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丙○○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乙○○
方浩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被告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附表二之遺產,依附表二分配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又此部份聲明既已變更,而非本院所需審理,爰不於判決中引用此部份附表)。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一、被告己○○應連帶給付8,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丁○○附表三之遺產,依附表三分配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即本判決附表三)。核諸原告上述變更,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其追加變更。 乙、實體部份
壹、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兩造之
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嗣丁○○於110年5月22日去世,即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名下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2所示。而原告對被繼承人不定時探親或至少每週回去一次,並無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5日以
代筆遺囑之方式所立之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所述,原告對其不聞不問,並有重大侮辱情事,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又依系爭遺囑所示,其生前借貸850萬元予被告己○○,被告己○○應返還,且此被繼承人生前
債權應列入遺產,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至系爭遺囑所謂聘請外勞340萬乙節,也非真實。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第4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返還8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64條、1151條、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聲明:一、被告己○○應給付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分配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則以:原告丙○○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且不盡
扶養義務,
期間約10餘年,已達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之程度,因此被繼承人
乃於101年6月5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表明「因丙○○對立遺囑人晚年不聞不問,並有重大侮辱情事,立遺囑人表示丙○○不得繼承」等語,並記載於系爭遺囑,原告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受分配遺產。如若原告尚有繼承權,則依系爭遺囑之記載,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所獲價金,係用於分別
贈與被告己○○200萬、被告乙○○200萬,六位孫子60萬元,及聘請外勞350萬,且上開贈與均無須歸扣,被告己○○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並無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或借貸
等情,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顯為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並酌為文字調整)
一、被繼承人丁○○至遲於104 年7 月16日經鑑定後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6 年11月29日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並於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717 號
裁定宣告被繼承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08 年5 月22日確定。
二、被繼承人丁○○於110 年5 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三、被告所提被證一之被繼承人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形式上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丁○○死亡時有遺留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之遺產。
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並酌為順序調整)
一、原告丙○○是否有因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而喪失繼承權?
二、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
三、
本件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是否包括附表一編號8?
四、原告主張本件分割遺產如有理由,分割方法為何?
伍、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
始足當之。而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
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
一、原告已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㈠就本件原告有無民法第1145條之喪失繼承權事由
一節,證人甲○○(按:兩造之堂兄弟)於本院
具結證述
略以:我認識丁○○,從小時候到現在,我一直住在丁○○家隔壁,三合院的隔壁。我開拖車,長途的,早上出門下午就回來。我一、兩個禮拜會去看他一次,丁○○還沒有去養老院之前講話都很清楚,身體不太好要坐輪椅。就我看到的,丁○○過世前,他的子女沒有和他同住,可是己○○、乙○○會回來,第二個兒子(按:原告丙○○)我沒有遇過他們夫妻過。我去看丁○○時,丁○○有說第二個兒子都沒有回來過,最少十年以上,說很多次,最近一次是身體比較差時,後來就沒有再說了,他只擔心他死的事情。柯○○過世之後就沒有看過丙○○回來。丙○○很怨嘆之前的財產給他,還想要拿回來。丁○○過世前,丙○○沒有來找我,我有看到丙○○的時候就是為了財產回來。丁○○的外籍看護阿香說丙○○大概一週至少來一次,那應該是丁○○身體很差的時候,丙○○才會回來看父親,為了財產的問題,後來丙○○就是為了財產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至474頁)。證人戊○○(按:兩造之堂兄弟)則於本院具
結證稱:我從小就認識丁○○,住三合院隔壁。在他生前,每次都是用輪椅要從我們那邊過去,我看到他就會打招呼,一個禮拜至少四、五次。我不會去過問他的兒子、女兒。就我印象所及,有看過己○○及乙○○,己○○應該一個禮拜會有一次,會拿菜上來。乙○○應該一個月吧。完全沒有看過丙○○。我有聽過丁○○的外勞跟我嬸嬸柯陳○○,就是證人甲○○的媽媽吵架,還有跟他小兒子丙○○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8頁)。
㈡本院衡以上開證人均為兩造之堂兄弟,親疏遠近程度相當,衡情當無偏頗其中一方之必要;又證人均已具結以
擔保證述之真實性,則其等均證述原告十餘年未返家探視被繼承人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再衡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717 號事件中,另案法官為確保被繼承人之利益,及審酌何人
