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婚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5
即 原 告 A0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又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
準用。而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
非訟事件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15,793元本息及
諭知
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請求將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215,793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41,211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