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霞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李玉美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靖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
二、本件
被告A23於審理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監護人為被告A24,
本件訴訟程序應於被告A23之監護人(即被告A24)依法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另因A24同為本案被告,是否需為A23選任特別代理人,亦待林○○陳報意見後認定,爰本件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