澳幣帳戶澳幣86,047.28元及孳息
美金帳戶美金6,193.35元及孳息
歐元帳戶歐元0.27元及孳息
以左列本國貨幣帳戶金額先行扣除被告丁○○所代墊本件喪葬費計380,025元後,再由兩造按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而各自所有。
 09
存款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210,539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1,439,730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113,178.0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而各自所有。
 10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帳號10,199元及孳息
同上。
 11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188,641元及孳息
同上。
 12
存款
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42.44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100,416.45元及孳息
同上。
 13
投資
臺銀證券帳號C-000000-0帳號
台積電97股及孳息
華邦電60,000股及孳息
聯電1,219股及孳息
彰銀156,398股及孳息
國泰金79,877股及孳息
中鋼35,456股及孳息
宏碁37,266股及孳息
同上。
 14
投資
星展銀行投資帳號IZ000000000000000號
基金代號021598號(美金計價)703.777單位
基金代號296137號(美金計價)3,402.88單位
基金代號021578號(澳幣計價)2,011.63單位
同上。
 15
其他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金1公克
同上。
 16
汽車
1995年BENZ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同上。
 17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312,966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號美金1,007.17元及孳息、人民幣4,044.35元及孳息
同上。
 1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6,906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號9,200元及孳息
同上。
 19
存款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75元及孳息
同上。
 20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6,262元及孳息
同上。
 21
存款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63,722元及孳息
同上。
 2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165,427元及孳息
同上。
 23
股份
以本件被繼承人為負責人所設立一人境外公司JIAN LIN CORPORATION之持股共計1,000,000股
同上。
 24
股份
以本件被繼承人為負責人所設立一人境外公司MIN HU CO.,LTD之持股共計1,000,000股
同上。
 25
動產
⑴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⑵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⑶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⑷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⑸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⑹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⑺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
⑻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
⑼戶名為JIAN LIN CORPORATION境外公司之存摺8本
⑽房屋所有權證正本1本,坐落:泉秀花園東區F32-201號
⑾房屋所有權證正本1本,坐落:泉秀花園西29商店2號
⑿本件被繼承人所持有非本人戶名之存摺3本 
⒀金戒指鑲翡翠1只,14克 
⒁廣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文件,股份:US$50,000元(貝里斯) 
⒂JIAN LIN CORPORATION資料,股份US$1,000,000元(薩摩亞)  
  (編號25項下之動產,原均存放在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承租兆豐銀行高雄分行之保管箱內) 
同上。
 26
動產
⑴中國銀行存摺2本,無帳號
⑵臺灣銀行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合作金庫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⑷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⑸渣打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⑹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⑺中國工商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⑻華南銀行存摺5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⑼中華郵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⑽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⑾中國信託銀行存摺6本,帳號:000000000000號5本、000000000000號1本
⑿中央信託局存摺4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⒀中央信託局存摺2本,帳號:627184、00000000000000號
⒁中國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⒂中國國際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
⒃遠東國際商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⒄台銀證券存摺1本,帳號:104C0000000集保存摺
⒅中國農業銀行存單1張,00000000000000000;人民幣:56,767.66元
⒆中國農業銀行存單1張,00000000000000000;人民幣:20,000元
⒇中國農業銀行存單1張,00000000000000000;人民幣:20,000元
