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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告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上訴
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萬3,51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全部廢棄,上訴利益為66萬3,51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萬3,36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