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
原 告 江泊璇
被 告 王江美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該院
109年度橋簡字第406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
爰依原
告丙○○之
聲請,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丙○○向被告甲○○○起訴主張以:
(一)本件被
繼承人乙○○前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死亡,
兩造與兩
造手足即訴外人江上雄、江上論等人均為本件被
繼承人之子
女,依法均為其繼承權人。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3,000元。而被告於104年5月18日
起,即擅自持用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右昌郵局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將本件被繼承人該帳戶內之存款全數
提領占為己有。原告認被告應將擅自領取
前揭存款中之
173,000元,以作為支付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合理。
(二)本件被繼承人之上述喪葬費用全數均由原告支付,包括神主
牌費用13,000元、骨灰櫃40,000元、禮儀服務總共120,000
元,該單據
正本均已繳給法院(此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用
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係與被告同住數年
,偶爾會到原告這邊,後本件被繼承人因感冒亡故,原告即
接手處理喪葬事宜,被告僅在乎遺產,全未分擔處理本件被
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
上開等
喪葬費,原告主張前揭喪葬費為自己所全額墊付,被告自應
返還該等喪葬費用等語。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000元,以及自108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答辯意旨
,然其提出書狀答辯以:兩造母親即本件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喪葬費用173,000元,實係由原告丙○○與訴外人江上
雄、江上論等三人共同分擔,而被告因長年照顧本件被繼承
人,且支付不足之生活醫療費用,被告從未要求手足協力於
此不足金額部分,而手足兄弟等均知悉此情,亦無要求被告
負擔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原告之本件訴請,並無理
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
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7
年
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04年5月17日死亡,原告丙○○、
被告甲○○○及訴外人江上雄、江上論等四人均為本件被繼
承人之子女等事實,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
戶籍
謄本為憑,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楠梓戶政事務所公函
所檢附被繼承人乙○○及
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9頁至第18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於葬儀社所支出
之喪葬費用數額,係包含神主牌費用13,000元、骨灰櫃
40,000元、禮儀服務120,000元,共計173,000元(計算式:
13,000+40,000+120,000=173,000)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該等部分之情節,亦應信實可
採。至原告於本件中固主張以:本件被繼承人之上述喪葬費
用係全數由原告支付,被告領取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未
曾支付任何喪葬費用,故被告自應返還該等金額予原告等語
;而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雖提
出該「常恩葬儀有限公司」之喪葬費用估價單1紙(下稱
系
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7頁)供本院參佐。
惟觀之系爭估價
單為影印本,其上僅於各項喪葬服務品名後之「數量」欄位
以勾選方式記載,既無各項價款之計算,亦無寫明書立之日
期等資料,另於估價單空白處左側填載以:「江府吳袵夫人
(即本件被繼承人)84.5.17歿,民國84年5月21日」等文字
,並於該估價單空白處下側書寫以:「共壹拾貳萬整。付清
,陳志昌」等字樣;而經本院提示上開系爭估價單當庭進行
調查程序,原告則陳明以:該影本
是以正本所影印,另陳稱
正本已繳附於另案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案卷之
中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15977號案卷並當庭提示之後,原告則復改稱:正本已經
遞出去、正本不知道跑哪去,估價單日期部分則是伊向辦理
喪葬人員陳志昌請領時所開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7頁)
。從而原告所主張該系爭估價單,係其用以辦理本件被繼承
人喪葬事宜,並係由其繳納全部費用等語,其是否屬實,要
已不無疑義。況查,審諸原告所提104年5月19日高雄市橋頭
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影本,其上記載之繳款人復為:劉
麗卿(即訴外人江上論之配偶,見本院卷第75頁);就此原
告則另稱:當時伊未帶身分證所以由劉麗卿先登記等語。又
被告以書狀辯以: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已由原告與兩
造其他手足即訴外人江上雄、江上論等三人共同分擔完畢等
語。相互
參諸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928號訊問中,亦陳稱本件被繼承人喪葬費,是大家講
好由兄弟所分擔處理
等情(見該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
92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明確。就此原告則僅稱:被告不
知道什麼原因、被告沒有處理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33頁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雖提出前開等單據影本為憑,然被告
已否認如上,況原告
迄復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證明前開
單據影本與正本相符、或該單據為真實及該等金額,確均全
數由原告以自己之費用支出,並專為辦理喪葬事宜所用等情
為屬實;原告並當庭稱以:無須聲請由江上論、劉麗卿、陳
志昌為證人到庭陳述證詞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明確。從而,本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揭示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徒以原告所提前開等單據影本,即率
認其所為關於本件喪葬費用之主張係可採。
(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擅領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認喪葬費
用應由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或無遺產時則應由全體繼
承人分擔等語。然原告前開等主張既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
且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復均未能提出任何具體
舉證
以實其說,該部分自已難憑採。而兩造間雖前有財產上
爭議,曾存另案履行協議事件,惟此部分兩造已成立和解,
業由原告履行給付被告計396,610元等情,此亦為原告當庭
所不爭執,且據本院調閱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
字第928號核閱無誤。況原告前以其所主張本件相同事實,
,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本件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之
案件,亦由該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338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且有被告所提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案卷附卷供參。而原告於本件就該部分之主張,亦始
終未能舉出明確事證,或提出相關之證據調查方法,以供本
院審酌。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屬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請求被告甲○○○應給付
上揭本
件
訴之聲明所示之喪葬費用173,000元,經核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丙○○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