適宜任
監護人,而選任林信宏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並提出調查報告。其中就適任監護人部份,程序監理人認為
本案原告不適任之原因略以:「...如依程序監理人結束訪視後離開中華路56號遇到的鄰居婦人所述『老人家吃粥,營養不夠,越來越瘦,伊大概1、2年前就通知丙○○他們夫妻要回來看爸爸,他們就有回來照顧了』等語,則若如丙○○所述始終均有固定至少每週返還探視丁○○先生的話,理論上應無鄰居通知,鄰居也無通知必要,是因此對於丙○○所述多年來均有每週數日返回探視之陳述暫且存疑」等語,有調查報告附於該案卷宗
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717 號第126頁),又被繼承人於104 年7 月16日經鑑定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106 年11月29日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一)。則由上開程序監理人報告、被繼承人患病之歷程,亦足
佐證上述證人證述原告長期未探視被繼承人,
迄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已顯然不佳之105、106年間,方因財產問題,而返回探視被繼承人之證述為真。
㈢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字第494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6年11月2日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問:你平時跟大兒子或小兒子較有往來?)都差不多啦,在我心裡他們沒有分大細漢」、「(問:你兒子是誰比較常回去家裡跟你在一起?)其實兩個都會啦...也不會對我們不孝啦」、「(問:你若身體不舒服,都是誰帶你去看病?)不一定。老實說,三個孩子都對我不錯」(回答均台語)等語,主張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晚年不聞不問、扶養,及重大侮辱等情事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然查,依據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一,被繼承人於證述當時,身體狀況即已不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同月底並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且被繼承人於證述時亦先陳稱「有時我聽不太進耳朵,我不太知道你的意思,有時已經不太有記憶力了。我講也講得不完全,你們看要怎麼處理,你們去處理就好了」等語,此有該日之
訊問筆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是被繼承人上開陳述既係於其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氏病前後所為,其並已於證述前,
自承自己理解、記憶力均已有問題,是自難以此否認前述之證人證述、程序監理人報告等之可信性。至原告另引用程序監理人報告,主張被繼承人居住環境、生活照顧情況良好,外籍看護並表示原告大概一週至少來一次;鄰居並表示被繼承人身體狀況正常,所以一兩年前通知原告夫婦要回來看爸爸,他們就有回來照顧,可見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云云。然查,依據上述說明,被繼承人之鄰居即證人甲○○、戊○○,均證稱原告至少十餘年未探視被繼承人,迄至被繼承人身體狀況逐漸不佳,方為財產問題回來探視被繼承人,而與程序監理人報告引用所訪視之鄰居陳述相符。原告自行解釋鄰居之意為「經常目睹原告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僅係因鄰居不了解狀況,誤以為原告乃受其通知後才返家」云云,顯與上述證據不符,
要無足採。至外籍看護陳稱之原告一週至少來一次,與上開證人所證稱原告於105、106年間因財產問題,始返回探視被繼承人要無不符之處,亦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有長期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為扶養,而對被繼承人造成精神上痛苦等情,依據上述證人證述、程序監理人報告等事證,應可認定屬實。原告上開
抗辯,均無足採。至原告雖另抗辯依照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2日之證述,及於109年4月6日,有向原告表示「該給你們,我就爭取給你們,真的,我現在喉嚨不好,不然我就割給你們」等語,可認被繼承人已經宥恕原告云云。然查,無論原告此部份所述是否為真,其抗辯關於宥恕而不喪失繼承權,即民法第1145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包括同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無足採。
二、被繼承人已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
㈠被告所提系爭遺囑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不爭執事項參、三所述。又依照上開規定之表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並非要式行為,即該規定並未要求被繼承人須以法定方式表示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不可。則系爭遺囑第二點既已載明「因丙○○對立遺囑人晚年不聞不問,並有重大侮辱情事,立遺囑人表示丙○○不得繼承」等語,被繼承人並於「立遺囑人」之欄位簽名蓋章,則被繼承人確有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行為,應可認定。無論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均無礙被繼承人有為此意思表示。
㈡原告雖抗辯系爭遺囑有違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云云。
然表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並非要式行為,已如上述。
而該系爭遺囑形式上既屬真正,所記載之內容又
足證明被繼
承人有為原告喪失繼承權之「表示」,則無論系爭遺囑之效
力為何,均無礙原告喪失繼承權之結論,至多僅得影響其他
繼承權人得否依據遺囑主張遺產分配,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
無足採。
㈢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既已於101年6月5日做成系爭遺囑時,
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原告並確有多年未探視被繼承人,而
使被繼承人遭受精神上痛苦,而有法文所定「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法即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從而,依上說明,原告既已喪失繼承權,而非繼承人,則其
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第47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850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據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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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1.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05.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 | |
| | 被告己○○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 | |
| |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高雄市○○區○○○○○○○○號:000000000號) | | |
| | 中華郵政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