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王○○
相 對 人 賴○○
上列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聲
請輔助宣告,向
鈞院提出相對人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
明書,應足以證明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能力
顯有不足;再者,
相對人曾要求抗告人及
第三人賴○○移民澳洲,又表示賴○
○及其家人不可移民澳洲,可見相對人有精神異常情形,且
相對人之女亦覺察相對人已有病態異常行為;縱相對人在國
外無法進行鑑定,然相對人預計於民國109年7月返國處理資
金問題,
非永久不回國,鈞院僅需暫緩審理
期間至相對人回
國即可續行程序,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實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聲請人為
監
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66條至第168條之規定,於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第1
、2項、第17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提出相對人之精神疾
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傳真文件為證(見原審卷
第19至20頁、第69至73頁),然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
相對人有該病歷資料,尚
難認定其具體心神狀況,相對人
目前是否因此導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涉及醫學專業判斷,應由精
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後,始能斷
定。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於109年7月間回國,並提出
立博特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
57頁),
惟本院調閱相對人最新入出境資料所示,相對人已
於109年1月23日出境,至今仍未返國;參以目前世界各國
對於新型冠狀病毒相關檢疫規定採取之入出境管制措施並
非一致,相對人能否如期接受本院之調查及鑑定人所為鑑
定,係繫於不確定之因素,本院實際上無法完成輔助宣告
之法定程序。
(二)按輔助宣告有限制自然人
行為能力之效力,舉凡
當事人之
日常生活、
法律事務處理、財產、醫療事項等皆受影響,
且事關公益,以法院及鑑定人到場鑑定為准予輔助宣告之
前提,並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
宣告之程度。況自現今立法趨勢觀之,民法新修訂之意定
監護係使當事人於意思表示能力無缺時,預先委任其受監
護宣告時之
監護人,尊重當事人意思自主決定,可知當事
人權利,包含法律程序、表達意見權,皆為權利保障之核
心。相對人縱曾經醫師診斷患有嚴重精神疾病,然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否顯
有不足,仍需相對人到庭接受本院審理,及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始能判斷,尚無法僅憑
抗告人所提之相關事證,即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原審駁
回抗告人之輔助宣告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為保障
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家事事
件法第95條規定,
抗告法院除認為不
適當者外,為
本案裁
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該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
準備程序或
言
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11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本件抗告人
已於
抗告狀內敘明其抗告理由,本院無需再通知抗告人到
院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
律師為
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