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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法定代理人  董○○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次按「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甲○○○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且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財產證明文件、照片為證,並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是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收養即有無效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
  ⒈被收養人生父獨居台南,因負債導致經濟狀況不穩定,自述不願意喪失探視權而不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必要性有待商榷。
  ⒉被收養人生母不希望被收養人生父之負債或個人因素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目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關係良好且收養人具有一定親職教育功能,因此生母同意出養,社工評估生母具出養意願。
 ⒊被收養人尚無法理解收養意涵與法律層面議題,其目前只知道可以改姓、主動表達想改姓之意願,社工無法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意願。
 ⒋被收養人不清楚自己的身世,收養人對於身世告知議題已有初步想法,但尚未有明確的時間規劃。
 ⒌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妥,可從生活中教育並陪伴被收養人,當被收養人在校遇到問題時也可主動向收養人告知;另,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所生子女出生後,收養人可關注被收養人的情緒與狀況並給予回饋,也會適時引導被收養人與新生子女相處,社工評估已然成為被收養人重要的支持。
 ⒍被收養人生父自陳因被收養人生母緣故而無法與被收養人互動,間接阻擋自己盡到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在探視議題上與被收養人生母各執一詞,建議貴院可先釐清雙方探視之狀況,再做收養之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2年6月20日聖功基字第1120350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經本院命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補正已參加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至少9小時之證明文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已分別提出該基金會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1月5日核發之課程時數證明(記載:參與本會辦理112年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9小時)到院。
 ㈣本院復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齡及婚姻穩定性?被收養人生父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被收養人是否知悉本件收養及法律效果…等事項進行調查,並評估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據本院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雖實際相處逾3年,然其等各自帶著過往第一段婚姻經驗而重組家庭,由於經歷與立場的不同,對於關係結束後所採取之對應態度,甚至在後續面對繼之而來的被收養人本身教養對應,與被收養人後來和兩人育有之弘叡互動所生之教養見解上皆有歧異。直到本件之聲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進而在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之後,部分見解不同才趨向一致,部分則否。故對於其等間之婚姻穩定度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需要繼續觀察。…被收養人生父母各自對此之不滿,始於婚姻關係結束前今;兩人在離婚之後,各自對於彼此之人生有了不同之規劃,相較於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人生父採行較為消極之方式應對,以致於其全然沒有和被收養人進行探視或側面關切,但卻屈指可數。…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出養弘愷,理由主要是擔心被收養人從此之後可能會遺忘了其…照顧被收養人的過程難免會有感情,其忘不了被收養人…其對被收養人還是有深厚的感情在。…雖被收養人生父於離婚後與被收養人會面和關切之次數寥寥可數,惟被收養人生父並非完全不顧被收養人…因被收養人生父母婚姻關係過程相當不愉快,之後的共親職歷程囿於前開之經驗及其本身之經濟窘境和情事變更,導致被收養人生父無法跨越心中之樊籬,輔以其狀態而言,相關資源之取得亦無概念或機會接觸,進而影響了後續之討論或協議。故,直言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稍嫌過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面對「身世告知」與「本件收養及法律效果」之兩大議題時,係依著被收養人現實表現與其認知能力發展去調整或增加告知之內容或深度,亦即其等將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進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認為目前被收養人受限於認知之發展,以及識字之有限性,進而未向被收養人說明本件相關之法律概念或效果,故被收養人於訪視時,毫不豫表示其沒有被告知此事,其也不知道什麼叫做「收養」,致無法進一步和被收養人探究其之意願為何。…本件於出養必要性之部分,…被收養人生父非全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其主張不是全然無理。…雖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表達他們現行對於身世告知之作法,應能回應弘愷目前之認知發展狀態,惟實際上被收養人所述超乎其等所見,…對被收養人而言,其無法親自去理解其所屬之「身世歷程」,如收養人所述,當其真正面對自己與多數他人的世界不一樣時,其也就無法「組織」屬於其之語言去回應,這可能會讓被收養人產生更多之矛盾,甚至演變成心理上之衝突,不見得有利被收養人之心理社會發展。(二)本件於收養合適性之部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相處與互動雖然超過3年。惟,其等後續就被收養人本身之教養角色分配、被收養人與其等親生子女相處互動上所生之爭執,以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共親職之議題上,曾有意見相左與持續謀合之狀態。故,目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重組之家庭「涵融」性稍嫌不足,有繼續觀察之需要。(三)小結上開所述,本件目前無出養之必要性,因被收養人逐漸能夠感知其之身世狀態,且對於被收養人生父之出現不會感到詫異,甚至就與生父過去共同生活之記憶,存有些微印象之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身世告知之部分需要更為具體且明確去訴說,而被收養人生父應依調查時所述,主動向生母表達探視被收養人之意。倘被收養人生父母對於探視計畫之擬定或共親職之操作有疑義或困境,則建議承辦股鼓勵他們自行或評估適時連結本院資源如親職教育課程(講座)、親職諮詢或請家調官協助連結陪同親子會面資源之需要。(五)故,本件目前倘認可收養,對被收養人而言非為最佳利益等語。此有112年12月4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56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訪視報告內容暨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被收養人生父拒絕出養之態度明確,雖其於離婚後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不多,惟仍對被收養人有深厚的感情存在,且依卷證資料顯示亦無明確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是難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子女被收養時無庸得其父母同意之情事。雖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亦願意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並與被收養人已逐漸建立情感依附關係,本院肯認收養人於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願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惟被收養人生父既表達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強烈意願,依人倫之常,其與被收養人核屬至親,自難割捨,雖被收養人與生父間近年較少互動,然此事出有因,惟究其原由,非無調整、改善之可能,復徵以一旦出養後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並終止與生父間之親子互動,除嚴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之親權外,亦侵害被收養人獲得父愛關懷之權益,尚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出養之必要性,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之建議,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