中國農業銀行存單1張,00000000000000000;人民幣:48,567.63元
林春祥,本票1張,號碼105407,50,000元
林春祥,本票1張,號碼105411,50,000元
林春祥,本票1張,號碼105409,50,000元
林春祥,本票1張,號碼105410,50,000元
林春祥,本票1張,號碼105412,50,000元
林春祥,本票1張,號碼105408,50,000元
美鈔52張:美金100元18張,美金50元8張,美金10元8張,美金1元18張
旅行支票:美金面額100元10張
港幣46張:港幣500元40張,港幣100元5張,港幣10元1張
人民幣面額1元3張
廠牌勞力士手錶1只
鋼印2只
大陸房屋所有權狀1份,坐落:泉秀花園西29商店2號
大陸房屋所有權狀1份,坐落:泉秀花園東區F32-201號
中國農業銀行保管箱租約1張,泉州市分行
  (編號26項下之動產,原均存放在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承租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之保管箱內) 
同上。
 27
動產
⑴活期存款帳戶摘要6紙(日期:2012年6月6日4紙、2012年6月12日2紙)
⑵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及匯款申請書3份,日期:2012年6月6日
⑶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及外匯收支交易申報書1份,日期:2012年6月6日。
  (編號27項下之動產,原均存放在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所承租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之保管箱內) 
同上。
 2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0元及孳息
同上。
 29
存款
中國銀行存摺人民幣394.94元及孳息
同上。
 30
存款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摺人民幣594元及孳息
同上。
 31
存款
中國工商銀行存摺人民幣2,512.87元及孳息
同上。
 32
存款
中國銀行存摺人民幣454.94元及孳息
同上。
 33
存款
中國農業銀行存單人民幣56,767.66元及孳息
同上。
 34
存款
中國農業銀行存單人民幣20,000元及孳息
同上。
 35
存款
中國農業銀行存摺人民幣20,000元及孳息
同上。
 36
存款
中國農業銀行存摺人民幣48,567.63元及孳息
同上。
 37
債務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於109年11月30日核定本件遺產稅應納稅額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總計10,322,209元(9,968,584元+353,625元=10,322,209元)
由兩造各自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以各自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備註:1.以上所示金額或價額,除另有標示外,其幣別均為新臺幣。
      2.以上所示存款與投資等項目,均包括繼承開始後之發生孳息、資本利得或減損(含減資)在內。
    3.編號23、編號24項下所示,均為境外公司股份。
    -編號23項下境外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
    ⑴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OBU境外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0.14元及孳息、人民幣658,531.16元及孳息。
    ⑵渣打銀行美金12.43元及孳息、人民幣36.52元及孳息、紐西蘭幣10.45元定存及孳息、紐西蘭幣390,729.68元及孳息。
    ⑶永豐銀行三民分行美金10.28元及孳息、人民幣50,059.24元定存及孳息、美金11708.77元定存及孳息、人民幣6,200,000元及孳息。
    ⑷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美金102,806.26元及孳息、人民幣141,199.71元及孳息、歐元223,386.72元定存及孳息、人民幣600,000元及孳息。
    ⑸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人民幣10,116.9元及孳息、美金1.57元及孳息。⑹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定存人民幣3,027,674.31元及孳息。
    ⑺兆豐國際商銀13,394.42元及孳息。 
    -編號24項下境外公司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款:
    ⑴花旗銀行高雄分行OBU境外公司帳號0000000000OHPS036AUD號澳幣1,002.53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OHPS156CNY號人民幣0.7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OHPS392JPY號日幣0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OHPS840USD號美金28,975.24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OHPS959XAU號黃金0元及孳息。帳號0000000000OHPS978EUR帳號歐元0.07元及孳息。信託帳號:0000000000NZ INCOME ANDGROWTH-CLASS AM DISTRIBUTION(USD)-CASH,2046.3460單位。信託帳號:0000000000NZ INCOME ANDGROWTH-CLASS AM DISTRIBUTION OBU-CASH,7969.5020單位。
    ⑵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美金222,756.36元及孳息、人民幣10,081.35元定存及孳息、美金96,000元及孳息。
   4.編號25項下之動產,原存放在兆豐銀行高雄分公司保管箱中;編號26項下之動產,原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公司保管箱中;編號27項下之動產,原存放在花旗銀行高雄分公司保管箱中。
   5.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17日前應納之遺產稅,業經該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收取2筆遺產稅(810,391元+640,608元=1,450,999元),已由編號09、編號11項下所示之本國貨幣帳戶內收取完畢,故不列入計算。 

附表二:本件兩造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甲○○
1/4
 2
被告丁○○
1/4
 3
原告乙○○
1/4
 4
被告丙○○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