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温俊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
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乙○○勝訴部分,於本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即反請求
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即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事件,下稱42號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即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事件,下稱43號卷)。經核甲○○反請求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均係基於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何分配之處理,其基礎事實相牽連,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認
上開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
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甲○○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326萬3,017元(42號卷四第427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㈠伊
於民國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乙○○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伊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為償還對母親之欠款,非惡意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不應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伊雖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然於同年月10日始入帳,即應以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態計算,不應加計該5萬元。又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甲○○之母林陳OO負有300萬元負債,另向伊父母借貸348萬9,585元,均應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綜上,伊婚後財產為550萬6,024元,婚後負債648萬9,585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㈡甲○○於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乙○○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交易日期為108年6月6日即係於基準日前,故應列為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及增值,即售出之價格1,102萬4,000元與受贈時價格636萬元之價差446萬4,000元,仍應列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要保人既然為甲○○,保單價值即歸甲○○,甲○○未能證明購買保險資金來自父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因甲○○有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之情形,惡意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自應追加計入甲○○之婚後財產。綜上,甲○○之婚後財產遠多於伊,至少得向甲○○請求450萬元。退步言之,若仍認伊須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甲○○與伊結婚後從未上班,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多由保母照顧,甲○○甚少家務勞動,甚至毆打伊父母;且伊目前遭強制扣薪、生活拮据,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額,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乙○○45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乙○○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位所示,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基準日前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該5萬元為現存財產亦應計入。又乙○○負債部分,因乙○○對伊母親林陳OO之借款,係於110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791號
裁定駁回
上訴而確定,
債權債務關係以判決確定時為準,故非屬婚姻存續時所存債務。另乙○○向乙○○父母之借款,均係95至99年間即兩造結婚前之借款事實,屬婚前債務。
㈡伊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位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108年6月9日基準日後購入,於同年月19日始過戶,自不得將之計為伊之婚後財產,況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伊於108年4月27日將伊母親林陳OO婚前贈與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1,102萬4,000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故亦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係伊母親婚前贈與甲○○,非屬婚後財產,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增值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無據。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保單多係婚前購買且全部均係由伊母親繳費,為伊母親無償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帳戶,則因伊為家庭主婦,該些帳戶內款項均是無償贈與或無償取得,故主張均是伊父母贈與,金融帳戶部分均應以0元計算。乙○○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乙○○主張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或免除等語,顯屬無稽等語。 ㈢本訴答辯聲明:㈠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反請求聲明:㈠乙○○應給付甲○○326萬3,017元,及自家事答辯狀暨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於109年7月8日於本院和解
離婚成立。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甲○○於108年6月9日起訴請求離婚(見42號卷一第151頁),
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以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3年3月14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同意甲○○起訴離婚之日即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計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 ㈡乙○○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一編號1:甲○○
主張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乙○○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係償還伊對母親蔡秀津之債務,目的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不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查證人蔡秀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借乙○○200多萬元,包含乙○○父親所借出者則為300多萬元,親人間沒有簽借據。乙○○結婚後就有上班就沒有借錢了。大概108年3月27日甲○○打我們兩個老人,我們原諒甲○○,但甲○○已經回娘家了,後來甲○○來把小孩帶回去,乙○○堅持為了小孩不要離婚,但甲○○仍要訴請離婚。乙○○每個月還我5,000元,有次還我82萬元是因為我有急用要買車,叫乙○○先還我,車子在我名下,但都是兒子在使用,車牌號碼好像286、記不起來等語(見42號卷四第251至259頁),並有蔡秀津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支父蘇明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可參(見42號卷四第61、41至57、349至353、359至367頁),固堪認蔡秀津曾於96年11月8日、99年5月4日、94年9月19日分別匯款22萬、55萬、110萬元給乙○○,蘇明泉於98年5月26日匯款80萬元給乙○○,然此些匯款時間均為兩造婚前,且尚難僅憑匯款事實即認為係借貸。縱認係借款,依證人蔡秀津所證,其於108年3月27日即知兩造婚姻生變,且所購得之車輛又係供乙○○實際使用,復乙○○一改先前逐月小額還款5,000元之習慣,在基準日前三日大額提領,顯有可議之處。乙○○既然未能舉證提領之正當用途,堪認乙○○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2:甲○○主張乙○○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應計入乙○○婚後財產等語。乙○○固不否認其有為此交易,然辯稱既然於基準日時尚未入帳,且係為支付該月帳單,不應計入等語。查乙○○於108年6月7日7時5分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於同年月10日入帳,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8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一第507至527頁)。上開款項既係本件基準日以前所交易者,於基準日雖尚未入帳,然此為乙○○於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範圍。乙○○主張不應列入分配等節,然此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乙○○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乙○○是否負有婚後債務?
