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乙○○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當庭擴張
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3萬1,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擴張
上開聲明後,
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83萬1,095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萬1,792元,扣除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已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21萬6,392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