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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度亡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鄭錦淵    住○○市○○區○○○街00○0號
失  蹤  人  林陳理    最後
            林敏瑛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前金區光華巷)、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前金區光華巷)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乙○○、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前金區光華巷)、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於高雄市前金區光華巷),於41年8月11日被註銷戶籍後,生死不明已逾10年,依法聲請對失蹤人乙○○、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我國於72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 條第3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修正前失蹤者,亦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
    前民法第8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
    滿5 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 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
    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與失蹤人之被繼承人林玉崑為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起訴,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且林玉崑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及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文可稽,與失蹤人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為本件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41年8月11日被註銷戶籍,即至遲於41年8月11日起失蹤,今生死不明之事實,已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入出境資料、勞、健保資料、就醫記錄、前科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殯葬設施使用紀錄、失蹤報案及協尋記錄,均未見失蹤人有相關紀錄,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有前揭公示催告揭示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維護可證。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又本件失蹤人係於41年8月11日失蹤,計至51年8月1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