⑴乙○○於106年7月向甲○○之母林陳OO借款300萬元,經催告未返還借款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乙○○應給付林陳OO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就108年10月5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
上訴駁回,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42號卷一第371至379頁、卷四第230-1至230-8頁),
是堪認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已與林陳OO就該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自屬乙○○之婚後債務。甲○○辯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判決確定時始成立等語,顯有誤會。 ⑵至乙○○是否對其父母負有婚後債務
一節,承前開證人蔡秀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在「結婚後」並未再向證人蔡秀津夫婦借款等語,且乙○○所提其向父母借款之明細(見42號卷四第151頁),均係於99年以前,亦未見兩造婚後乙○○之父母仍有借貸給乙○○之情,是乙○○主張婚後對其父母負有債務,
尚非可採。
⒋
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37萬6,039元,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300萬元,故其婚後剩餘財產為337萬6,037元。 ㈢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甲○○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陸續於108年6月3日匯款80萬元(不含手續費30元)、同年月4日匯款9萬元(3次、每次3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829萬2,864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9712875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6月24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72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變更登記紀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號卷二第381至396頁、43號卷第153至178、239至249頁)。乙○○雖辯稱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6日,故應列為甲○○婚後財產等語,然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係108年6月17日始支付,甲○○於基準日(108年6月9日)時,既然尚未付清價款,當無可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乙○○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
參照);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
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
對價。
⑵
查甲○○於103年1月28日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業據甲○○之父林國泰證述在卷(42號卷四第265頁)。甲○○又於108年4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買賣價金為1,102萬4,000元,買方陸續於同年月10日匯入20萬元、同年月29日匯入330萬元、同年5月3日匯入5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入101萬2,000元、同年5月9日匯入101萬2,000元至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6180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8090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可考(43號卷第225至237頁、42號卷二第311至410頁),是甲○○婚前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又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並獲利等情,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既係甲○○婚前所無償取得,縱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既非天然孳息,更非屬法定孳息,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經營並無絕對關聯,該增值部分依法仍不能視為甲○○婚後財產。是乙○○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
⑴
甲○○主張保費均由父母林國泰、林陳OO出資,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等語。查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於108年6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要保人為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即甲○○所有,甲○○就其無償取得上開保單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結婚前,我跟我太太就一起幫甲○○買保單,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繳費的,結婚後也持續繳納等語(見42號卷四第263頁),衡以證人林國泰與甲○○為父女,關係至親,非無維護甲○○之可能性,是證人林國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之保費均由其或其妻繳納一節,倘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甲○○固提出林陳OO於98年1月12日、99年1月12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南山人壽保險費各9萬2,862元,於100年5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保險費1萬4,648元,於100年8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保險費9萬9,716元(見42號卷四第465至469頁),然甲○○亦以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於108年3月25日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42號卷一第423頁),顯非所有保費均由林陳OO繳納,甲○○復未提出其他林陳OO或林國泰支付保費之單據,甲○○之主張
即屬無據。甲○○又稱98年12月14日林陳OO匯出匯款54萬1,671元、100年5月12日現金提款40萬元(見42號卷四第471至473頁),均係為其繳納保費,惟此部分尚難單純以此金流判斷是否及繳納何筆保費,甲○○此主張亦無可採。至林陳OO於98至100年間固然繳納上開保費如前,然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贈與所為。是甲○○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
⑴
甲○○如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入帳30萬6,000元、106年2月6日入帳50萬元、107年2月8日入帳20萬元、107年12月6日入帳4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1年7月7日華南高存字第11100080號函暨檢附之明細表可查(見42號卷三第9至11頁),甲○○辯稱上開款項均為母親林陳OO所贈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給予伊等語,已為乙○○所否認。經查:甲○○之母林陳OO於105年12月26日轉出30萬6,000元、106年2月6日轉出50萬元、107年2月8日轉出20萬元、107年12月3日提領45萬元,固有林陳OO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42號卷三第403至411頁),提領或轉出時間及金額均核與甲○○帳戶入帳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然林陳OO匯款給甲○○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無償贈與一項,甲○○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陳OO間有前揭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⑵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為963萬3,75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三第44頁)。惟甲○○於108年4月27日出售其於婚前無償取得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1,102萬4,000元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已如前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該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計算,故該帳戶餘額應計為0。
⑶甲○○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於基準日前即已結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42號卷三第115頁),乙○○並未證明結清時所取回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屬存在。又按民法第1018條所定,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其財產,難以結清帳戶逕認必有何不良意圖。此外,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甲○○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結清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實,準此,乙○○主張礙難採憑。
⑷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萬2,213元(見42號卷三第185頁),甲○○雖主張為其父母所贈與,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⑸乙○○主張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均有大筆資金匯出,但未說明緣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等語(見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經查:
①
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②乙○○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交易紀錄僅能證明甲○○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行為,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甲○○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乙○○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
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兩造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兩造均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
㈤從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37萬6,037元
。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2萬7,028元,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66萬3,514元(計算式:1,327,028×1/2=663,514元)。末查,兩造均同意若乙○○請求有理由,以109年11月24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42號卷四第129頁),故乙○○請求甲○○應給付66萬3,514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乙○○請求有理由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請求部分,既因甲○○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反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乙○○婚後積極財產
| | |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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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6萬7,332元,主張應加計108年6月7日交易匯入之5萬元,惟實際入帳為同年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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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6027×18.05= 28萬9,287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8.05元 | | | |
| | | 8000×29.25= 23萬4,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29.25元 | | | |
| | | 1000×58.7= 5萬8,7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7元 | | | |
| | | 10000×7.15= 7萬1,5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7.15元 | | | |
| | | 1000×58.9= 5萬8,9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9元 | | | |
| | | 316000×14.25= 450萬3,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4.2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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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2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 | 1900萬元,乙○○認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6日,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價值以周遭房地交易價值為準。 | 0元。甲○○主張係於基準日後購買,且係伊父母贈與之田賦出售後價金支付,是婚前財產變形,不應列入。 | 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號卷二第381至396頁 |
| |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 | | 466萬4,000元,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孳息、增值均應列入 | 0元。土地增值 與否,與兩造婚姻是否有付出勞務所得財產無關,不應列入。 | |
| | | | |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 |
| | | | |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 |
| | | (32523.97美元) 32523.97×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01萬9,757元 | |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 |
| | | (35432.46美元) 35432.46×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11萬949元 | |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 |
| | | | |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 |
| | | | |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 |
| | | | |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120萬6,00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 | |
| |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262萬2,02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 0元,父母贈與,出售大寮土地所得價金,屬婚前財產變形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97萬8,448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 | |
| | | | 357萬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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